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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22民初896号 原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家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水投中源水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现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原县家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物业)、**水投中源水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2022年6月21日,住建局申请追加**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7月21日,本院依申请追加**设计院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1月3日,**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3月21日,本院依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银川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家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源水务委托诉讼代理人**3、**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银川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诚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2、中源水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设计院和**分别申请了专门知识人员***和***出庭,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员***、王珂进行了质询,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此外,经本院通知,勘察单位**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院)派出勘察人员***出庭,就勘察工作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822798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保证**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代建项目的顺利实施,银川三建经招标投标于2017年7月21日与住建局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由银川三建代建海原县**安置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共计建设安置房585套,代建住宅楼21栋,楼号为1号至21号,结构为砖混五层。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5日,经招投标,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签订《海原县**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华旌公司施工。2018年8月20日,经招投标,**公司与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海原县**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双方对质量、工期及相关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5月,住建局接到家诚物业的报告,位于××区基出现塌陷,住建局随即通知**公司,**公司仅对路基表层塌陷部分予以填埋处理。2020年12月7日,住建局又接到4号住宅楼用户投诉,该小区4号楼和5号楼中间十字路口处路基继续塌陷,4号楼一**房内墙体出现裂缝、楼基东南角出现沉降,住建局遂与**公司将路基塌陷处挖开,发现小区内供水管网破裂、渗漏导致路基沉降,至2020年12月9日抢修完毕。后住建局组织地勘、房屋鉴定机构、沉降观测机构随即开展工作、查明房屋致损原因及危险程度。4号楼住户多次向住建局及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及上访,住建局先后数次与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在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参与下,住建局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致损原因、危险等级及受损房屋和装饰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12月10日,**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固原设计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4号住宅楼危险性为D级,***全性为Dsu级,可靠性为Ⅲ级。2021年3月,**××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论为4号楼条形地基湿陷等级为自重湿陷Ⅲ级(严重)。2021年12月15日,**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4号楼房屋价值及住户的装饰装修价值评估为15588784.92元。综上所述,住建局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5588784.92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5822798元),并承担住建局支出的鉴定费146000元。在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住建局明确表示要求**与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银川三建辩称,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基础是侵权人应当具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住建局将银川三建作为侵权人列为被告,要求银川三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在诉状中未对银川三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有过错做出说明,更未就其财产损失与银川三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阐述,所以银川三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或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引发海原县**安置区4号楼沉降、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全部原因,是**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能进行妥善维修的侵权行为所致,住建局要求银川三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依据住建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导致…地基湿陷不均匀沉降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开裂现象”。地基沉降的原因是给水管破裂长期渗漏导致,而涉案室外给排水工程是由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直接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的,住建局自行对**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款给付、竣工验收,与银川三建无关,故**公司直接向住建局承担给水工程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义务,该损失的承担人应为**公司。第二、依据住建局诉状中对事实部分的自认,2020年5月前,**公司负责施工的室外给排水管道就已破裂并存在长期漏水的情况,所以才引发2020年5月**小区4、5号楼之间的十字路口长时间被漏水浸泡导致路基塌陷,这足以证明在2020年5月前,该地段就已经发生漏水问题。经家诚物业通知**公司后,**公司未对管道破裂的问题进行维修,仅对路基表层塌陷部分作出填埋处理。由于**公司在初次发现室外给排水管道漏水时,未对破裂的管道进行维修,导致该路面持续塌陷,并引发涉案4号楼在2020年12月出现墙体开裂、地基沉降,结合住建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在诉状中的自认,可以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除了**公司存在施工问题以外,还有其在2020年5月时未对路基下破裂的水管进行维修,从而致使管道破裂长期漏水,对4号楼地基下的湿陷性黄土造成持续浸泡,导致地基沉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继而引发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现涉案楼宇的建筑物所有人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均为住建局,而保修人为**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该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为住建局和**公司。举重以明轻,如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前,则更应当由住建局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现住建局要求银川三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银川三建仅负责代建涉案小区中21栋楼的土建主体部分及楼宇内部的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住建局使用,银川三建在本案财产损害过程中,无任何侵权行为。首先,2017年6月21日,住建局在**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所发布的涉案工程代建招标公告中所述招标内容为:“代建住宅楼21栋,建筑面积65761.59平方米,建设安置房585套”。在银川三建中标后,与住建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具体代建内容为:“建设安置房585套,代建住宅21栋”,依据招标公告和合同可以说明,银川三建的代建范围仅包括涉案小区21栋楼的主体土建部分及楼宇内部的安装工程,与引发本案的室外管网漏水点无施工交界,该配套管网工程由**公司负责施工,银川三建无管理及维修义务。其次,代建合同第6条相关费用中同时明确载明:“前期费用、项目基础建设、配套工程等费用不含在内”且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更是明确载明:“因非***原因包括室外管网、安防工程、环境工程等相关配套工程造成投资增加或工期延长等,有关事宜由委托方解决”。即案涉小区的基础建设及配套室外管网工程并非由银川三建负责代建及管理的,其配套工程费用也未支付给银川三建,合同中也约定了因室外管网部分出现问题对银川三建免责、由住建局处理的条款。依据招标公告及委托代建合同均可以证明,导致案涉楼宇财产损失的De160给水管道并非银川三建负责施工或管理,所以银川三建对该配套工程无管理、验收及维修义务。最后,涉案4号楼在2019年1月18日通过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海原县发改局、住建局及海原县财政局的联合验收,确认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同意使用,并由验收人员签字予以证实。2019年2月,该工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3月,住建局便已安排住户入住涉案小区。2020年9月27日,涉案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确认涉案4号楼已按图施工,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符合国家要求,同意备案并加盖住建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样依据住建局诉讼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第8.2.4条,对涉案4号楼地基的调查与检测中记载:“地基处理深度符合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设计标准要求,基础埋深均符合规范要求”。证明涉案4号楼地基施工无任何问题,现地基沉降并非因地基施工的问题所引起。 四、如果法院查明案涉4号楼的工程本身质量有问题或者未承担保修义务,也应当由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住建局要求银川三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银川三建与住建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书》中第二条“代建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1款约定:“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装修)标准和概算总投资,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进行招投标采购及安装”。银川三建依据该合同约定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法公开发包,并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进行招投标。2017年8月25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即华旌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了《海原县**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保修责任及相关权利和义务,案涉4号楼是该施工合同项下21栋住宅楼工程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案涉工程的质量责任及保修义务依法应由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与作为项目***的银川三建公司无关。综上,由银川三建负责代建的涉案4号楼,已通过多次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已经交付住建局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引起4号楼地基沉降的全部原因,系**公司的施工及维修原因所致,**公司作为配套工程的建设方,是本案楼宇受损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给水工程发包给**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也存在过错,故**公司和住建局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因楼体沉降事关重大,与安全事故息息相关,考虑到案涉小区是民生工程,银川三建高度重视,在将全部工程交付住建局、工作人员撤场后,依然及时安排原项目负责人员前往现场,积极配合、全力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住建局每次通知,银川三建都随叫随到。2020年12月9日至22日,银川三建安排***、***两名副经理与其他单位派驻人员一起查看损害情况、调查居住人口、征求住户意见、配合沉降观测等工作。2021年1月4日至3月9日,银川三建多次派人参加了由住建局、信访局组织召开的工作推进会、上访业主见面会、加固方案评审会等多种专题会议。2021年11月23日、25日,银川三建总经理**参加了住建局副局长田智坤组织召开的处理方案协调会。 华旌公司辩称,一、住建局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属所有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涉案房屋提起实体权益之诉。海原县**小区4号楼在2019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建局即将房屋交付给了各个业主入住,各业主已对各自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该房屋自交付后,业主对各自的房屋就享有了排他的所有权,各个业主对各自房屋的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对楼体共有部分的产权由4号楼的全体业主共有。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只能就建设工程享有相关实体权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其就不再对交付后的商品房享有任何权益。虽然有部分业主尚未办理产权证,但不影响业主实际上对房屋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小区4号楼主体工程和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是分两个标段公开招投标的,分别由两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供水管网破裂属于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与华旌公司无关。