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717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道办事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4TG4B。
法定代表人:许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自2019年至今其主要办事机构即在武汉市汉阳区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乐丰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公现场视频、租赁合同及与之配套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至今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1805-1807办公,并不在其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道办事处***1号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