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
法定代表人:吴时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秀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夏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东侧银川万达中心。
法定代表人:隋连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莱茵贝格)、原审第三人宁夏莱茵贝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莱茵贝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北京莱茵贝格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宁夏建筑设计院不是本案支付电梯设备款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定由宁夏建筑设计院承担支付欠付电梯设备款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本案中北京莱茵贝格所供应并安装的电梯是用于宁夏儿童医院项目,该项目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建项目,宁夏建筑设计院仅是受托代建单位。虽然本案的合同确实是由宁夏建筑设计院与北京莱茵贝格签订,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委托方和项目使用方的授权,是履行代建工程项目组织管理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之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北京莱茵贝格从投标之初就知道该工程是政府代建项目,知道宁夏建筑设计院的代建身份,故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由委托人来承担支付未付设备款的义务,而非由签订合同的代建方来承担支付义务。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第二,工程施工过程中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属于受托支付行为。通过北京莱茵贝格在一审中的举证及法院的认证,在该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宁夏建筑设计院通过其设立的宁夏儿童医院代建项目专户向北京莱茵贝格支付过三笔款项,该三笔款项的支出均是按照代建合同的要求和付款流程在进行,即每一笔款项都需按合同和工程进度向宁夏妇幼保健院提出申请,在宁夏妇幼保健院确认、批准并将相应款项拔付到代建项目专户后,宁夏建筑设计院才能向包括北京莱茵贝格在内的施工方及材料供应方支出,在这个过程中,宁夏建筑设计院行使的仅是合同价款的审核权和签认权,并没有工程资金的支配权,资金来源也全部是宁夏妇幼保健院,所以该行为是典型的受托支付行为,而并非是履行普通的双务合同行为。第三,工程竣工决算后欠付设备款已由宁夏妇幼保健院直接进行支付。宁夏儿童医院项目总体于2018年5月进行了竣工决算,决算时确定未付北京莱茵贝格设备款为6 306 499.15元(即总合同价款减掉通过代建项目专户支出的三笔后的余额),2019年2月1日北京莱茵贝格向宁夏妇幼保健院请求付款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宁夏莱茵贝格接收未付设备款,直至设备款付清为止,为此宁夏妇幼保健院先后于2019年2月1日和2020年1月23日两次共向宁夏莱茵贝格付款110 678.92元,至此尚欠北京莱茵贝格设备款519 970.23元,这也是北京莱茵贝格认可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金额。这说明,宁夏妇幼保健院在事实上已经在履行着未付设备款的支付义务,并且北京莱茵贝格也接受了宁夏妇幼保健院的履行行为。而且,在宁夏建筑设计院所举证的宁夏妇幼保健院《2020年2月份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以及其于2020年10月26日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发出的《关于支付宁夏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尾款的函》均可以表明宁夏妇幼保健院已自认是欠款的付款义务人。第四,简单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会造成宁夏建筑设计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后果。因为代建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实质是一种受托方凭借其资质和专长向委托方提供工程项目专业化管理而形成的劳务关系,代建单位所能获得的代建管理费也仅仅是劳务报酬,它不同于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代建单位不仅不能从包括本案北京莱茵贝格在内的施工方、材料供应方等第三方处获取利润、收取管理费,相反还要为委托方管理好项目资金,把控好工程质量,为整个代建项目承担责任。如果要求代建方既依委托合同向委托方承担项目管理义务,同时还要求其对其基于委托方授权而签订合同的参与项目的第三方承担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以及因委托方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则意味着其既要向委托方承担义务,又要向第三方承担义务,这无形中等于又强加给代建单位一个垫资义务,这多重义务对应其只有收取代建管理费这一项权利明显不对等,对代建单位明显不公平。不仅如此,本工程项目概算由起初的2个多亿调整至3个多亿,但代建管理费始终是最初确定的384万余元不予调整,而且至今也同其他第三方主体一样未获得完全的支付(宁夏建筑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如果让代建单位向第三方付款就意味着代建单位拿着自已的劳务费去给委托方垫资,而且还远远不够,因为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及材料款到目前为止大约还有一、两千万,如果每一个欠款方都起诉代建单位并且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必将给宁夏建筑设计院造成灭顶之灾。综上,宁夏建筑设计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宁夏建筑设计院承担未付设备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将给宁夏建筑设计院将造成难以救济的损失,而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却置之度外,没有任何损失,这对宁夏建筑设计院明显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宁夏建筑设计院的合法利益。
北京莱茵贝格辩称:1.关于宁夏建筑设计院提出: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北京莱茵贝格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此说法错误,不成立,支持一审法官的判决。本案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是北京莱茵贝格与宁夏建筑设计院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双方单位都是具有合法有效资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签订的合同,属于标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方,不是三方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只是项目名称,而非签订合同的第三方。本合同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违约的宁夏建筑设计院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2.关于宁夏建筑设计院提出:工程施工过程中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属于受托支付行为。北京莱茵贝格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此说法错误,不成立,支持一审法官的判决。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本案电梯设备的付款主体。本案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且应付款项是本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北京莱茵贝格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开具发票,宁夏建筑设计院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在支付过程中从未提及是第三方付款。3.关于宁夏建筑设计院提出:工程竣工决算后欠付设备款已由宁夏妇幼保健院直接进行支付。北京莱茵贝格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说法是错误的,不成立,支持一审法官的判决。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书载明项目委托方按约定协调财政部门向代建方核拨建设资金,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代建方,负责材料供应的招标采购,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对项目建设资金享有管理权,在与专业工作单位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享有价款支付的审核权、签认权。由此可以证明,宁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付款主体。合同签订履行至今,宁夏建筑设计院与宁夏妇幼保健院之间的结算与北京莱茵贝格无关。从付北京莱茵贝格货款至北京莱茵贝格起诉,北京莱茵贝格从未接到任何纸质书面通知,宁夏建筑设计院在开庭过程中才提及此事。宁夏建筑设计院就是本案的付款主体。4.关于宁夏建筑设计院提出:简单按照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会造成宁夏建筑设计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后果。北京莱茵贝格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的说法是错误的,不成立,支持一审法官的判决。宁夏建筑设计院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北京莱茵贝格签订合同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在宁夏建筑设计院出现亏损等问题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用转嫁给第三人的借口逃避付款责任。