1、2017年8月29日,华旌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海原县**小区的建设项目,于2017年9月4日与银川三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旌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要求施工,包括4号楼在内的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2、2018年7月,**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招标时,华旌公司与**公司都参与了投标,最终**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中标,并于2018年8月20日与住建局签订了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配套设施部分包括给排水,4号楼与5号楼十字路口地下供水管属于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3、**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基础设施配套部分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把所有配套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所有配套工程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款都是住建局与**公司结算,**公司再与**结算,**与华旌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从施工、结算、竣工验收到后期质保等华旌公司均未参与,工程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华旌公司无关;4、**公司辩称华旌公司借用其资质中标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华旌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完全不符。华旌公司自身就有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才能与**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华旌公司根本没有借用资质的必要。另外,**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华旌公司,但这两份证据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华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让**去看中标结果,用于办理华旌公司投标配套设施工程,如果华旌公司中标,**就可以代表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合同。委托书中明确注明:“委托期限至本项目投标截止”。2018年8月8日公布了中标结果,**公司中标,委托书就作废了,故**无权代表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有可能是虚假的。《承包协议》第8页第7.4条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上既无两方公司法人签字,又未加盖两方公司印章,没有达到合同上约定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生效条件。华旌公司有配套设施的施工资质,即便是《承包协议》真实存在,但事实上华旌公司不是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参与施工。 三、**小区4号楼不存在质量缺陷,住建局无证据证明4号楼楼体下陷、墙体裂缝的损害后果与华旌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导致4号楼地基沉降及主体开裂的原因是4号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导致的,是由配套设施工程中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的,华旌公司未参与配套工程施工,与华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四、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工程质量纠纷,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华旌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华旌公司无任何过错,住建局也无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华旌公司有关,不能参照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都列为诉讼主体。4号楼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方,即供水管道的所有权人、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人、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管单位以及管道破裂原因的责任方承担。 五、住建局主张的15822798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住建局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给出的建议是对4号楼进行维修加固,因此损失应当是赔付加固地基和墙体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而不是4号楼的全部价值;2、住建局主张的损失是基于其自行委托评估所得,事实上住建局并未向4号楼全体业主进行赔付或安置,无权在其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住建局提供的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9日的补充说明部分给出的结论为:“3**及2**西侧如沉降观测稳定(小于0.01m-0.04m/d),可以不进行地基加固处理”。结合《巡检报告》中记载沉降监测数据,2021年4月份以后4号楼整体已进入沉降稳定期,检测的数据均小于鉴定专家组给出数据值,按照专家评审会的意见,2**、3**都不需要加固处理。 六、住建局作为监管单位对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1、住建局在委托设计阶段就**小区工程排水设计考虑不周全,导致存在设计缺陷。因房屋地基多次被淹,接到居民投诉,住建局才发现工程设计时没有考虑地形原因,遗漏设计住宅背面、侧面的排水管网及雨水井,导致小区雨水无法排出,为此住建局在2022年4月6日发函委托设计单位增加补充设计。主体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多来,因设计缺陷导致雨水渗入有可能是楼体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一;2、根据住建局所诉,2020年5月发现路基塌陷,住建局作为监管机构对路基塌陷原因不做深入分析,只是通知了**公司对塌陷部分进行了填埋维修。后在7、8月份有业主不断投诉,发现楼体墙面出现裂缝,住建局与其他维护、管理单位均未做细致调查,直到2020年12月7日路基再次塌陷时,才与**公司将塌陷区挖开后发现管道破裂并采取了抢修措施。作为监管单位的住建局、保修单位的**公司以及管理单位家诚物业工作上有疏漏,致使管道渗漏持续了大半年,是导致损害后果产生的根本原因。 七、住建局提供的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4号楼沉降是由于配套设施中的供水管道爆裂渗水所致,不能证明供水管道爆裂原因,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所以住建局所诉的指向性不明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或确定责任上存在较大障碍。综上所述,华旌公司认为住建局针对华旌公司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 **公司辩称,住建局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住建局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住建局遭受损失、被告行为违法、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住建局所受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被告**公司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一、住建局提交的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单位不具有危险房屋鉴定和房屋受损原因鉴定的资质;其次,《鉴定意见书》中虽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但没有附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第三,《鉴定意见书》是住建局单方委托,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公证无法考证,并且《鉴定意见书》中无任何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资料;第四,漏水点距离5号楼更近,但5号楼没有发生不均匀沉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二、案涉房屋受损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一、路基塌陷处与4号楼相隔六七米以上距离,造成路基塌陷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造成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也可以是多方面的,4号楼与5号楼中间十字路口路基塌陷,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4号楼不均匀沉降存在多种可能,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住建局并没有提供权威专家论证的结论,不能仅凭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就归责于各被告、施工方以及小区管理人员,住建局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二、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住建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案涉**小区在竣工验收两年半之后,因房屋地基多次被淹,引起居民投诉和上访,住建局才发现案涉工程设计时没有考虑地形原因,遗漏设计住宅背面、侧面排水管网及雨水井,导致小区雨水无法排出。住建局为了弥补设计缺陷,于2022年4月6日向**设计院提出申请,申请函中明确指出“海原县**小区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历经二年多的运行,发现因地形的原因,导致住宅背面、侧面的屋顶、绿化带内的雨水无法排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隐患,请求贵院完善补充设计方案,增设住宅楼背面、侧面排水管网及雨水井,介入排水管道”。**公司出示的公证书也可以证实**小区4号楼位于小区西北地势低洼位置,因前期设计缺陷导致4号楼长期遭受雨水、绿化浇灌时浸泡导致地面沉降。**公司出示的视频,也可以证实雨水无法排出,造成4号楼地基被水淹、浸泡的事实,其中一段视频及施工图片是住建局为了弥补设计缺陷、解决隐患,派出施工队伍为小区所有住宅增设排水管网及雨水井的视频和照片;第三、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及监督人,应当承担其自身过错造成损失的不利后果。住建局在诉状中自称2020年5月即得知路基出现塌陷,此时案涉4号楼还未出现裂缝和沉降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如果住建局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发现并弥补设计缺陷,则本案的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但住建局并没有通知设计单位参与处理,在经过7个多月再次出现问题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要求被告为住建局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根据住建局提交的综合鉴定意见中给出的解决方案,也仅是采取地基及主体加固措施,而非整体搬迁安置,住建局明显有意扩大损失,加重各被告的责任并将本该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卸给各被告;第五、2019年12月3日,案涉**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经住建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各种材料也均经监理方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完全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两年之多,住建局所称沉降、裂缝并非施工质量问题。 三、**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与住建局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海原县**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单位虽为**公司,但实际施工方为华旌公司。华旌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2.9款和华旌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华旌公司也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也不存在过错,住建局诉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住建局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诚物业辩称,根据《**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涉案楼房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因此对于住建局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建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源水务辩称,《中卫市城市供排水节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款之规定:“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实现一户一表、装表户外、计量收费的,小区总参考表井、碰口接点之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接点井、总参考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包括进入小区内主管楼群之间的支管、阀门井、用户井内支管、管架及**总阀)的维修保养由物业或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用户表前阀(包括表前阀门、水表)之后的用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依据上述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建局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设计院辩称,案涉工程设计内容及图纸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我公司的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住建局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住建局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中,**是代表中宁县天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从未收取过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天福公司目前仅收到代付农民工工资440.44万元,并未领取过工程款。**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天福公司实属劳务分包;三、天福公司完成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质量合格,天福公司的劳务行为与4号楼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天福公司按照施工图纸铺设管道垫层,给水管经检测合格并经现场监理确认后进场,给水管敷设完成后按规定进行了压力试验。2019年10月31日,室外配套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住建局、勘察单位**地勘院、设计单位**设计院、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签章确认竣工合格。