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9360号
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SOHO新时代****。
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安,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延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江,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v>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疆土木设计院)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下简称新疆交通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新01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新疆土木设计院、新疆交通建设局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新01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参与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土木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安、洪青利,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江、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土木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变更费用50.1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3.55万元(利息计算:以50.17万元为基数,从设计变更施工图文件交付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计:63.7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由宁夏建筑设计院新疆分公司以宁夏建筑设计院名义与原告新疆土木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并且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下简称新疆公路局)签订了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于2011年4月向新疆公路局提交了勘察、设计施工文件,当年10月,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至此,宁夏建筑设计院与新疆土木设计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上工作完成后,2011年底该房建工程由新疆公路局移交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因时至今日,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未给付勘察、设计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设计费用缺乏依据,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在新疆公路局机构改革时转给被告继续完成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宁夏建筑设计院并非原告,被告属于行政事业单位,该笔合同款项应给付合同相对方宁夏建筑设计院,原告非合同相对一方,无权主张该费用。新疆土木院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是借用资质进行挂靠,不是其所述的组成联合体。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起诉第三人宁夏设计院,等双方纠纷结束后,再向我方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院书面述称,我公司从未与新疆公路局就“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签订过勘察与设计合同,也未与原告组成联合体进行该工程的勘察与设计,本案合同上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给付的设计费,是他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我公司名义并伪造我公司印章而做出的侵害我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及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新疆土木设计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该项目合同是由宁夏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2、宁夏建筑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宁夏建筑设计院是以落地的分公司进行的业务活动;3、新疆土木设计院《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勘察资质;4、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被告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对宁夏建筑设计院和原告的资质已经审查;5、勘察、设计费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给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用1022700元;6、2011年11月25日新交建总办函(2011)217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白杨河养护工区移位的通知》、2012年7月6日新交建总办函(2012)127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碱泉子主线收费站移位的通知》、2013年4月24日新交建总办函(2013)96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碱泉子收费站变更车道数和隧道进出口设计变电所施工图设计的通知》,证明本案所诉变更设计费用产生的依据;7、《木-鄯线配套房建白杨河养护工区移位变更设计文件交接单》、《木-鄯线配套房建碱泉子收费站移位变更设计文件交接单》、《木-鄯线配套房建工程4车道改6车道改计重收费、收费大棚、收费岛及新增变电所设计文件交接单》,证明原告依据证据6被告出具的三份变更设计通知,完成了变更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8、胡友安的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证明胡友安是原告的职工,证明胡友安作为原告职工一直和被告联系的事实;9、《审核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设计变更勘察、设计费明细表》,证明变更部分所发生的设计费已经全部核算完毕,共计50.17万元;10、2017年1月18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道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间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情况说明》,证明宁夏建筑设计院对于目前结算的认可,不需要追加宁夏建筑设计院为第三人;11、新疆公路局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新公管函(2017)40号《关于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说明的函》,证明勘察、设计主体为原告与宁夏建筑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12、2018年8月17日宁夏建筑设计究院给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证明宁夏建筑设计院已放弃合同权利。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抗函(2012)8号】《关于2011年度自治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的通报》,其中附件里第5、10、11项工程,证明宁夏设计院于2011年、2012年在新疆承揽了多个项目的设计任务。14、新疆公路局【新公管便函(2009)86号】《关于委托木垒-鄯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的函》,证明勘察、设计主体的履行从2009年初开始。2009年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2010年初步设计阶段,2011年施工图设计阶段。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持有的合同只有新疆公路局和宁夏建筑设计院的印章;2、宁夏建筑设计院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5、勘察、设计费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恰恰说明被告只是给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费用;6、2011年11月25日新交建总办函(2011)217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白杨河养护工区移位的通知》、2012年7月6日新交建总办函(2012)127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碱泉子主线收费站移位的通知》、2013年4月24日新交建总办函(2013)96号《关于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碱泉子收费站变更车道数和隧道进出口设计变电所施工图设计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都是由被告向宁夏建筑设计院所发;7、《木-鄯线配套房建白杨河养护工区移位变更设计文件交接单》、《木-鄯线配套房建碱泉子收费站移位变更设计文件交接单》、《木-鄯线配套房建工程4车道改6车道改计重收费、收费大棚、收费岛及新增变电所设计文件交接单》,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一直认为胡友安是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职工;8、胡友安的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对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胡友安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一直认为是宁夏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对胡友安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9、《审核木垒至鄯善公路建设项目配套房建工程设计变更勘察、设计费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0、2017年1月18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道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间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宁夏建筑设计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履行的,那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应该无效;11、新疆公路局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新公管函(2017)40号《关于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说明的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份说明是在项目完成之后才出具的;12、2018年8月17日宁夏建筑设计究院给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也是被告向宁夏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账户打款的。