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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粮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以证据不足、还需补强证据为由,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