在交付使用14个月以后,与渗漏点距离5米左右的5号楼未出现问题,反而是距离9米的4号楼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说明管道渗漏与地基不均匀沉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案涉管道渗漏因素有:1.住建局降低质量标准,取消国标图集一半以上的给水管道垫层,从而导致不能有效抵抗案涉湿陷等级为Ⅲ级(严重)不良土质的不均匀沉降,进而引发给水管道变形;2.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供水压力超过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标准;3.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标准》的要求,每半个月定期检查并维护。此外,4号楼主体亦存在勘察、设计、施工等诸多问题;四、**小区4号楼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不能免除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负责的法定义务。《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规定4号楼的建设单位银川三建、勘察单位地勘院、设计单位**设计院、施工单位华旌公司、监理单位**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一般50年)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五、本案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首先需要查明**小区4号楼主体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所了解的各方违法行为如下:1.**小区的施工项目,由华旌公司实际操控。首先,**小区1-21号住宅楼、商业用房分别招标,却均由华旌公司中标;其次,2018年8月8日,**公司被确定为**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中标人,同日,华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担任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室外配套工程中施工简单但利润较高的土方工程,由华旌公司自行施工了一部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小区的施工项目,由华旌公司实际操控。华旌公司串通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挂靠、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华旌公司的违法行为系主观故意。2.住建局系海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实施招投标活动监督,以及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法定职责。但是,其放任华旌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因此,住建局亦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室外配套工程,住建局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4.**地勘院违反了关于资质管理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其勘察活动应当认定无效。首先,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3.1.3、3.1.4条及相应的条文,案涉工程的岩土勘察等级应为甲级。《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为甲级的工程,只能由具有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来完成”。而地勘院仅具有岩土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却承揽甲级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等规定。其次,地勘院工作人员***无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章,却担任案涉工程的勘察项目负责人。此行为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第九条等规定,所以,本案勘察单位的勘察活动,即**地勘院2017年出具的总体《岩土勘察报告》以及2021年所谓的“**小区4号楼进行地基勘察及鉴定工作”之《岩土勘察报告》,均应当认定无效,勘察单位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5.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小区的地势南高北低,南围墙处绿化带标高1862,北围墙处室外标高1856.5,高差为5.13m,案涉4号楼正位于地势低洼处。在湿陷等级为Ⅲ级(严重)不良土质未全部挖除处理的情形之下,就必须充分设计地势低洼处住宅楼雨水、绿化用水的排水措施。4号、5号楼南侧车行道的平均标高为1857.68,而4号、5号楼南侧绿化带标高为1856.87,即路面高于绿化带0.81m,这就意味着雨水必然会顺地势流入4号、5号楼南侧以及东西侧绿化带之中。**小区未设计排水明沟引流雨水,故而路面倒灌的雨水以及屋顶排出的雨水,只能向下渗透,进而侵蚀地基基础。住宅楼、室外配套、绿化分属不同的中标单位以及不同施工队,天福公司将发现的情况汇报,得到的答复是“按图施工”。出现问题后,住建局向区设计院发送《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其中载明:“发现因地形的原因,导致住宅楼背面、侧面的屋顶、绿化带内的雨水无法排除,导致住户多次上访。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隐患,经研究决定,增设住宅楼背面、侧面排水管网及雨水井,接入排水管道”。6.对于室外配套工程,住建局指令区设计院削减国标图集中的管道垫层,属于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本案中,2018年3月16日的《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显示:“应甲方要求,取消给水管道砂垫层及素土垫层并取消排水管道素土垫层,改为原土夯实……其余未特殊说明部分,按国标图集04S531-1-12及04S531-1-14施工”。因此,住建局指令削减掉国标图集垫层做法,属于降低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7.从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可知,4号楼使用了高压性的建筑垃圾进行基础回填。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直接作出事实层面上的判断,因此,应该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同时,启动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原告不申请质量鉴定以及不提交修复方案造价鉴定的鉴定材料,致使该司法鉴定被退回,均应由住建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各方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客观损失金额等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住建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外,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楼房由住建局委托第一被告进行代建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楼房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建设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许可报监资料》一份、《分户验收工程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事实; 四、**固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本、**固原建筑设计营业执照、**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及个人的资格证书,证明涉案楼房经鉴定部分鉴定部分**成为危楼不具有安全居住的使用价值的事实; 五、**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变形监测巡视简报》一份,证明涉案楼房地基已经塌陷严重的事实; 六、**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楼房具体经济损失的事实; 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一份、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加固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一份、中卫市海原县**小区4号住宅加固方案一份、**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图纸一份、**小区4号住宅楼加固方案通报会一份共2张、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加固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议程一份、海原县**小区4号楼质量会议签到册一份,证明涉案楼房进行加固方案通报会,并进行加固方案的评审会,各被告参加会议并确认的事实; 八、海原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1份、中共海原县海城镇街道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1.涉案楼房系拆迁安置楼房,政府承担涉案楼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质量问题的事实;2.因涉案楼房出现地基塌陷、楼体出现裂缝,对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政府不得已采取整体搬迁、另行安置的事实; 九、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小区4号楼临时安置费发放花名册1份、**小区4号楼临时安置协议10(经核为11)份、海原县2023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征收户房屋资金一览表2份、**小区4号楼回购房拨款明细表1份、**小区4号楼回购补偿协议25份、海原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海政发(2014)58)、海原县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海原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海政规发(2018)3号)、海原县县城规划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证明涉案楼房因存在安全隐患,住建局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安置费和临时安置费共计13977892.48元的事实; 十、甘肃省建筑科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1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份、协议书1份、技术服务合同1份、鉴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1份、发票2张,证明:1.住建局就涉案楼房维修加固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且维修加固概(预)算投资数额为2687393.78元的事实;2.住建局就涉案楼房鉴定、评估等支出的费用共计249280元的事实;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设计院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7张、**安置区项目勘察招标公告、设计招标公告、项目代建招标公告、施工招标公告、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住建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的事实; 十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住建局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 银川三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五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定意见书》确认**小区4号楼结构布置、结构形式、构造柱、圈梁布置、结构支承、支座构造、构件及连接构造、结构尺寸的几何参数全都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地基处理深度和基础填埋均符合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设计要求。该证据充分证明华旌公司施工完成的4号楼工程本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更与银川三建无关;2.《鉴定意见书》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均对致损原因描述为“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导致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局部地基湿陷不均匀沉降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开裂现象”。证明住建局直接发包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De160给水pe管破裂长时间漏水,导致4号楼一**地基出现局部不均匀沉降,故涉案住宅小区4号楼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外部原因所致,与银川三建的代建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鉴定意见书》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间接证明银川三建在本案中不具有侵权行为或过错,与住建局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银川三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中的《变形监测巡视简报》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评估报告》中对于房屋价格认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尤其是评估的装修费用与业主实际的装修程度、折旧程度不符,其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房屋的实际价值;2.《评估报告》中无评估鉴定人员的签字或**、评估人员的专业鉴定资格证明及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形式上不合法;3.《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的房屋并未发生全损,无法确定对沉降楼体进行加固处理的花费,不能作为确定相关赔偿责任主体支付赔偿费的依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我公司代建的4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九的损失赔偿系住建局单方行为,赔偿金额的多少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应以鉴定确定的损失为准,且住建局没有提供所有证据原件;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勘察、鉴定和评估系住建局单方委托,对工程概(预)算书确定的加固金额不予认可,应以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为准。该组证据说明涉案楼体加固后即可正常使用,与住建局诉讼请求方案冲突,其诉请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住建局是建设单位,其应承担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银川三建作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定意见书》中无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危险房屋鉴定的相关资质证明,只说明了具有设计资质和勘察资质,两名鉴定人也未提供其个人的鉴定资格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和程序上均不合法;2.根据鉴定人员现场检测确认,**小区4号楼结构布置、结构形式、构造柱、圈梁布置、结构支承、支座构造、构件及其连接构造、结构尺寸的几何参数全都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地基处理深度与基础埋深符合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设计要求,说明4号楼工程本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小区4号楼沉降是由道路下面的供水管破裂渗水的外力因素所致,与4号楼结构和基础无关;4.