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抗函(2012)8号】《关于2011年度自治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的通报》,因其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在新疆有分公司,被告也将设计费支付给了新疆分公司,并非宁夏建筑设计院所说的从未在新疆设立过分公司。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施工。我方一直没有发现工程是原告设计的,一直认为是第三人设计的。14、新疆公路局【新公管便函(2009)86号】《关于委托木垒-鄯善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的函》,与被告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
被告新疆交通建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宁夏建筑设计院,新疆公路局是2011年8月转给被告。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是变更设计的款项。2、被告给宁夏建筑设计院的付款凭证,证明已完成的设计项目,被告一直在和宁夏建筑设计院合作;3、2014年12月2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木-鄯线配套房建工程变更及新增设计项目设计费用的函》,证明宁夏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对于变更设计的费用应由宁夏建筑设计院来进行结算,同时证明胡友安是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职工。
原告新疆土木设计院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被告给宁夏建筑设计院的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2014年12月2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申请支付木-鄯线配套房建工程变更及新增设计项目设计费用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胡友安是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职工不认可。胡友安一直是原告的职工,因原告与第三人是联合体,胡友安具有双重身份,所以胡友安经常代表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方接洽业务。
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1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第三人与新疆公路局签订了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完成工作与原告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2011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向新疆公路局提交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文件,2011年11月,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经吐鲁番建科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和昌吉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颁发合格证书,证书基本情况表中勘察单位均记载为原告,设计单位均记载为第三人。2011年底该房建工程由新疆公路局移交被告实施。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1022700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24日三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变更设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变更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并将变更设计文件交付被告方,产生勘察、设计费用50.17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对当事人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被告提供的完全相同的合同落款处无原告印章,对原告是否为联合体一方,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新疆公路局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新公管函(2017)40号《关于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说明的函》,该函内容大致为:“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由白洋河养护工区和碱泉子养护工区和碱泉子收费站组成,白洋河养护工区在木垒县,按规定在昌吉州审图机构审,碱泉子养护工区和碱泉子收费站在鄯善县,由吐鲁番地区审图机构审,导致一个工程项目分属两地审图。昌吉州审图机构审查中提出原告未在合同中出现,新疆公路局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完成设计勘察任务,并要求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一问题在吐鲁番地区审图机构没有提出,故未要求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项目8份合同原件,4份有原告公章,4份没有原告公章,原告应当补盖公章”。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原合同相对方的新疆公路局对原告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设计勘察任务是认可的,并同意原告在部分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新疆公路局合同主体继受者的被告,也向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含勘察费)。综上,被告提供的合同上虽无原告印章,但不能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作为联合体一方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8:胡友安的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胡友安是第三人的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胡友安的身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胡友安为原告方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10:2017年1月18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道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间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宁夏建筑设计院针对原新疆交通建设管理局所作的说明,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反映宁夏建筑设计院始终表示被告所述的勘察设计工作其并不知情,同时印证原告实际参与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公路局与第三人签订的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被告工程的勘察及设计变更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新疆公路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参与了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出具了勘察设计文件,在审图机构审核时发现原告未作为合同一方加盖公章,遂同意原告作为联合体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提供的合同上虽无原告印章,但不能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变更设计费用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继受一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设计,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其将最后一张设计图纸交给被告的时间即2013年10月,计算至2018年4月主张了4年零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主张利息损失13.5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计费用应支付给第三人的理由,因第三人否认签订合同事实,认为原、被告所涉诉讼事宜与其无关,可以认定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已放弃其合同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50.17万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13.55万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37200元,给付标的为63720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娟
审  判  员   蒲梦兵
人民 陪 审员   孔琴明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