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恢10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萍,该银行职工。
被执行人: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817668X2,地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言平。
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94276162J,地址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邢斌。
被执行人:姚栋,男,1972年9月13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秦燕,女,1972年5月2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云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REP89K,地址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永。
被执行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8358H,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
被执行人:北京国石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5772817T,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仲平。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姚栋、秦燕、泰州市云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石天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1204民初302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计80666.67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二、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姚栋、秦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3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泰州市云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石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若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姚栋、秦燕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5幢104室、5幢201室、5幢202室、5幢301室、5-6幢101室、5-6幢203室、5-6幢204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泰州不动产证明第0002449号、0002457号、0004267号、0004270号、0002451号、0004268号、0002458号项下的担保债权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款项分别在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03元,由七被告负担,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0年9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4执1953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19658.80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1536元。2021年7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基础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2021年7月7日、10月15日、12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多次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权益等信息。
三、2021年7月10日,本院向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泰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土地及房屋【权证号:苏(2016)**不动产权第0011941号、苏(2017)**不动产权第0000143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5)第46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3)第2930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4)第379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3)第5942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4)第377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3)第5936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4)第3040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9)第5940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5)第45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3)第5935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和泰姜国用(2013)第5939号、姜房权证**字第××号、姜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本院(2021)苏1204执2279号执行案件已经裁定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姚栋所有的址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5幢104室【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07621号】、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5幢201室【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07626号】、泰州市海陵区天阳花园1幢303、404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46号】、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5幢202、301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83号】、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5-6幢101、204、203、102-1室,【泰房权证海陵字第××、10××14、10××13、10××62号】。本院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本院(2021)苏1204执2279号执行案件已经裁定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和泰州市云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被执行人姚栋、秦燕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情况,对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石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进行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亦可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破产清算等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申请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不申请执行转破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另案已裁定拍卖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4民初302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申明宏
审 判 员 孙 剑
审 判 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刘阳
书 记 员 邵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