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338号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377号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2月工资7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自入职以来长期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同类兼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影响本职工作,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在合同期内从事影响原告工作的兼职。但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及合同约定长期在名为“中宇建筑工程工作室”的淘宝店进行兼职,在工作时间为他人出具设计方案,该行为严重影响其完成本职工作。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约定通过涨薪、支付额外“诚信奖金”的方式换取被告专心、诚信工作。但是此后被告仍然拒不改正,还变本加厉在公司大肆宣扬其兼职一事,给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公司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决定不再续签合同,通知被告返还额外支付的“诚信奖金”并按法律规定办理解除手续。没想到被告不仅不按约返还额外支付的奖金,还向公司提出了年终奖等其他无理要求,并通过各种手段进行纠缠逼迫公司就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2、双方约定原告支付额外的“诚信奖金”换取被告不再兼职,被告若违反约定自愿返还相关款项。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依约返还8000元,因此在被告拒不返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用其工资进行抵扣,无需再行支付该7000元工资。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实为5000元/月,被告由于对工资不满自入职开始便长期从事其他兼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约定从2021年3月开始涨薪1000元换取被告不再兼职。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至劳动合同解除,支付“诚信奖金”共计8000元,被告违约理应全额返还。因此在被告尚未返还上述款项前,原告有权进行抵扣,无需支付该7000元给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人从来没有在在职期间对外兼职,更没有对本职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从未有过违纪行为。本人在2021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工资7000元。2、本人在入职时,原告承诺试用期月薪为6000,转正后月薪为7000,从未跟原告约定过诚信奖金。3、本人系被原告恶意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向***416栋14层。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其中原告每月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被告5000元工资,另通过案外人***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2021年12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公告》,该公告载明:“技术部设计师***在职期间长期在外兼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小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任何影响甲方工作的兼职,且不违反其他单位的竞业限制规定,否则甲方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公司内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现根据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违规人***处以罚款7000元及扣除2021年年终奖并处以开除处理。”原告依此公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12月份工资。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22)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名下有一家名为中宇建筑工程工作室的淘宝店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长期在外兼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小条为由(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从事任何影响甲方工作的兼职,且不违反其他单位的竞业限制规定,否则甲方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对被告作出开除、罚款7000元及扣除2021年年终奖的处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有一家名为中宇建筑工程工作室的淘宝店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在职期间长期在外兼职,或被告本人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工作而对本职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克扣被告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2021年12月1日至2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据实结算并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2月工资7000元;
二、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猛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