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6450号
原告: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天华中路122号星大花园808。
法定代表人:邹晓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上、彭理,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15幢8-1。
法定代表人:周兴兵。
原告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诉被告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基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3、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了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码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24日,原告诚基公司(甲方)与被告嘉码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因“长沙万家丽高架桥工程低净空桩基础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旋挖钻机(SWDM300H)。主要条款为: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起,暂定2个月。租赁费280000元/月,首租期不足2个月按照2个月起算,第3个月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天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租期作为最终结算及付款依据。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支付定金2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除上述主要条款,合同还就履约保证、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与解除等作了明确约定。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嘉码公司于向指定账户支付了20万定金,用途备注为:“付低净空旋挖钻机租赁定金”。被告嘉码公司未交付租赁物旋挖钻机。
2021年1月19日,被告嘉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原定进场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因我司设备改装、配套不到位等自身原因,造成未能按期履约进场,影响了贵司正常的施工生产。现临近春节,我司郑重承诺:2021年2月19日(正月初八)设备及配套、机手一定抵达工地现场具备开工条件,若不能按时履约,我司返还贵司二十万元订金。承诺人: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嘉码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诚基公司多次催促返还定金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嘉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嘉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诚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嘉码公司之日(2021年6月7日)予以解除。原告诚基公司履行了支付20万元定金的义务,定金条款生效,被告嘉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诚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嘉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三、原告诚基公司既已选择定金条款,且定金足以弥补被告嘉码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诚基公司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7日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重庆嘉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