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301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信息大楼2110。
法定代表人:肖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7栋9198室。
法定代表人:何汉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雯,女,汉族,1993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卢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60,000元;3、判令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保险金全部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凯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的保证金,并根据被告卢雯的要求将该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7天后或最迟在2022年3月11日前将600,000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但直至2022年3月11日最后退款期限,原告一直未收到进场单的开工令和应退还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退还保证金的,超过一天则按每天保证金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凯源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凯源公司收到原告600,000元的保证金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力退还,保证金待凯源公司的孙水明珠楼盘三期开盘资金回笼后再予以退还原告;2、合同约定的2‰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被告卢雯不是保险金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对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卢雯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1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凯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孙水明珠第三期电器设计图所包含的公、专变供电系统施工,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甲方并开具收据);在甲方出具开工令,乙方进场后7天内或者最迟在2022年3月11日前退还全款保证金;甲方不按合同规定退还保证金,超过一天则按每天保证金的2‰向乙方交纳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卢雯账户转账450,000元、150,000元,被告凯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但事后,原告**公司一直未收到被告凯源公司下达的开工通知,被告凯源公司收取的原告**公司的保证金亦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凯源公司注册资金5,168.8万元,股东为卢雯、卢崇龙,分别占比90%、10%。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而被告凯源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原告**公司施工,并及时退还保证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凯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天按保证金的2‰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被告卢雯为被告凯源公司的股东,虽然存在要求原告将本应转到公司账户的合同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系由被告卢雯使用以及被告卢雯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其他行为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卢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原告已预交5,08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80元,由被告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人民陪审员  刘梁财
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彭佩玉
书 记 员  刘 维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