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柳玉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江,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SOHO新时代****div>

法定代表人:陈良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安,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v>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交通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土木设计院)、原审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江、崔斌,被上诉人新疆土木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安、洪青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夏建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交通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向新疆土木设计院支付勘察、设计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疆公路局)转交给我局的合同上,相对人均为宁夏建筑设计院,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土木设计院一直以宁夏建筑设计院的名义安排人员与我局接洽,提供的文件材料盖的也是宁夏建筑设计院的章子,在勘察设计的过程中也未向我方表明是其在实际进行勘察设计,亦未提供其与宁夏建筑设计院成立联合体的协议书或挂靠协议,因我局与新疆土木设计院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局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及利息无合同依据。我局系行政事业单位,属于政府财政拨款,工程款的支付一定要符合财务流程规定,故涉案勘察、设计费应当支付给宁夏建筑设计院,新疆土木设计院没有设计资质,我方不知晓也不认可涉案工程的设计系新疆土木设计院所实施。

新疆土木设计院辩称,我院是“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签约主体之一,是项目后续设计变更的实际设计人,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新疆交通建设局应支付我院设计变更费及利息。新疆交通建设局称我院没有设计资质的说法不成立,其核定的设计变更费为501,700元,是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40%计算的,根本没有按有资质的设计企业来计算,我方有勘察资质,审图机构颁发的六份《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中勘察单位均记载为我院,勘察、设计变更施工图文件交接单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由我院出具,且我院亦是实际设计人,新疆交通建设局称不知是我院实际实施勘察设计与事实不符,其应支付我院设计变更费501,700元及利息135,500元。

宁夏建筑设计院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新疆土木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交通建设局支付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变更费用501,700元;2.判令新疆交通建设局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35,500元。合计:63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宁夏建筑设计院与新疆公路局签订了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签订后,宁夏建筑设计院为完成工作与新疆土木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2011年4月,宁夏建筑设计院与新疆土木设计院向新疆公路局提交了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文件,2011年11月,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经吐鲁番建科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和昌吉州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颁发合格证书,证书基本情况表中勘察单位均记载为新疆土木设计院,设计单位均记载为宁夏建筑设计院。2011年底该房建工程由新疆公路局移交新疆交通建设局实施。2012年5月18日,新疆交通建设局向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勘察设计费1,022,700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新疆交通建设局先后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24日三次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发函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变更设计,新疆土木设计院按照新疆交通建设局要求完成变更项目的设计、勘察工作,并将变更设计文件交付新疆交通建设局方,产生勘察、设计费用501,700元,此款新疆交通建设局至今未给付。新疆交通建设局、新疆土木设计院各自提供的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新疆土木设计院提供的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疆土木设计院印章,新疆交通建设局提供的完全相同的合同落款处无新疆土木设计院印章,对新疆土木设计院是否为联合体一方,双方各执一词。依据新疆土木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1:新疆公路局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新公管函(2017)40号《关于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说明的函》,该函内容大致为:“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由白洋河养护工区和碱泉子养护工区和碱泉子收费站组成,白洋河养护工区在木垒县,按规定在昌吉州审图机构审,碱泉子养护工区和碱泉子收费站在鄯善县,由吐鲁番地区审图机构审,导致一个工程项目分属两地审图。昌吉州审图机构审查中提出新疆土木设计院未在合同中出现,新疆公路局同意新疆土木设计院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完成设计勘察任务,并要求新疆土木设计院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一问题在吐鲁番地区审图机构没有提出,故未要求新疆土木设计院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项目8份合同原件,4份有新疆土木设计院公章,4份没有新疆土木设计院公章,新疆土木设计院应当补盖公章”。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原合同相对方的新疆公路局对新疆土木设计院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设计勘察任务是认可的,并同意新疆土木设计院在部分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新疆公路局合同主体继受者的新疆交通建设局,也向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了对价(含勘察费)。综上,新疆交通建设局提供的合同上虽无新疆土木设计院印章,但不能否定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联合体一方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新疆土木设计院提供的证据8:胡友安的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新疆交通建设局不予认可,认为胡友安是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职工,新疆交通建设局未对胡友安的身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胡友安为新疆土木设计院方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新疆土木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0:2017年1月18日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省道241线木垒至鄯善公路项目配套房间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新疆交通建设局亦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宁夏建筑设计院针对原新疆交通建设局所作的说明,新疆土木设计院不可能持有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反映宁夏建筑设计院始终表示新疆交通建设局所述的勘察设计工作其并不知情,同时印证新疆土木设计院实际参与完成了勘察设计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公路局与宁夏建筑设计院签订的木-鄯线公路项目配套房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疆土木设计院完成了新疆交通建设局工程的勘察及设计变更任务,新疆交通建设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土木设计院主体是否适格。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新疆公路局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新疆土木设计院参与了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并出具了勘察设计文件,在审图机构审核时发现新疆土木设计院未作为合同一方加盖公章,遂同意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联合体一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新疆交通建设局提供的合同上虽无新疆土木设计院印章,但不能否定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新疆土木设计院主体适格;2.新疆交通建设局是否应当支付新疆土木设计院变更设计费用及利息,新疆交通建设局作为合同的继受一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设计,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并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新疆土木设计院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其将最后一张设计图纸交给新疆交通建设局的时间即2013年10月,计算至2018年4月主张了4年零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主张利息损失135,5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交通建设局辩称设计费用应支付给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理由,因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否认签订合同事实,认为双方所涉诉讼事宜与其无关,可以认定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已放弃其合同权利,新疆交通建设局向新疆土木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疆交通建设局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新疆交通建设局支付新疆土木设计院勘察、设计费501,700元;二、新疆交通建设局支付新疆土木设计院利息13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新疆土木设计院要求新疆交通建设局向其支付勘察、设计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交通建设局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合同相对方系新疆交通建设局与宁夏建筑设计院,其与新疆土木设计院并无合同关系,对应勘察、设计费应当支付给宁夏建筑设计院,而不是新疆土木设计院,新疆土木设计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涉案合同中均加盖了其公章,主张其与宁夏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设计,新疆交通局认为自己持有的合同中并未加盖新疆土木设计院的公章,亦不认可其与宁夏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合同原系新疆公路局与宁夏建筑设计院签订,新疆公路局于2011年交由新疆交通建设局实施,在新疆公路局向新疆交通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木-鄯线公路配套房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说明的函》中显示:“…我局要求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在合同上加盖了章,同意该院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完成该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所以该项目8份合同原件,4份有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的盖章,4份没有,欠妥,新疆土木设计院应补盖,现向你局特此给予说明”。从上述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宁夏建筑设计院与新疆土木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已得到新疆公路局得确认,故对新疆交通建设局不认可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新疆土木设计院作为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勘察设计工作,宁夏建筑设计院在一审提交的陈述意见中明确表示不接受涉案勘察、设计费,故新疆交通建设局应向新疆土木设计院支付勘察设计费501,700元,以及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年息6%作为计算欠付款的利息标准缺乏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疆交通建设局认为即使要支付利息损失,也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但新疆土木设计院主张利息的期间并未涉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来计算较妥,故新疆交通建设局应当向新疆土木设计院支付利息107,238.4元【95,323元(501,700×4.75%×4年)+11,915.4元(501,700×4.75%÷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按照6%计算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疆交通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501,7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支付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107,238.4元。

上述款项合计608,938.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标的637,200元,确认给付标的608,938.4元,占诉讼标的的95.56%,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51.64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9,720.36元;二审上诉标的637,200元,确认给付标的608,938.4元,占上诉标的的95.56%,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已预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负担9,720.36元,由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5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庞 艳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