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湘筑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才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轩瑶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承辉,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三湘筑邦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17份买卖合同,其中三份约定了仲裁,其余未约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主要系依据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该合同中并无仲裁条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起诉到合同签订地解决,同时合同中注明了签订地为上海。因本案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超过了上述合同金额,显然包括了其它合同部分,如本案诉请金额涉及到其他合同且合同中有明确仲裁条款的,则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该部分金额涉及的合同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诉请大部分金额涉及的上述合同,对于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履行特征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秀丽
审判员 马昌骏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戚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