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搏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0130号 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1号楼1518-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凯搏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38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凯搏特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63,714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6,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第三人凯搏特公司处承接阜阳市人民医院城南新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阜阳医院工程”)。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一台用于阜阳医院工程,合同总价115,000元,产品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调试完付清总价10%。之后,因设备无法运行,原告于2019年8月7日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第一次调试维修,但被告拒绝调试维修。因延迟调试,导致第三人凯搏特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业主罚款10,000元、2019年10月22日被业主罚款50,000元,第三人凯搏特公司因而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了60,000元作为处罚。2019年11月15日晚上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原告当晚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拒绝维修。因情况紧急,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维修,包括: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板式换热器胶条56个,计货款3,24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山东A有限公司采购的板式换热器及配件费用37,526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无锡市B有限公司采购板式换热器更换施工的费用15,714元,共计56,48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均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应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行为代表了设备已调试完成。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的压力参数1.0MPA,是原告错估了设备使用的环境参数,从而导致设备水压过高从而导致换热器板损坏的情况。原告之后更换的设备压力参数为1.6MPA,更说明了这一问题。 第三人凯搏特公司述称,自己系阜阳医院工程的承包方,其中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其被业主方罚款60,000元,因此其也对原告进行了6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诉争设备及胶条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组、2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通知单、3原告与第三人凯搏特公司的采购安装合同及凯搏特公司企业信息、4监理单位向第三人出具的工程处罚通知书两份、5原告与无锡市B有限公司的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6原告与山东A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7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1管道压力表照片、2可拆式板式换热器使用说明书、3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双方合同约定调试完付清货款,而原告已付清全款证明主机机组安装完成后已经可以运行;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体现上下文的意思表示;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是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找第三方维修;证据6中原告重新采购的设备承压能力为1.6MPA,说明被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之前采购的承压力太小;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员工曾多次提及水压过高,说明出现故障并非被告设备原因。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到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确实有另一个微信,但目前无法提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被告证据3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采纳原告意见,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凯搏特公司承建了阜阳医院工程,阜阳市人民医院委托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2018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凯搏特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建的阜阳医院儿科病房楼进行空调采购及安装。2018年6月21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阜阳儿科医院制冷机.dwg”文件;次日***向***发送“.rtf”文件,并称“没什么大的变化,价格可以降到12万这样,板换变小了”。之后,双方就合同价格、质保期、付款方式进行沟通。2018年8月14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微信发送了合同,***要求“不对”、“付款方式”、“发完货下个月付款”。***在修改后再次发送了“合同8.14”,该合同名为《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一套,包括板式换热器2台等部件,合同总价115,000元,产品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后支付20%、剩余70%在10月办理、调试完付清10%;合同生效起20个工作日交货。