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331号 原告: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PURH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方广村2社23号,系死者郑治国之妻, 被告:郑波,男,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方广村2社23号,系死者郑治国之子, 被告:**,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方广村2社23号,系死者郑治国之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郑治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夏津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1)中山路两侧(南关、***)片区安置小区劳务分包工程,为顺利履行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作为班组负责人自行雇佣工人,死者郑治国便是**雇佣的现场工人之一。郑治国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均是由**与其协商,由**进行管理,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也提到是因为认识**才会跟着**工作。**不定期根据其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将其班组工人的工资向我公司上报,原告再上报至总包单位,由总包方依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我方从未与郑治国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郑治国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郑治国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波、**辩称,山东省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世纪**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明确,法律思维混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治国于2019年在原告世纪**公司承建的夏津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从2020年6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岗位为泥工,工资由原告世纪**公司委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放。2020年10月8日,郑治国在项目上突发疾病,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14日转入四川遂宁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郑治国在原告世纪**公司承接的项目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世纪**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原告世纪**公司委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且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世纪**公司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仅提交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请求判令原告与郑治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郑治国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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