武汉世纪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何志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武汉世纪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26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世纪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秦峰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投资夏津县EPC(南屯子片区)主体劳务工程50万。因该投资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事,管辖权属于程序性审理,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需经过开庭审理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再做实质性认定,仅凭***的起诉书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答辩称,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答辩人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标的应当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立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投资协议》中对款项周期、回报、尾款及本金的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现***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上诉人偿还本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虽主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彩霞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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