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初3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
主要负责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霍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毓璇。
被告: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政,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号院*号楼*层102。
法定代表人: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李凤林,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政,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鲁平,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钱明,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政,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武汉公司)、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投资公司)、徐国萍、李凤林、阎鲁平、钱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波、余鹏,被告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王怡珺,被告兆通公司、李凤林、钱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徐从政,被告中新房国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李兰,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高小龙,被告阎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昆公司、徐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新房武汉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4亿元及相应重组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2月28日,重组收益共计236733333.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73346700元;后续重组收益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之日止);2、中昆公司、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徐国萍、钱明对中新房武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融湖北分公司对中新房武汉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99号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2号、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3号);4、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李凤林、阎鲁平持有的兆通公司合计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登记证号为:(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59号、(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62号)】;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华融湖北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华融湖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中新房武汉公司、中昆公司、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徐国萍、李凤林、阎鲁平、钱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9日更名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工行青山支行对中胜公司合计4亿元的债权。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与中胜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将对中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重组。鉴于中胜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债务重组期限内,华融湖北分公司对中胜公司的债务偿还计划进行了调整,并与相关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为保障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与中胜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协议》,中胜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99号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华融湖北分公司与李凤林、阎鲁平签订了《质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李凤林、阎鲁平以其持有的兆通公司合计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华融湖北分公司分别与徐国萍、中昆公司、钱明、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徐国萍、中昆公司、钱明、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中新房武汉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持续严重恶化,欠付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债务已经逾期,相关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且中新房武汉公司已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起诉,对华融湖北分公司实现债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中新房武汉公司辩称,一、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的重组收益及逾期违约金数额畸高,请求予以调减。华融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与中新房武汉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收益率为年利率15%,如中新房武汉公司未依约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或重组收益,除将尚未归还的本金的重组收益率提高9%外(即逾期后的重组收益率为24%),还需对未归还的本金及重组收益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由此可见,《债务重组协议》关于逾期后重组收益率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了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据此,请求法院对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的重组收益及逾期违约金予以调减。二、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2015年10月14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中新房武汉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债务重组期限届满日由2016年10月14日调整至2018年10月14日,华融湖北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偿还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14日。据此,截至中新房武汉公司破产重整裁定作出之日(2018年6月29日),因重组债务本金尚未逾期,故不应对债务本金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
兆通公司辩称,兆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凤林并未签署《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5号),《保证协议》中“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兆通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李凤林”的签字也不是李凤林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李凤林本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即具有约束力,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兆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凤林并未签署该份《保证协议》,该协议并非兆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兆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兆通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新房国石公司辩称,一、中新房武汉公司已对本案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华融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华融湖北分公司怠于且拒绝行使中新房武汉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请求权,导致股权质押担保未成立,华融湖北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及恶意,应当免除中新房国石公司的保证责任;三、主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在主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新房投资公司辩称,同意中新房国石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凤林辩称,李凤林并未签署《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4号)及《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2号),两份协议中“李凤林”的签字不是李凤林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本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即具有约束力,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凤林并未签署《质押协议》及《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李凤林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时,股权出质登记仅产生登记效力。既然《质押协议》不真实,股权出质登记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阎鲁平辩称,《质押协议》中阎鲁平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阎鲁平对协议内容有异议。
钱明辩称,虽然《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上钱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从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债务重组协议》对重组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该重组收益应当视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因此,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的重组收益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累计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中昆公司、徐国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融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准贷证。拟证明工行青山支行向中胜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
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1)。拟证明工行青山支行将对中胜公司的4亿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湖北分公司,华融湖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证据3、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9)。
证据4、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5)。
证据5、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6)。
上述证据拟证明协议双方对重组期限、重组收益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6、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3)。
证据7、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2号《期房抵押证明》。
证据8、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3号《期房抵押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新房武汉公司对“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9、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4)。
证据10、(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59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证据11、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2)。
上述证据拟证明李凤林将其持有的兆通公司24.5%的股权出质给华融湖北分公司,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2、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64)。
证据13、(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62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证据14、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3)。
上述证据拟证明阎鲁平将其持有的兆通公司75.5%的股权出质给华融湖北分公司,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5、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
证据16、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7)。
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国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7、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
证据18、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18)。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19、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4)。拟证明钱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0、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5)拟证明兆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1、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6)。拟证明中新房国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2、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7)。拟证明中新房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3、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主体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地位及资格。
证据24、委托书及面签照片。拟证明签订一系列协议时,钱开德签署《质押协议》、《保证协议》时,得到兆通公司和李凤林的授权。
中新房武汉公司质证认为,对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只能证明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工行青山支行的债权行为合法,不能证明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债权金额真实。证据3、4、5《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15%/年”,其实质是利息;约定的“逾期重组收益率24%/年”,其实质是罚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的罚息、违约金过高。
兆通公司质证认为,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9、21-23与兆通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20《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5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过比对,该《保证协议》中“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兆通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李凤林”的签字也不是李凤林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李凤林本人的。因此,兆通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伪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兆通公司在《保证协议》上签字。
