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02民初456号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21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被告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以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2、请求撤销***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依《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要点:1、***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对被告工资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且明显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低于当地月平均工资水平;2、有关仲裁裁决第三项对停工留薪期的标准确定并无不当;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第三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被告**通过工友介绍到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打杂工工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月底结当月工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2021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娄底天麓商住小区项目工作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右拇指。被告**于受伤当日入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诊断:右拇指末节挤压伤:1.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末节指神经部分断裂并挫伤3.甲床挫裂伤4.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患指继续**针固定一周左右,期间加强指关节功能锻炼,后视复查情况取出**针;2.保持**针孔干洁,**针未取期间针尾每日医用酒精消毒3-4次,如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或渗出及时来院就诊;3.3个月内避免患指提拿重物,患指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高强度体育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出院复诊时间:1周、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022年1月25日,被告**的伤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4日,被告**的伤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开支鉴定费408元。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申请依法解除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劳动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1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178元、及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115元、受伤日至定残日190天的停工留薪43458元、护理费6863元、交通费及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184033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协助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则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申请人不配合,则申请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三、由被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第三项里工资计算标准和停工留薪期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情况,且被告**系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以4350元/月作为工伤待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治疗),参考《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根据被告**的伤残部位、治疗情况、医嘱等,本院对***仲案字﹝202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日期不予采信。
仲裁裁决确认**与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协助**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则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不配合,则**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协助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政策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被告**不配合,则被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三、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芯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