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给出明确意见,3**及2**西侧应进行严格的沉降观测,如果沉降观测稳定(小于0.01m-0.04m/d),可以不进行地基基础加固处理;5.鉴定结论对楼体沉降给出的处置措施是:建议立即采取地基及主体加固措施,不是楼体发生全损需要拆除重建,故责任人只应承担加固的费用;6.该《鉴定意见书》只对楼体沉降的原因进行了勘察分析,无法据此认定供水管爆裂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对证据五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1.**小区4号楼沉降及地基发生湿陷是由十字路口道路下面的供水管破裂渗水的外力因素所致,与4号楼结构和基础无关;2.该勘察报告给出的建议也是进行加固处理,不是楼体发生全损需要拆除重建,故责任人只应承担加固的费用;对《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根据《变形监测巡视简报》,2021年4月份以后4号楼整体就已经进入了沉降稳定期,且已监测出的数据均小于鉴定专家组给出数据值,按照专家评审会的意见,4号楼2**、3**不需要进行加固处理,故只需考虑业主墙面裂缝的修缮费用;对证据六中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评估报告》中对房屋价格认定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尤其是装修费用完全与业主实际的装修程度、折旧程度不符,其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房屋的实际价值;2.《评估报告》无评估鉴定人员的签字或**,无评估人员的专业鉴定资格证明,也没有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形式上不合法;3.该《评估报告》系住建局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他各方到场,未听取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不合法;4.《评估报告》所列的房屋并未发生全损,无法确定对沉降楼体进行加固处理应支出具体花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支付赔偿费的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最终的加固方案和施工图纸应当以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方案和蓝图为准,该证据也证实涉案房屋并未发生全损,住建局按照房屋原值全损金额主张赔偿责任与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不符,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八中街道办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4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楼体沉降的原因。对县政府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文件未加盖政府印章,不能证实4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楼体沉降的原因;对证据九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楼体受损的客观原因,对于产生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住建局单方向住户赔偿系其个人行为,赔偿金额的多少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应以鉴定确定的损失为准,且住建局没有提供所有证据原件;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银川三建一致;证据十一中的审图报告中无散水收集和排水设施的设计内容,地勘单位的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住建局在招投标时审查不严;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工程质量鉴定和危险房屋鉴定的相关资质,其加盖的资质证书编号可以证明其并无工程质量鉴定和危险房屋鉴定资质;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虽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但没有附鉴定人员相应资格证明,无法证实其身份的合法性;第三,《鉴定意见书》是住建局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任何的鉴定材料和鉴定过程资料,其鉴定内容及程序是否合法、公证无法考证;第四,住建局诉称4号楼地基沉降是因给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为何漏水点距离5号楼更近,为何5号楼没有沉降,而是距离更远的4号楼出现沉降,明显是地勘问题及设计缺陷所致;对证据五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勘察活动未经法院委托,是住建局单方委托行为,其鉴定内容及程度是否合法、公证无法考证;2.该报告虽有单位印章及鉴定人员签字,但没有鉴定单位相关资质证明,也没有鉴定人员相应鉴定资格证明,无法证实鉴定人员身份的合法性。对《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简报可知**小区4号楼已经进入沉降稳定期,已监测出的数据均小于鉴定专家给出的数据,可以证实4号楼无需加固,只需考虑对业主墙面裂缝进行修缮;对证据六中的《评估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份报告中没有单位和个人鉴定资质和资格证明,无法考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身份是否合法;其次,该报告虽有鉴定单位的**,但无鉴定人员的签名,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该《评估报告》是住建局单方委托鉴定,其内容及程序是否合法、**无法考证;第四、该报告确认4号楼上部主体结构整体性尚好,建议采取主体加固措施,防止灾损进一步扩大,住建局主张的却是赔偿整体搬迁、购买房屋以及装修装饰等损失,远远超出损失范围,因此不能作为责任主体赔偿的依据。对证据七,与华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至十一,**公司缺席未质证。 家诚物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家诚物业对造成**小区4号楼的损失无过错,住建局针对家诚物业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八至十一,家诚物业缺席未质证;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中源水务的质证意见是:涉案楼房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一至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至十一,中源水务缺席未质证;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因涉案楼房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至十与鉴定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是十一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说明设计图纸经审图单位严格审查并按要求修改后提交建设单位使用,设计图纸是合格的;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由该合同可知:1.***投资含单体工程建安工程费、代建管理费、监理费、办房产证应缴纳的税费;代建项目管理目标中,4号楼为1666.84元/平米,即4号楼的代建目标为不超过652.167818万元。而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六《评估报告》所载房地产总价为1207.3762万元,每平米造价为3085.86元;装饰及安装工程总价为358.7127万元,每平米造价为916.81元。按此评估意见,住建局损失额高达1566.0889万元,比拆除重建两次4号楼还多。也就是说证据一反证《评估报告》明显不具有客观性。2.第三十六条约定,***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生产责任。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及该合同相应的约定,关于4号楼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银川三建至少在50年之内承担法定及约定的质量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由该合同可知:1.住建局出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2.对于4号楼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华旌公司至少在50年之内应承担法定及约定的质量责任。对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报监材料》《分户验收工程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设工程报监资料》只能证明银川三建、华旌公司、昊源监理公司等4号楼的责任主体履行了报送质量监督手续的义务。《建设工程报监资料》中的施工许可证,明确4号楼的五方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银川三建、勘察单位**地勘院、设计单位**设计院、施工单位华旌公司、监理单位昊源监理公司。《分户验收工程资料》不能直接体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合格,最多只能证明2019年1月18日银川三建、昊源监理公司、华旌公司与家诚物业办理了移交手续。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证据四为住建局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人员***、**未加盖执业用章,不能确定其拥有鉴定资格。2.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为甲级勘察项目,鉴定机构**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为丙级勘察资质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确认无效。3.该文件载明“本意见书在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固原设计院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即固原设计院已经申明该文件截止2021年12月10日失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的依据。所以,对于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本案必须启动司法鉴定进行查明。4.该文件载明“4#住宅楼于2019年1月18日经参加各方主体共同验收,参建单位一致认为该工程建设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验收评定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该工程原建造质量标准我公司不再组织复查”。花费了大量建造成本,外扩4米范围换填的3.1m素土、1.5m3:7灰土,本应满足50年使用功能的地基基础,在交付不满2年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却被“不再组织复查”一笔带过。而且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未卜先知”地确定管道漏水损害地基基础的逻辑谬误。足以体现《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客观性、科学性。5.该文件载明“适修性尚好,宜予修复”,则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比拆除重建两次4号楼的“天价”损失,再一次被自身证据所反驳。对证据五《岩土勘察报告》、《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岩土勘察报告》,理由如下:1.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相关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案涉工程为甲级勘察项目,而由乙级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确认无效,也就是说该文件不具有证据资格。2.此文件的出具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其本身就负有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定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回避。3.该文件显示“由于建设方无法提供垫层验槽记录即施工日志”,自称质量合格的工程为什么不能提交相应资料来“自证清白”,值得深思。4.该文件第9页记载“建筑基底以上划分为杂填土”,第12页记载“杂填土:松散,工程性能差,该层土质均匀性较差,不宜作为建筑物地基持力层,建议挖除。”花费了大量建造成本,外扩4米范围换填的3.1m素土、1.5m3:7灰土,交付使用以后再次勘察的时候却被表述为杂填土,这足以证明4号楼地基基础质量严重不合格,明显“偷工减料”。针对《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理由如下:根据建筑业资质管理相关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建筑变形监测亦应该由具有工程测量专业资质的单位来完成。此文件不能体现出具单位及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理应确认无效。所以,此文件不具有证据资格。对证据六《评估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该《评估报告》为诉讼前单方委托,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及科学性,已经被住建局其他证据所反驳。且该文件未提供支撑其损失额高达1566.0889万元的计算详表,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设计合同等**与天福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七主要内容是对4号住宅楼加固方案进行商讨,与住建局**委托鉴定因果关系各方均参与的说法并不相符,且加固方案商讨过程并未通知**或天福公司参加,说明两者都不是承担责任主体。该会议讨论内容是对4号楼加固,与住建局举证的《评估报告》所主张的拆除重建自相矛盾;对证据八中的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会议决议第四条明显属于行政干预司法;对证据九中的《关于**小区4号楼安全住房问题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说明案涉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即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住户而非住建局,则住建局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临时安置费发放花名册为住建局单方制作,与安置协议户数不一致,也未提交原件核对。在未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涉案房屋为危房时,住建局不能任意扩大损失。对回购协议及回购拨款明细,说明住户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且住建局的回购行为违反了海政发(2018)3号文件的关于被征收人只能选择一种补充安置方式的规定。该组证据中的海政发(2014)58文件已废止,上述两份文件与认定4号楼不均匀沉降之间无关;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加固方案、加固工程造价、安全性能复查检测、变形监测、房屋价值评估等均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具备资质的机构经科学论证进行,住建局在诉讼中不申请司法鉴定,却反复变更加固方案和加固工程造价,足以说明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其支付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住建局在损失发生后又委托原地勘单位进行地质勘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回避原则,且勘察任务与勘察报告中的勘测点数额不一致,该勘察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一,勘察单位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勘察结论不可采信。住建局应当提供配套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才能证明招标范围与施工图纸相符。