宁夏莱茵贝格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莱茵贝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北京莱茵贝格电梯设备款519 970.23元;2.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北京莱茵贝格违约金100万元;3.宁夏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11年6月28日,宁夏建筑设计院(甲方、需方)与北京莱茵贝格(乙方、供方)就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莱茵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电梯8台,总价为279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9月(预),付款方式:1.自本台同签订之日起的五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其金额为558 00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顺延。2.发货前七日内,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金额为837 000元,否则其交货日期按付款拖延时间顺延。超过60天甲方不付清货款或提货,视为甲方单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3.货到工地五日内,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金额为837 000元。4.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其金额为279 000元。5.质保期满两年后五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付清,其金额为279 000元。验收方式:货到交货地点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逾期未予验收,视为验收台格;甲方在交货单上签字视同在交货清单上签字,如有异议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声明,逾期未作声明的视为设备的型号、产地、品牌、数量准确。质保期为24个月。违约责任: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清货款,则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货物运回。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未按合同交付货款,则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
2015年1月16日,宁夏建筑设计院(甲方、需方)与北京莱茵贝格(乙方、供方)签订《莱茵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8台电梯合同,因电梯井道混砖墙,门槛与地面间隙大,井道有误差,造成井道需加装钢梁,门槛需要用钢板处理,以及电梯井道误差太大造成支架加长事宜将产生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梯井道支架费用及电梯井道钢丝网加固费用合计为72 649.15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应付总款90%,余款质保期满两年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第一笔电梯设备款55.8万元的相关事实
2012年5月7日,北京莱茵贝格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付款申请,申请支付“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的预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55.8万元。
2012年5月8日,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宁夏妇幼保健院申请建设项目资金,资金审批表中显示包括北京莱茵贝格的电梯款55.8万元。
2012年5月16日,宁夏妇幼保健院向名称为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儿童医院代建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账户支付前述申请资金。
2012年5月15日,北京莱茵贝格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莱茵贝格授权将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款付至宁夏莱茵贝格账户,后附相关账户信息。
2012年5月17日,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通过转账支票向宁夏莱茵贝格付款55.8万元,摘要为设备款。
北京莱茵贝格于2012年5月8日就前述55.8万元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关于第二笔电梯设备款83.7万元的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宁夏妇幼保健院申请建设项目资金,资金审批表中显示包括北京莱茵贝格的电梯款83.7万元。
2012年12月7日,宁夏妇幼保健院向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账户支付相应申请资金。
2012年12月10日,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账户向北京莱茵贝格付款83.7万元。
北京莱茵贝格于2012年11月7日就前述83.7元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关于第三笔电梯设备款83.7万元的相关事实
2013年7月1日,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宁夏妇幼保健院申请建设项目资金,资金审批表中显示包括北京莱茵贝格的电梯款83.7万元。
2013年8月28日,宁夏妇幼保健院向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账户支付相应申请资金。
2013年8月29日,宁夏建筑设计院代建项目部账户向北京莱茵贝格付款83.7万元。
北京莱茵贝格于2013年3月20日就前述83.7元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其他付款相关事实
2019年2月1日,北京莱茵贝格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北京莱茵贝格承建的“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现授权委托宁夏莱茵贝格全权负责办理此次项目工程款所有相关事实,并将此次工程款转让宁夏莱茵贝格指定账户,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特此授权期限为此次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为止。
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3日,宁夏妇幼保健院分别向宁夏莱茵贝格付款18 919.47元、91 759.45元。
一审庭审中,宁夏莱茵贝格认可所收前述两笔款项为涉案电梯设备款。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莱茵贝格向宁夏建筑设计院发送了停止向宁夏莱茵贝格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的函件。
三、其他事实
