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3民初703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663080910P。
负责人:马金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行员工。
被告:东南中新房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O5JMKB2B。
法定代表人:刘桂荣,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供销社崔村门市部3幢1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94276162J,
法定代表人:刘丰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金盛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94089168M。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申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50364677P。
法定代表人:刘荣桂,职务: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的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东南中新房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金盛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文雅
审判员 赵战勇
审判员 闫炳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