审图报告中看不出有散水收集和排水设施的设计内容,补充设计函的内容证明4号楼的雨水、绿化用水的排水设施因其地形而存在缺陷;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银川三建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和**公司签订的配套设施合同),证明案涉小区供水管网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不属于银川三建的代建管理范围和内容,银川三建公司没有代建管理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银川三建履行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的相关义务,向住建局交付了质量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住建局分批次安排业主实际占有并投入使用视同接收的事实; 三、《中标通知书》、《海原县**安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案涉工程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依法应由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与作为项目***的银川三建公司无关。 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但认为达不到银川三建的证明目的。因银川三建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相关的合同义务银川三建没有履行完毕,其理应承担本案损失。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就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的主体质量是终身负责制,并非竣工验收合格就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一般是五十年,经过竣工验收后仍然要保证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满足功能要求。 华旌公司、家诚物业、中源水务、**设计院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华旌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银川三建和华旌公司签订的《海原县**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1.2017年8月29日,华旌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海原县**小区的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9月4日与银川三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旌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及施工要求施工,包括4号楼在内的整体工程经最终验收合格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二、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份,住建局在进行**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招标时,华旌公司与**公司都参与了投标,但最终**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中标,并于2018年8月20日与住建局签订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配套设施部分包括给排水,4号楼与5号楼十字路口地下供水管破裂处属于该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 三、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2张、发票2张,证明:应住建局要求,2021年3月3日,华旌公司向**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支付观测费30000元、向**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的事实。 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旌公司承包的该小区4号楼主体工程,其保修期是该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在4号楼发生损害时,华旌公司没有通知住建局及银川三建,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4号楼主体工程逐步倾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证据三无异议。 银川三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华旌公司承包施工的该小区4号楼工程,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认为工程无质量问题,另外,**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单位为**公司,但**公司将室外配套工程转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华旌公司,**公司无过错;证据三与**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中华旌公司自愿垫付的不合理费用与他人无关。 家诚物业、中源水务、**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承包协议》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单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方为华旌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七条第2.9款约定和华旌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旌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一份、施工图纸15张、公证书一份、视频两段,证明:1.因**安置小区设计存在缺陷,前期没有设计排水管网及雨水井,绿化浇灌及雨水无法排出,2022年4月6日,住建局要求**设计院完善补充设计方案,增设住宅楼背面、侧面排水管网及雨水井,接入排水管道,充分证明是设计缺陷造成4号地面沉降、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直接原因;2.公证书呈现的**小区地势、地貌,可以证实**小区4号楼位于小区西北地势低洼位置,因前期设计没有设计排水管网及雨水井,导致4号楼长期遭受雨水、绿化浇灌用水浸泡导致地面沉降;3.两段视频证明因雨水无法排出,造成4号楼地基被水淹、浸泡及住建局为了弥补设计缺陷、解决隐患,为**小区增设排水管网及雨水井的事实; 三、聚乙烯给水管合格证粘贴表一份、检测报告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1.**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经第三方检验全部合格;2.**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其基础工程已过了质保期的事实; 四、**和华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海原县法院(202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公司承包室外配套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旌公司,华旌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系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查明地基下陷确系工程质量问题,理应由华旌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公司与华旌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华旌公司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1.《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解决的是整个小区屋顶、绿化带内的排水,不能证明因雨水无法排出和绿化用水导致4号楼体沉降、一**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2.公证人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地势是否低洼应当经过技术勘验得出结论,公证书不能证明导致4号楼沉降的原因是长期遭受雨水、绿化浇灌用水浸泡所致;3.视频的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4号楼地基被水淹、浸泡导致塌陷,如果说4号楼地基塌陷仅仅是因为雨水浸泡,只能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三,聚乙烯给水管合格证粘贴表、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材料合格,不能证明安装在4号楼的材料合格,更不能排除施工不当问题;2.**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管道破裂时间发生在2020年,该管道的保质期为两年,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不能证明已过质保期的事实;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因违法转包导致涉案楼房及外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银川三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四与银川三建无关;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住建局的意见一致。 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委托书系复印件,**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事实上华旌公司是出具了这份授权委托书,但不是给**公司的,而是提供给住建局的,用**旌公司中标后在公布中标结果当天(2018年8月8日)办理中标后相关事宜的,也就是让**去看中标结果,如果华旌公司中标,**就可以代表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合同,如果没中标委托书也就作废了,所以委托书中明确注明:“委托期限至本项目投标截止”结果是**公司中标了,则该委托书在2018年8月8日之后就已经无任何法律效力了,因为2018年8月8日**公司收到了住建局的中标通知书,就意味着整个配套工程的投标事宜宣告结束,授权委托书上写的委托期限也就截止了。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并没有权利代表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委托书在2018年8月8日就已经失效,公司也没有授权**去签订任何工程的转包协议。2.该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承包协议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虚假的。3.该承包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承包协议第8页第7.4条载明:“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两个生效条件一个都不满足,根本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生效条件。4.华旌公司有配套设施的施工资质,也一同参与了招投标,因华旌公司没中标也就没有具体施工,即便是真的存在这样一份《承包协议》,但事实上华旌公司就没有干配套设施的工程,这与协议约定的事实冲突;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承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华旌公司与**签订,**公司也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合同第9页第7.4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但华旌公司法人未签字,此合同就未生效。关于配套设施工程,华旌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承包或者转包,不能证实配套工程与华旌公司有关。对判决书中关于认定华旌公司从**公司承包了配套设施又转包给了**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因该案件华旌公司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判决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华旌公司的利益,故华旌公司会就该案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公司的设计内容及图纸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证据二、三、四与我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事实是室外配套工程的土方部分由华旌公司施工,其他劳务分包给了天福公司;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旌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持有天福公司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系履行职务行为。 家诚物业与中源水务均认为涉案楼房的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且在本案中无证据出示。 **设计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设计院的设计内容及图纸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并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事实 二、《结构计算书》,证明设计图纸是在结构计算的基础上设计的。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设计院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就算图纸审查合格,仍然存在设计缺陷;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结构计算书是否准确合理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其他当事人对**设计院提供的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均无异议;住建局、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其他当事人缺席未质证。 **提供证据如下: 一、中宁县天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中,**是代表天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在(2022)宁0522民初1125号案件中,**认可其本人签字,并承认天福公司向其支付了**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农民工工资90000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材料和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证明:1.**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2.经五方责任主体确认,12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16项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安全和使用功能符合要求,观感质量合格。因此,天福公司完成的室外给水管道质量合格。3.给水管在检测合格、并经现场监理确认后进场,给水管敷设完成后按规定进行了压力试验,并通过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三、**小区4号楼工程竣工永久性标识牌照片一张、室外配套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质量安全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授权手续、地勘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4号楼开工日期是2017年9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是银川三建,项目负责人是**,勘察单位是**地勘院,项目负责人是***,设计单位**设计院,项目负责人是***,施工单位是华旌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监理单位是昊源公司,总监工程师是***。2.室外配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住建局,授权委托人是**,勘察单位是**地勘院、授权委托人是***,设计单位是**设计院,授权委托人是***,施工单位是**公司,授权委托人***,监理单位是鸿誉公司,授权委托人是***,上述单位及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对该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终身负责。3.**以及天福公司均不是承担质量责任的主体。 