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71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国际企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举行庭前会议,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8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67758.57元(截止2018年4月21日);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7840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632元;6、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8年8月8日的工资30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10、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5600元(150元/天×104天);1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体检费220.6元;13、被告支付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1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255元(1085元/月×3个月);1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3224.56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为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
2017年5月10日下午18:30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8年1月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5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因工受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该结论作出后,被告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最终结论,认定原告因工受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后,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及时办理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在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1日终止;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354.76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4元;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13元;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56元;6、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247元;7、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8、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体检费220.6元;9、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1546.65元;10、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3元;11、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试用期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转正后再签转正合同;劳动报酬约定为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标准,或者经考核后重新确定的标准执行。2017年5月10日18: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森林大道光谷四路至G316国道上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慰问并积极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病历资料主要内容被被告覆盖、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受理被告的申请。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快递寄送了告知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工伤办理附件,并就上述文件同时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后原告自己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致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也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接触协商。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应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向被告申请支付。
原告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各自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前一家用人单位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向被告投递简历,被告通过面试原告后于2017年3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录用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携带相关证件资料,同时说明原告的职位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通过后转正。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出院,因此时被告尚未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以自费方式结算医疗费35987.96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30日内为其申报工伤,而只是去工伤主管部门进行了咨询。2017年6月,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自此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单”,载明原告2017年4月工资(上班12天)3632元,2017年5月工资(上班7.5天)2316元,原告签字领取。2017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并以自费方式结算医疗费6861.95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告知函》和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导致公司的申请未被受理,并要求原告自行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11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2017年9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9月当月的进行了缴纳)。
2017年9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1日出院,并以职工医保的方式自行支付医疗费4063.11元(医疗费总额21504.85元,其中医保支付15092.13元、个人医保卡支付2349.61元)。2017年11月,原告自行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人员专户补缴了2017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自此逐月缴纳至2018年8月(2018年6月的未缴),支付保险费共计3224.56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自行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2018年1月5日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2018年5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鉴定结论为八级。原告在上述申请认定过程中垫付体检费220.6元。
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自2017年4月本人进入贵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以来,在工作上一直兢兢业业,至今单位拖欠本人受伤前2017年4月-5月份工资,本人于2017年5月10日因工受伤后,单位停发本人受伤后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并未依法及时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本人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解除。”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收。
2018年9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部门出具一份“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书面文件,内容为:1、***交通事故肇事方未支付的2017.06.01-2017.09.18此时间段内,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2、***离职停保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8年10月24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在上述文件上书写:“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时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件予以退回,请东湖重审。”
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亦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或提交病休证明。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了《证明》,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森林大道—光谷四路至G31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肇事方身份不明,此案尚未侦破,现应***申请,该案件已停止侦办。
再查明:武汉市统筹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月。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共5页,其中第5页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和手印以及被告的盖章,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第1页合同期限部分约定的内容为“试用期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转正后再签转正合同”,但第4页和第5页的文本内容有不连贯之处,骑缝章无法对齐,且有重新装订的痕迹。原告对此劳动合同质证认为不是双方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是3年,即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试用期是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支出证明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电子邮件、告知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结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初次鉴定检查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判析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双方均确认入职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合同期限等细节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存在内容不连续和骑缝章不能完全吻合的瑕疵,不能说明劳动合同的第1-5页具有连续完整性,且仅约定试用期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对此劳动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因签订劳动合同是既定事实,只是无法查明具体内容,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合同期限,本院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5月10日发生工伤后即入院治疗,之后又因工伤申报和工资发放等问题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劳动合同期限无法确认,且原告此时处在停工留薪期,被告此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2017年4月-5月份工资”、“停发受伤后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并未依法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等”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
第二,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和受伤前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以其以往单位的工资标准作为参考,按照不低于以往的逻辑进行主张,此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7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工资,原告亦签字领取,按照此核算标准,原告4月工资为6583元/月(3632÷12×21.75),5月工资为6716元/月(2316÷7.5×21.75),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按照4、5月工资标准的平均值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即6650元/月。原告在受伤前4月工作13个工作日,5月工作8个工作日,经核算工资数额应当为6421元(6650元/月÷21.75天×21个工作日),被告已付5948元,还应支付差额473元。原告受伤后至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但原告依法享有9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全额工资59850元(6650元/月×9个月);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亦未请病假或其他事假,被告不应支付工资。
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确有欠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数额为9975元(6650元/月×1.5个月)。
第四,关于医疗费。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申报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的规定,自受伤之日至原告自行申请认定工伤之日(2017年11月6日)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至11月6日期间共计住院三次,分别自行支付医疗费35987.96元、6861.95元、4063.11元,共计46913.0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上分析,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武人社办〔2011〕114号)的规定,数额为1560元(15元/天×104天)。原告未进行护理等级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工伤体检费和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体检费是其申报工伤期间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应当自行负担。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应当自行负担。
第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后期补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150元(66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656元(5666元/月×16个月)。
第八,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一年,原告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但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6个月的失业保险,欠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按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会存在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损失,经核算数额为2170元(1085元/月×2个月)。
第九,关于原告自行在流动人员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社保费用3224.56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第十,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受伤前工资差额47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9850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75元;
四、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医疗费46913.02元;
五、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六、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150元;
七、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656元;
八、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170元;
九、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赔偿社保费3224.56元;
十、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十一、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