***问“估计9月初发货”,***“9月10日之前没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了23,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发货;原告又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了80,500元。 2019年10月19日,原告员工***微信通知被告员工***“2019年8月7日开始通知你方漏水维修,2019年10月2日再次通知现场调试和维修调试,多次电话通知你司到目前无人来调试修理,现阜阳人民医院于2019年10月19日凌晨4点所有病人从老院搬到新院,我司因空调制热无法使用,医院方已经对我方罚款追究责任。请立即组织人员到达现场调试,把损失降到最低”;之后***发送了C公司给第三人凯搏特公司的“工程处罚通知书”图片(内容为:根据2019年10月11日基建办会议要求,10月20日儿科病房楼整体迁入科室,因你单位中央空调制热板换迟迟未调试,导致总包单位所有楼层管道无法进行空调制热高度,严重影响儿科病房楼的投入使用,现根据合同约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10,000元);***又发送了给被告的“工程通知单”图片(内容为:板式换热机组从2019年8月7日开始通知贵某漏水维理,10月2日再次通知贵某维修和调试,截至目前仍无人来调试修理。……我方已收到业主就此事罚款。请贵某尽快履行维修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减小损失,对我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之后***又问“现在怎么处理,明天就是5万,后期责任很大”。2019年10月21日,***回复“我到公司取件后,我拿着这件跟上面公司讲一下,然后把这个情况再反映一下”、“许总,你这样吧,大家拖来拖去也累,你这边把他那10%打过来不就行了吗,打过来的话他这边就。”;***回复“不会,按合同办”。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35分,***向***通过微信发送了文华监理公给向第三人凯搏特公司的“工程处罚通知书”图片(内容为:因无法进行空调制热高度,处罚50,000元),并称“半小时到你们公司”。当日11时43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尾款11,500元(至此,原告付清了合同款115,000元)。 2019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某1了现场视频,并称“关于阜阳人民医院儿童楼中央空调调试再次遇到制热板换漏水,现无法正常使用,请贵某尽快赶到现场处理问题”,***回复“让你们现场负责人跟我们的潘工联系”。2019年10月28日,***回复“这边一直在跟阜阳医院现场负责人沟通,热水供应之后那个胶膨胀起来,……”、“那个阀上次也换过了,包括里面的胶条也换好了,……”。2019年10月29日,***微信“现场无法调试漏水,网管接口调试已经等一个星期”。2019年10月30日,***回复“晚点给您电话,正在谈这个事”,***问“怎么说今天”,***回复“胶条更换56*40元,2,240元一台,建议最好两台一起弄。人工费1,000元”。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胶条连安装;原告于某向被告转账了3,200元。 2019年11月14日,原告方某2将现场漏水照片发给***,并问“怎么办?如果后期现场没有人在,出现这种问题后果很严重,会淹了机房设备,请贵某重视”,***回复“知道”。2019年11月15日,***微信***“怎么处理”,***“现场板片都寄回来,我们全部换掉,到时候派人去现场给你安装好”,***“这个时间赶不上”、“从昨天出事到现在已经快24小时了,请贵某抓紧落实”。2019年11月16日上午8时27分,***微信***“我司采购你方换热机主板多次漏水,现无法使用,贵某一直不来维修导致甲方罚款。现要求贵某24小时内拿出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如果贵某不维修,我司会从第三方公司采购新的板换,要求贵某退还款项,请贵某2019年11月16日上午十点前给出答案”;11时***微信***“……两台一共是37,529元……,及后期安装费用要求你司出”;***发送了HZBM15型板式换热器的规格文件;***“这是什么意思”、“这是原来下单子的数据”;下午2时30分,***微信***“电话也***沟通了,请贵某回答,如果贵某在2019年11月16日15点前不给出最终方案,我司就采购第三方设备,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下午5时04分,***再次发送了上述内容,但之后被告方某3。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涉讼。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A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2台,合同金额37,526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无锡市D有限公司签订了《板式换热器更换工作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7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尽到了全部合同义务?首先,双方均确认诉争设备在合同中约定的耐压力为1.0MPA,但目前该耐压力不匹配实际环境的需要。第一,合同附件中的设备耐压力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签订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需要根据实际环境提供设备参数,对诉争设备1.0MPA的耐压力亦未提出过异议。第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供应方,为第三人采购符合使用环境参数的设备系其合同义务,对采购的设备是否与实际环境匹配负有审核义务。既然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则诉争设备与实际使用环境不匹配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虽然原告提到诉争设备实际并未能达到1.0MPA,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保质期内的售后服务?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内被告应对其提供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维护和调试。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见,被告在2019年8月被通知设备故障后,在原告一再催促后,未能完全尽到调试义务,导致后续业主方的罚款产生,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对原告这部分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鉴于设备出现故障主要是因设备本身与使用环境的不匹配,故对原告60,000元的损失本院酌情按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再次,原告后续重新采购、更换设备的损失,是因诉争设备耐压力不能满足现有环境,而更换胶条、进而更换为1.6MPA的设备,系原告承担自己与第三人的合同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无锡申达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被告上海霍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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