中新房国石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新房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凤林质证认为,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8、12-23与李凤林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9《质押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4号)、证据11《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2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协议中“李凤林”的签字不是李凤林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李凤林本人的。该协议对李凤林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10(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59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非李凤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凤林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钱明质证认为,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8、20-23与钱明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19《保证协议》(合同编号:湖北Y17140073-2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的重组收益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累计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阎鲁平质证认为,对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中新房国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函》一份。拟证明华融湖北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怠于且拒绝行使债务人100%股权质押的登记请求权,导致股权质押担保未成立,具有放弃物保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恶意,华融湖北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融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中新房国石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将股权返还给原股东,质押给华融湖北分公司,不应免除中新房国石公司的保证责任。
中新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公函》。拟证明华融湖北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怠于且拒绝行使债务人100%股权质押的登记请求权,导致股权质押担保未成立,具有放弃物保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恶意,华融湖北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融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保证协议》第九条约定,目前股权并未恢复到原股东名下。中新房投资公司主张华融湖北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并不存在,股权需要先恢复到原股东名下再质押给华融湖北分公司,但目前股权仍在中新房国石公司名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委托人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工行青山支行、借款人中胜公司签订编号为133215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青山支行向中胜公司贷款40000万元,此项贷款为委托贷款。2013年10月16日,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贷款准贷证,工行青山支行根据贷款准贷证向中胜公司发放40000万元的委托贷款。
2014年10月1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工行青山支行、中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工行青山支行对中胜公司的上述债权(贷款本金40000万元及担保权利等)。同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对债务进行重组,重组后的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重组收益率为年利率15%。同时约定,中胜公司如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或重组收益,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9%/年,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4%,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中胜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债务及重组收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还约定,如中胜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或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宣布重组债务到期,要求中胜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处置抵押物及质押物,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分别与李凤林、阎鲁平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华融湖北分公司又分别与李凤林、阎鲁平签订《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质押协议》及《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李凤林以其持有的兆通公司24.5%的股权,阎鲁平以其持有的兆通公司75.5%的股权为中新房武汉公司欠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2014年10月1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分别与徐国萍、中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于2015年10月14日分别与徐国萍、中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保证协议》及《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徐国萍、中昆公司为中胜公司所欠华融湖北分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0月28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中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共计131386.1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2909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华融湖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10亿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收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编号为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2号、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3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
2015年11月9日,华融湖北分公司分别与钱明、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钱明、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为中胜公司所欠华融湖北分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质押协议》、《保证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6年2月29日,中胜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青山支行履行了向中新房武汉公司发放40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中新房武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亦应依其承诺,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享有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权和对各保证人的担保权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的重组收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应否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李凤林、兆通公司应否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的重组收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债务重组收益率为15%/年,若出现逾期,则自逾期之日,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4%/年,并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对于华融湖北分公司要求按24%计收重组收益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则重组收益率由原15%提高到24%,实质是在中新房武汉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计收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与其后对未清偿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存在重复计算,两项相加实际年利率高达42%,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中新房武汉公司提出调减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重组债务收益利率,在中新房武汉公司逾期(2016年5月1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收益率15%/年标准计收,在宣布到期之后按年利率24%计收重组收益及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365天)中新房武汉公司应付重组收益60833333.33元[400000000.00(重组债务)*15%*365天/360];201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关于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应否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分别与华融湖北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为《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协议》第九条虽约定了三种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但中新房国石公司和中新房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因此,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保证协议》第4.3条和第6.5条的约定,有其他的担保方式,并不免除或减少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据此,中新房国石公司和中新房投资公司辩称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李凤林、兆通公司应否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李凤林对编号为湖北Y17140073-4号《质押协议》及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2015年10月2日三份《委托书》上“李凤林”的签字和所捺指纹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材料上“李凤林”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非其本人,并对签字和指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质押协议》及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上“李凤林”的签字及指纹,本院庭审调查中,华融湖北分公司已认可该签字和指纹不是李凤林本人的,是李凤林的配偶钱开德经李凤林书面授权委托后所为。华融湖北分公司基于钱开德系李凤林配偶的特殊身份,李凤林曾委托钱开德代其与华融湖北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的事实,华融湖北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钱开德具备代理李凤林签订《质押协议》及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的主体资格。而且从2014年10月签订《质押协议》至2014年11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李凤林从未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凤林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李凤林应依据《质押协议》、《保证协议》的约定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兆通公司申请对编号为湖北Y17140073-25号《保证协议》上“李凤林”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凤林,李凤林曾委托其配偶钱开德代其与华融湖北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亦认可上述《保证协议》系钱开德签字和所捺指纹,故本院基于前述理由对兆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依法不予准许。华融湖北分公司提交的面签照片可以证实钱开德在签字时提供了李凤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钱开德代为签署相关案涉材料。李凤林提交的鉴定申请中并没有要求对《保证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兆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协议》上的公章虚假。因此,兆通公司应依据《保证协议》约定对中新房武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融湖北分公司与中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办理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2号、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3号《期房抵押证明》,对中胜公司名下武汉市青山区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法有权对该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华融湖北分公司分别与徐国萍、中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及《保证协议之补充协议》,与钱明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徐国萍、中昆公司、钱明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徐国萍、中昆公司、钱明对中新房武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应由中新房武汉公司、中昆公司、兆通公司、中新房国石公司、中新房投资公司、徐国萍、李凤林、阎鲁平、钱明共同负担,但华融湖北分公司在诉请中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华融湖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40000万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为60833333.33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付);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99号“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期青字第2014002162号-第2014002163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2)第0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李凤林、阎鲁平所持有的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59号、(岸)登记私出质字[2014]第16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凤林、阎鲁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追偿;
四、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徐国萍、钱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及违约金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徐国萍、钱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20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中昆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兆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徐国萍、李凤林、阎鲁平、钱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丹
审 判 员 胡 晟
审 判 员 张 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