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以证据不足、还需补强证据为由,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德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