四、**小区商业用房中标公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许可证、**地勘院《证明》一份、《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1-2001(2009版)节选、《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文件,证明:1.**小区商业用房亦为华旌公司中标,**小区的施工项目,由华旌公司实际操控。2.(1)2018年11月9日,住建局签发施工许可证;(2)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为***;(3)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4)“注意事项:七、凡未取得本证擅自施工的属违法建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本案住建局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要求先进场施工,属于“知法犯法”,应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3.**地勘院工作人员***并无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章,却仍担任项目负责人。此行为明显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管理条例》第九条等一系列关于资质管理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勘察单位的勘察活动,应确认无效,其勘察成果不可采信,勘察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4.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3.1.3和3.1.4条及相应的条文规定,案涉工程的岩土勘察等级应划分为甲级,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岩土工程勘察等级为甲级的工程,只能由具有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来完成。建筑变形监测应该由具有工程测量专业资质的单位来完成。5.住建局提供的《海原县**小区4号楼岩土勘察勘察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小区4号楼进行地基勘察及鉴定工作”该报告出具主体系案涉工程原勘察单位**地勘院,其不但违反资质管理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违背了民诉法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回避原则。因此,该证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住建局提供的《城镇既有建筑-中卫市海原县**安置区4号住宅楼致损原因及致损程度鉴定意见书》,系资质为岩土工程勘察丙级的**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而案涉工程的勘察活动需要具有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来完成。因此,住建局此证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住建局证提供的《中卫市海原县**小区4号住宅楼变形监测巡视简报》,其主要内容为对**小区4号楼进行变形监测。但是,报告中仅加盖****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未加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印章,亦未加盖工程测量专业资质印章,可以理解为该单位根本不具有资质。因此,住建局此证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图五张、2018年3月16日的《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一份、《湿陷性黄土地区给水排水管道基础及接口》04s531-1标准图集节选、《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2022年4月6日)一份、2022年4月16日的照片、2023年4月7日的照片和视频,证明:1.(1)由车型道路横断面示意图可知,正常情况应为绿化带平齐人行道,且高于车行道。但是,室外配套按图施工后发现,各楼号背面绿化带明显低于其紧邻的南侧道路。(2)由设计说明可知,仅对主要道路、停车场及广场做有组织排水,即未考虑绿化带排水措施。本项目大部分路段属湿陷性黄土路段,等级为Ⅲ级自重湿陷性黄土,由道路竖向设计图可知,**小区的地势南高北低,南围墙处绿化带标高1862,北围墙处室外标高1856.5,高差为5.13m,案涉4号楼正位于地势低洼处。在场地湿陷等级为Ⅲ级(严重)不良土质未全部挖除的情形之下,就必须充分考虑地势低洼处住宅楼的雨水、绿化用水等排水措施。但是,施工图中却无相应的设计。(3)由道路竖向设计图还可知,4号楼与5号楼南侧车行道的平均标高为1857.68,而南侧绿化带标高为1856.87,即路面高于绿化带0.81m,这就意味着,雨天积水必然会顺地势流入南侧以及东西侧绿化带之中,而案涉小区未设计排水明沟引流雨水,故路面倒灌的雨水以及屋顶排出的雨水,均只能向下渗透,进而侵蚀湿陷性黄土地基基础。(4)设计说明载明:“三、设计内容〈一〉给水、消防系统7.管道基础:基础做法详见国标图集:04S531-1-12”,“8.管道试压:给水管道的试验压力为0.7Mpa……试验压力下10分钟内压力降小于或等于0.05Mpa,然后降至工作压力进行检查,压力应保持不变,不渗不漏为合格”。结合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所体现的压力试验符合要求的客观事实,证明在交付使用14个月以后出现渗漏,与天福建设的劳务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设计单位仅对车行道设计了排水措施,对绿化带并未设计排水措施。2.住建局指令**设计院削减国标图集中的管道垫层,属于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同时,住建局降低质量标准,取消国标图集一半以上的给水管道垫层,即取消300mm素土、至少100mm砂石垫层,导致变更后仅有的灰土垫层,不足以承受案涉湿陷等级为Ⅲ级(严重)不良土质的不均匀沉降,进而引发给水管道变形、渗漏。3.2022年4月6日,住建局向区设计院发送的《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载明:“发现因地形的原因,导致住宅楼背面、侧面的屋顶、绿化带内的雨水无法排除,导致住户多次上访。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隐患,经研究决定,增设住宅楼背面、侧面排水管网及雨水井,接入排水管道”。住建局要求补充设计后,随即安排施工人员在住宅楼四周开挖管沟、***水管,以及加高室外散水等补救措施。证明4号楼地势低洼,而设计缺陷使得雨水、绿化用水皆倒灌至绿化带,又无法向外排出,只能渗透、侵蚀湿陷性黄土地基基础,原告降低质量标准进而引发给水管道变形渗漏。因此,住建局及**设计院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六、**小区4号楼建筑、结构施工图一份,证明4号楼的设计要求为素土回填3.1米,3:7灰土回填1.5米,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基础回填中素土回填压实系数不小于0.94; 七、专家评审意见一份,证明住建局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存在缺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法院委托鉴定; 八、2018年第4期和2021年第6期《**工程造价》节选,证明:1.**小区4号楼的建安成本为662.195812万元;2.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九、检测报告4份,证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给水管道由**公司委托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后,符合国标规范要求; 十、2018年8月8日华旌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华旌公司与**公司违法串通招投标和挂靠、转包的行为是故意行为; 十一、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天福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 十二、海原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海原县2018-2020年平均降水量为493.9mm,日最大降水量和月最大降水量均在每年8月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所载的年平均降水量286mm与气象观测数据不符; 十三、***(**弟弟)与4号楼一**402室住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号楼住户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住户朋友圈视频、2022年4月施工照片3张、**小区项目地形图一份,证明4号楼地势低洼,雨水、绿化灌溉用水无法排出,导致向下渗透、浸蚀湿陷性黄土地基基础的事实; 十四、外网给水及消防土建招标工程量清单,证明天福公司按照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要求,对室外给水管道的垫层、管侧、管顶进行回填土; 十五、天福公司施工界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代表天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天福公司与**公司、华旌公司均参与室外配套工程的事实; 十六、天福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8月20日**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华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股东证件共三页,证明2021年10月11日之前,**系中宁县天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20日,住建局与**公司签订**安置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天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华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0万元,并附言“海原**项目管理费”。因此,**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是由华旌公司交由天福公司施工,**系代表天福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华旌公司及天福公司均参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的事实; 证据十七、发票两张、《收款收据》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就**申请的鉴定事项,天福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5万元,为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还产生钻探费1.2万元,挖掘机费用3000元,合计16.5万元,以上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十八、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代理人全程见证2023年9月12日-9月14日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活动,并对重点部位拍摄照片、视频留存,照片中并不存在给水管道回填土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提供土块粒径、土块硬度等客观数据的情形之下,所谓“管侧、管顶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论,不能成立; 证据十九、管材检测报告1份,证明管材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为《给水用钢丝网增强聚乙烯复合管道》GBT32439-2015,依据该国标规范第7.6.13**规定,受压开裂稳定性试验方法为以100毫米每分钟的速度下压至管材试样公称外径的50%,也就是说通过试验装置施加外力将管道压扁一半的情形下试样无裂纹、脱层和开裂现象视为合格。则给水用钢丝网增强聚乙烯复合管的物理力学性能是足以抵抗较大直径硬土块所产生的压力,所以鉴定意见中关于较大直径硬土块导致管道破裂的说法与国标规范相违背,且与原告提供的漏水照片所呈现的破坏形态不符,此项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与华旌公司和**之间是违法转包、分包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在质保期内发生管道破裂造成涉案楼房地基下陷,各被告应对自己建设行为承担责任;对证据六至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属于个人观点,不具有权威性和科学性,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主体是中宁天福公司,但涉案工程主体是**公司,施工主体不具真实性。其次,施工日志没有记录人签字且不完整,只记录了2018年的施工情况,未记录2019年的施工情况,笔迹为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至十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楼房地基沉降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依据科学数据分析和勘验之后得出原因,不能仅凭图片或照片确定。第十四和十五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从照片及视频无法反应出水管破裂的原因及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对证据十九的“三性”均有异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也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华旌公司并未授权**与**或者天福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华旌公司没有参与**小区的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配套工程中所有施工记录及验收记录显示,施工单位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公司的员工***,并有***个人签章,证实配套工程与华旌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4号楼主体工程由华旌公司施工,但主体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配套工程中的管道破裂理应由实际施工主体承担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只是个人的分析意见,不具有严格的证据形式,无法证实4号楼发生沉降的客观原因;对证据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工程量需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确定,是否按图施工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对证据十五,施工界面以施工资料和设计图纸为准,华旌公司未参与配套工程的施工;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及的相关行为均不是华旌公司的单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天福公司的关系如何从证据上显示不出来;对证据十七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钻探费和挖掘机费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费用不应由各当事人来负担,同时费用发生的多少及具体数额其他当事人并不清楚,也没有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十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所**的证明目的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鉴定结论的意见来确定,华旌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九的“三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具有参考价值,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认定,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华旌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而不是天福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时,天福公司的法人是**(**配偶),**是天福公司持有80%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只是通过天福公司账号进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并非天福公司;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公司在质量安全终身责任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转包合同的协助义务,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其余证据**公司缺席未质证。 **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1.车型道路横断面示意图仅表示车行道路横向断面坡度为1.5%,示意图中未标示绿化带具体标高,并且《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标准》GB50025-2018规范中并无道路必须高于绿化带的规范要求。2.因道牙设计高于路面,路面排水坡度达到2.0%以上,路面雨水大部分由道路雨水口收集排放,不会进入绿化带。3.按照《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使用与维护要求,在使用期间给水、排水管道系统应保持通畅,遇有漏水或故障,应立即断绝水源,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4.规范没有要求绿化带内需设置排水措施。按照现有海绵城市设计要求,鼓励雨水排放至绿化带中以此减轻市政雨水管道排水压力。根据资料显示,海原年降雨量400mm,按照雨季4个月来算平均日降雨量不足3.3mm,不足以对地面沉降造成影响。5.本工程给水管采用钢丝网骨架PE管,结构强度高于一般PE管,采用电热熔连接方式,与图集中承插连接有所区别(连接可靠性高于承插连接)。另外,针对湿陷性沉降最主要的手段还是靠3:7灰土,设计中灰土垫层厚度并未减少,故对于管道漏水事实应做详细调查以确认原因。6.在2020年5月住建局发现××楼基出现塌陷时,住建局及施工单位仅对路基表层塌陷部分予以填埋维修,而未查明塌陷的真正原因,导致2020年12月7日发现4号楼和5号楼中间十字路口处路基继续塌陷,4号楼一**墙体裂缝、东南角地基沉降。塌陷原因为小区室外水管长期大量漏水,使得场地土过度饱和,地基土支撑力严重下降,已经超出了按照《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规定采取的措施能防范的范畴。所以,管道长期大量漏水渗入场地和建筑物地基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属于设计应承担的责任。7.按照规范要求,绿化用水量为1-3L/平米·天,约为每天1-3mm,前文计算过日均降雨量约为3.3mm,由此可见,海原地区降水量约为一般绿地浇洒用水量,故不会对地基沉降造成影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已经法院同意委托鉴定,无需通过该专家意见来认定是否进行鉴定;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抽检的管材质量合格,但并不意味着工程使用的管材全部合格,也不意味着管材不会发生漏水现象;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记载的年平均降雨量是勘察之前即2017年之前的数据,第三人提供的是2018年之后的数据,不能因此确定勘察报告的数据不符;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拍摄于2023年4月,灾损发生于2020年,不能证明4号楼的沉降与积水有关;证据十四、十五与设计单位无关;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是代表天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十七的“三性”均认可,法院可根据最终的责任承担来判决;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照片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照片,而是鉴定时现场开挖照片,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也不能排除鉴定报告中所**的管道破裂是受硬土块的压力而破裂;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钢丝管网与施工所使用的管道不是同一批产品,性能、质量有可能不一样,所以不能通过现在的性能来推断出之前的管道不会发生破损。 银川三建对证据十六至十九的质证意见与住建局一致,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家诚物业对证据十六至十九的质证意见与华旌公司一致,认为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源水务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诉讼中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1.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时4号楼南侧的路面比绿化带高;2.2020年5月,4号楼至××楼面塌陷,是因为冬季施工回填土不实造成,住建局通知了我们,大概有20多平米,我们进行了拆除和修复,没有发现土层潮湿漏水;3.2020年12月,因4号楼有裂缝,住建局通知我们到场,发现雨水井外溢,住建局和我们找来机械拆除路面和路基找原因,后在距离5号楼4、5米处发现土潮湿,开挖后发现供水管有针尖大小的裂缝渗水,长度大约十公分左右,位置和5月份维修地点相差4米远;4.在2019年5月铺面包砖时就有住户装修,也开始供水了,是质监站长**要求供水的,供水之前进行了打压,监理也在场,有打压报告;5.我是天福公司的现场管理者,天福公司的法人是**,**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方。 住建局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设计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为**申请,对**有利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所述的两次漏水点与住建局在场人自述及小区住户的**不一致。证人所述漏水缝隙也与现场照片反映不一致,故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银川三建和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设计院一致;家诚物业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和中源水务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证言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业务交接书》一份、《交接协议书》一份。 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的相关事实不属实,华旌公司没有授权**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授权其与**签订承包协议。华旌公司怀疑**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工程中牟利,其所持的相关授权书及承包协议是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业务交接书》、《交接协议书》系**套用其他文件伪造,其本人并无相关原件。 **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22年3月29日,**系华旌公司职工,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华旌公司委托其实施室外配套工程的相关事宜,《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业务交接书》、《交接协议书》中华旌公司和**交接的工程也包含室外配套工程,足以证明涉案配套工程系华旌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施工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涉及**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应表述均不认可。**的证言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华旌公司参与案涉室外配套工程,**与华旌公司之间必然有一方主体承担责任。 住建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银川三建、家诚物业、中源水务、**设计院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诉讼期间,住建局和**分别申请对**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及**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10月30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意见第(二)项第4条鉴定意见不是我方申请鉴定范围;2.根据鉴定报告第23页垂直度测量结果,实测的数值均包含了施工误差,还包含外墙的抹灰层、保温层,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构、安全性上的垂直度偏差,根据计算倾斜值可以看出,即使包含了施工误差,其绝大部分测点的倾斜值均符合国家标准GB50292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关于多层砌体垂直度的限值要求(计算值为76毫米),也就是说该栋楼的垂直度并没有太大问题;3.鉴定报告第36页“灰土垫层板结良好,具有隔水阻水的作用,故认为4号住宅楼不均匀沉降与绿化区域积水无关”,该结论无科学的解释,不能成立。道路竖向设计图建总施02显示,4号楼、5号楼处混凝土路面绝对高程为1857.68米,鉴定报告19页显示在××路顶1.92米,据此,漏水点管顶标高为1855.76米。鉴定报告第27页显示4号楼正负零绝对高程为1857.57米,则灰土垫层顶为1855.17米,因此,漏水点位于4号楼灰土垫层以上。既然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绿化区域积水无关,那么室外给水管道漏水点高程在灰土垫层以上应该也会被灰土垫层所阻隔,不会浸渗至4号楼灰土垫层下的素土垫层、原状土内;4.鉴定报告第29页第1条结论“从楼体不均匀沉降发生时间和降水集中时间来看,2018年12月完工,2020年12月楼体不均匀沉降,楼体不均匀发生在完工后两年且不在降水集中的月份,同时,当积水达到一定高度后也会排出,故认为4号住宅楼不均匀沉降与绿化区域积水无关”,该**与鉴定人所说的积水沉降时间影响因素要以监测时间为准,而该结论是鉴定人的经验判断,没有任何的沉降监测结果支撑。本项目的土体为自重湿陷性黄土三级,其在浸水后非受外力作用下就会发生沉降,而本案中4号楼对土体还施加了楼体的荷载作用,则发生沉陷的反应速度应该较快,而不是持续一到两年,因此,根据沉降值的时间变化,不能推导出仅仅与管道漏水有关,而与其他因素无关的结论。鉴定报告第15、16页摘录的含水量检测数据表明,并非距离漏水点越近含水量越大,因此,鉴定机构在没有核算漏水量的情形下,认为给水管道破裂导致4号楼不均匀沉降结论不能成立,应该与绿化积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5.根据鉴定报告所述,关于硬土块的表述不符合规范是因为“管道两侧及管道上部500毫米内为符合要求的原土”,“管道两侧及管道上部500毫米没有采用中粗砂回填”,条文中并没有对压实度给出要求,也就是说鉴定意见提到的硬土块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义,也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说不应存在,鉴定报告中也未提出紧贴管壁,因此我方认为硬土块与管道渗漏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鉴定报告中所述的土块产生的外部压力是不可能大于4米厚的覆土所产生的外部压力,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硬土块所引来的外部压力,也不应该导致管道受压变形破裂。工程量清单显示住建局在招标时确定室外给水管道利用现场开挖的土方进行原土回填,就算认定硬土块导致了管道破坏,也应由住建局承担降低质量标准的责任。室外给水管道基础通过设计变更的方式取消了300mm厚的砂垫层以及300mm厚的土垫层,除了不符合给水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5.11条的规定之外,也不符合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第5.1.11项:“在湿陷性黄土场地对地下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基设计应设150-300mm厚的土垫层”之规定;6.依据岩土工程规范GB50021-2001第3.1.3、3.1.4条及相应的条文规定,案涉工程的岩土勘察等级应划分为甲级,乙级勘察资质单位不得承揽甲级工程,因此本案**地勘院和固原设计院的勘察活动均属无效,鉴定机构应对此进行补充;7.**小区4号楼灰土垫层比设计要求少换填0.3米,素土垫层比设计要求少换填0.2-0.7米,素土垫层压实系数小于0.97,此三项内容属于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中的主控项目,故4号楼应评定为质量不合格;8.**小区使用单位未尽到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规定的使用维护义务,比如对管道应进行日常维护和检修,故其对于管道漏水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鉴定意见书不完善,鉴定机构应予以补充,对于没有客观数据支撑的较大直径硬土块导致管道破裂的鉴定结论应予重新鉴定。 **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鉴定结论认定设计院与管道破裂有关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虽然设计院按照住建局的要求取消了管道上部的砂石垫层,但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如果施工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设计的要求分层夯实,并且达到压实系数,管道能够得到足够的保护。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给排水管道施工规范中4.5.11条第三款,是对施工单位管沟回填作业的要求,而不是对管道基础的设计要求,所以鉴定机构依据该条认定设计违反规范并且与管道破裂有关的结论不成立;2.对于鉴定结论认为软弱下卧层验算错误并且与地基下沉有关的认定不予认可。地基的软弱下卧层验算是依据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5.6.6条的公式进行的,我们和鉴定方的差异在于D的取值,规范中明确规定当回填土填方是在上部结构施工前完成的,D值可自填土地面标高即室外地坪算起,由于我们在总说明中第2.10条注明了基础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理并用素土回填至设计标高、回填土压实系数大于0.94,所以,本工程填方是在上部结构施工前完成的,D值取值符合规范规定,计算下来的软弱下卧层也是符合规范规定的;3.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勘察单位仅仅是“部分表述不到位,未尽警示目的”而没有明确勘察的结论错误与地基沉降是否有关联性有异议。总湿陷量是从勘探点孔口开始计算,自重湿陷量是从基础底开始,设计院要的是剩余湿陷量,地勘公司给设计院的表格上说的很清楚,当基础处理到5米时,剩余湿陷量不超过200毫米,设计院没有理由怀疑剩余湿陷量有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1.0.3条的要求,地基基础设计应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1.0.3条和第1.0.3A条,岩土工程勘察应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资料完整,评价正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质量负责。2010年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编制深度中7.2.1条,对湿陷性岩土勘察报告应该包括的内容第六项明确要求,需要进行地基处理时,应当说明处理目的、处理方法、处理深度,提供地基处理所需岩土参数,这些数据应当是由勘察单位出具,没有要求设计单位对勘察单位出具的数据进行审核。因此,是地勘院在计算湿陷量时出现了错误导致了我们设计方案的错误,不是设计院的责任;4.鉴定报告中当事方与4号楼地基沉降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关联性并非因果关系,本起地基沉降事故中管道破裂未及时修复、持续漏水七八个月,才是地基沉降的根本原因,其他均为介入因素,不具有因果关系。 华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在钻孔位置的选取、鉴材取样等方面不够科学合理,所选取的钻孔全部位于4号楼住宅的基坑的周边,没有在中间位置钻孔取样,同时在取样时一般应采用静压设备取灰土素土,以完整性的样本进行测算,但现场实际上取出的是破碎凌乱的灰土素土样本,不能准确的反应地基的压实度,导致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份管道破裂时只对上部塌陷的路面进行了修补,对下方管道未作任何处理,致使4号楼地基长期处于漏水浸泡的状态,该事实与后期4号楼沉降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鉴定意见没有对水管破裂情形给出与楼体沉降有关联的确切结论。 银川三建认为鉴定机构检测的数据不准确、不可靠,得出的分析结论不可靠。1.鉴定机构选取钻孔位置处于基坑周边,不具有代表性;2.量取灰土、素土厚度的方式方法粗略,得出的压实度系数不可靠;3.