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1997号
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桂二巷62、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露萍,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强方,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玲、被告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维保费用297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时代锦绣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青苗东街口1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例行保养周期为每月2次,合同总价594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保服务,到期未开发票总金额29700元,原告多次函件催促被告支付维保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以及请求金额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合同以及电梯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也即297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以及电梯配件更换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万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29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尚欠服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