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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2民初1552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道办事处***1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1805-1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N4TG4B。 法定代表人:许华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26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西湖区仲裁委对此认定错误。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双方均符合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并未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除银行流水外,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并不受谁的管理,平时没事了就是自由的,没人管他,显然被告并未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休假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由此本案并不具备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无法说明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其已就在同项目上的工作与发包方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另外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可能就同一项目同一岗位与不同的公司特别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自认),被告申请双倍工资差额已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已作出时效抗辩,应驳回被告的申请,东西湖区仲裁委对此认定错误。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不构成自认),原告有无在第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被告应在第一个月结束后就应当知道了,故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从2020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迟于2021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但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无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东西湖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公司虽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街道办事处***1号,但是该地址为挂靠地址,公司从未在该地址办公,公司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1805-1807号房,经向**公司和***核实,***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武汉市黄陂区××建新时代项目上,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域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