2010年6月30日,宁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委托方)、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代建方)与宁夏妇幼保健院(宁夏儿童医院)(使用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合同载明“代建”指委托方与使用费委托代建方,按本合同的要求进行本项目的代理建设与管理。代建管理范围和内容为:……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装修)标准和概算总投资,组织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的招标采购;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按照项目进度向委托方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向委托方使用方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另合同第九条规定,代建方根据委托方和使用方的授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1)依法依规按程序选择专业工作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严把质量关……(6)对项目建设资金依据合同享有管理权,在与专业工作单位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享有价款支付的审核权、签认权。第十七条约定,委托方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协调财政部门向代建方核拨建设资金和代建项目服务费。第三十二条约定,使用方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承担因资金不能及时拨付而延误工期造成误工费用的索赔责任。
2011年5月4日,宁夏建筑设计院作为招标人发布宁夏儿童医院住院楼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公告,载明宁夏儿童医院项目代建单位为宁夏建筑设计院,建设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和自筹。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电梯质保期自电梯检验合格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宁夏建筑设计院与北京莱茵贝格签订《莱茵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建筑设计院是否为电梯设备款的付款主体。宁夏建筑设计院辩称其系基于宁夏妇幼保健院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莱茵贝格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由于北京莱茵贝格知晓其与宁夏妇幼保健院之间的委托关系,涉案购销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宁夏妇幼保健院与北京莱茵贝格,宁夏妇幼保健院为涉案电梯设备款的付款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建筑设计院是电梯设备款的适格付款主体。理由如下:一、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宁夏建筑设计院具有付款义务,且应付款项为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二、宁夏建筑设计院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以及北京莱茵贝格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北京莱茵贝格与宁夏建筑设计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宁夏建筑设计院理应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三、宁夏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书》载明“项目委托方按约定协调财政部门向代建方核拨建设资金,宁夏建筑设计院作为工程的代建方,负责材料供应的招标采购、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对项目建设资金享有管理权,在与专业工作单位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享有价款支付的审核权、签认权”,由此可以看出,项目委托方仅是向宁夏建筑设计院核拨建设资金,宁夏建筑设计院享有与其他合同方价款支付审核权、签认权。本案前已查明的付款流程,即是符合前述规定。宁夏建筑设计院以此主张宁夏妇幼保健院是付款主体,与前述规定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宁夏建筑设计院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
前已查明,涉案全部电梯已于2015年1月13日检验合格,质保期自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为24个月,结合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最后尾款519 970.23元已届付款期限,故,对北京莱茵贝格要求宁夏建筑设计院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莱茵贝格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宁夏建筑设计院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交付货款,则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交纳违约金”确系标准过高,尽管北京莱茵贝格已经酌减了违约金的金额,在北京莱茵贝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100万元违约金也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截至庭审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酌减为17万元。同时为督促宁夏建筑设计院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之日以后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为:以519 970.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3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519 970.23元;二、被告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170 000元,及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9 970.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830 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宁夏建筑设计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涉案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北京莱茵北格,其不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首先,依据宁夏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委托代建合同书》的内容,尽管宁夏建筑设计院有权洽谈与签订宁夏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有关合同,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合同款项由委托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次,从宁夏建筑设计院提供的招标公告内容来看,其表明了自己为代建单位的身份,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宁夏妇幼保健院,但该事实不能表明北京莱茵贝格知道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及宁夏建筑设计院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货款由宁夏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第三人。再次,招标事项完成后,宁夏建筑设计院以其自己名义与北京莱茵贝格签署涉案购销合同,且明确约定付款的义务主体为宁夏建筑设计院,且宁夏建筑设计院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尽管在宁夏建筑设计院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时,北京莱茵贝格要求宁夏妇幼保健院支付货款,且宁夏妇幼保健院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北京莱茵贝格放弃向宁夏建筑设计院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故宁夏建筑设计院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基于上述分析,宁夏建筑设计院系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主体,其应当向北京莱茵贝格支付欠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宁夏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670元,由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孙盈
审判员
陈洋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赵桐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