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41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中物流园信息大楼21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合计602,850元。
被告**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的请求范围,超出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应当驳回;2、仲裁裁决**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虽然被告方认为裁决认定的工伤待遇过高,但被告服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城市公园”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时,左手前臂不慎被电锯所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娄底民生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并部分缺损;2、左拇长、短伸肌腱断裂;3、左食指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断裂;4、**、环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小指伸指肌腱及固有肌腱断裂;6、左拇长展肌腱及桡侧腕长伸肌腱部分断裂;7、左尺侧桡伸肌腱断裂;8、左前臂血管神经损伤;9、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当晚,娄底民生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前臂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等手术。2021年1月29日,娄底民生医院又对原告进行了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石膏外固定手术。原告在娄底民生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21年3月25日出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4,737.34元已由被告**公司承担。2021年10月8日,原告之伤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捌级。原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39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无具体签订日期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33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21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娄底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030元、护理费1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7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030元、经济补偿金6,852元,合计590,850元。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娄底市星罡***定所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5月5日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30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休(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娄底市星罡***定所还于2022年5月23日出具《函》一份,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12,000元内使用(主要用于内固定取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娄底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案字[2022]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经济补偿金3,431.5元,合计174,42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另**,原告向娄底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上之四劳动报酬第八条第三款中无“420元/天”的内容,现其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具有该内容,但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其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13,70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属于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获得了劳动报酬,原告需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且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如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还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发生工伤之前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3,703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无《劳动合同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033元/月,但该劳动合同系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成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工资为3,033元/月。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前提下,本院根据娄人社函(2022)1号通知,认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按6,863元/月予以计算为宜。被告虽已为原告支付了在娄底民生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但是,根据原告之伤情,其因取内固定物需继续治疗系必然发生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所[2022]临鉴字第303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5天,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继续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含继续治疗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娄底市星罡***定所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但是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39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现原告***自愿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日,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尚有2年6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除50%。综上,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6,863元/月×1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12,361元(69,412元/年÷365天×65天);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5元(6,863元/月×10个月×50%);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5元(6,863元/月×10个月×50%);6、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650元(10元/天×65天);7、继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39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702元。
因原告系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部分的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合并审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继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0,7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