依靠经验判断原状土层、素土层、灰土层之间的分界面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公司缺席未质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其中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书》和**地勘院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关于**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原因方面的内容,与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鉴定、评估费用,因住建局只提供了133280元的票据,超出部分未提供票据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书》和**地勘院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余部分和住建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银川三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其作为代建合同当事人负有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损失可以免责,对其提供的证据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华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关于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与鉴定意见相佐,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一,与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与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一、十五、十六,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一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住建局补充提交了**地勘院、固原设计院和变形监测单位的资质和作业人员资格的相关证据,**关于上述单位和作业人员无资质和资格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小区4号楼地基为自重湿陷II级的湿陷性黄土场地,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勘察单位对涉案小区无相应勘察资质的事实;证据六、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对于**地勘院2021年3月出具的勘察报告和固原设计院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楼房损害成因方面的内容,在对原告的证据认定时已进行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至于住建局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八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的内容不能反映华旌公司与**公司存在违法串通招投标和挂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一为**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七,为**为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天福公司无关,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其中关于漏水点的位置与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对住户的调查及住建局参与人员的**不一致,关于其为天福公司的管理者、**是工程劳务分包方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内容均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在2019年5月开始供水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与给水管破裂渗漏及涉案楼房不均匀沉降有关。其余证言内容与其他当事人**及相应证据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言与其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公司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及**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依住建局和**的申请,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银川三建、华旌公司、**设计院、**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31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设计院承担海原县**安置区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中标费率为1.2%,计218.8万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约定,设计人员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按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6月14日,**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确认海原县**安置区项目1-2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图设计合格。2017年11月27日,**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确认地质、给排水、暖通经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合格。 2017年7月21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银川三建签订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川三建为住建局代建住宅楼21栋、安置房585套,面积共计65761.59平米,结构为砖混五层。代建项目总投资为128198615.24元,其中4号住宅楼每平米单价为1666.84元,含单体工程建安费、代建管理费、监理费、办房证应缴纳的税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后依据招标时的取费标准另行计算。工期365天,自2017年7月26日开工,至2018年7月31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竣工并向住建局移交资产和资料前,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进行招投标采购及安装,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按照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有对项目管理、施工、监理人员全面组织,协调管理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约定:“***应按照投保文件承诺,组建能够满足本项目代建管理服务需要的项目管理部,指定具有相应资格和工作经验的项目负责人,切实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第三十条约定:“***应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约定:“***应按有关规定选择专业工作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并接受委托方监督”第三十四条约定:“***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条约定:“若***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全部内容,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将相应扣减项目代建费或用履约保证金补偿,不足的,***应以自有资金进行赔偿”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项目经验收,因受某部分工程的影响,经整改、返工后最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合格标准的,按该部分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应负责任予以全额或部分赔偿”。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等。关于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并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立即实施保修,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质量保修费用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7年9月4日,经招投标,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签订《海原县**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原县**安置区住宅楼21栋,面积为65761.59平米,结构为砖混五层。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施工图会审纪要”为依据,具体工程内容以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工期3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111299603.88元,项目经理为***。华旌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维修责任。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范围除住建局与银川三建约定的保修范围外,还包括地下室渗漏、屋面渗漏、电线漏电等。关于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双方还约定了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 2018年8月20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外网附属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铺设、小区景观铺装亮化及围墙、道路硬化、土方、外网监控、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平整、道路、硬化、室外给排水、采暖等。工期1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23441707.3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限,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第15.4.2条约定:“(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3)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16.2.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8年8月9日,**代表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华旌公司组织施工,华旌公司还给**公司出具了《不发生安全事故保证书》、《无群众性上访、停工事件保证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管理费按1%收取。2018年8月15日,**代表华旌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也给华旌公司出具了《不发生安全事故保证书》、《无群众性上访、停工事件保证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50万元。 2018年12月18日,**安置区工程竣工。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银川三建、昊源监理公司、华旌公司与家诚物业办理了移交手续,后于2020年9月27日报送备案。2019年12月13日,**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通过住建局审签。2020年5月,住建局接到家诚物业的报告,位于××区基出现塌陷,住建局随即通知**公司,后**对路基塌陷部分在开挖后进行了填埋和硬化处理。2020年12月7日,住建局又接到**小区4号住宅楼用户投诉,该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十字路口处路基继续塌陷,4号楼一**房内墙体出现裂缝、楼基东南角出现沉降,住建局与**公司将路基塌陷处挖开,发现供水管网破裂、渗漏。2020年12月9日抢修完毕后,住建局为查明房屋致损原因及危险程度,即组织地勘、房屋鉴定机构、沉降观测机构开展工作。2020年12月10日,经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同意,住建局委托**××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小区4号楼危险性等级为D级;使用性评级为Css级;安全性为Dsu级;可靠性为三级,可靠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一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工程建造标准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上部结构整体性尚好,房屋局部整体倾斜率均不大于2%,建议立即采取地基及主体加固措施,防止灾损进一步扩大。2021年3月12日,**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勘察报告,结论为**小区4号楼条形地基湿陷等级为自重湿陷III级(严重),局部地基湿陷不均匀沉降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开裂,人工填土含水率较高,且4号楼为砖混结构,地基土受到泡水沉降后,建筑物受拉力加大,导致墙体开裂。根据建筑物的工程特征、场地土的分布规律及物理力学性质,维修加固工程可采用:1.坑式静压柱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2.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不论选用何种地基加固方案,应严格按照《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在施工前应打试桩,对地基处理进行检验和提供相关设计和施工参数。2021年4月2日,**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变形监测巡视简报》,该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楼房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2日经过11次观测显示,涉案楼房存在不均匀沉降情况,建议进行地基加固,并继续变形监测。 2021年1月15日,住建局委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加固工程进行设计。2021年1月26日,**设计院给住建局出具工程联系函一份,同意住建局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有相关经验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现有状况进行地基基础和上部建筑加固设计和施工,并要求在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方案编写完成后,应组织专家组对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合格后方可施工。2021年2月4日,**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小区4号楼出具了加固方案和设计图,同日,住建局召开**小区4号楼加固方案通报会,**设计院、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监理单位)及部分住户参加了会议,会议通报了对**小区4号楼的地质勘测分析、沉降观测、房屋受损、加固方案等情况,责令相关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积极配合。2021年3月9日,住建局召开**小区4号楼加固设计方案评审会,银川三建、**设计院、**地质工程勘察院、华旌公司、**公司、**昊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专家组参加了会议,会上专家组对**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两种加固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确定在试桩实验的基础上采用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设计院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同意在原设计混凝土条形基础上预钻孔、进行旋喷桩施工,其他参建单位均无意见。 2021年7月30日,住建局向**公司发出《关于限期维修**小区附属工程存在问题的函》,责令**公司对**小区存在的自来水管网多处破裂等5个方面的问题即刻派人进场维修。2021年11月29日,住建局向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海原县**小区4号住宅楼灾损处理相关事宜的函》,决定由住建局牵头,银川三建、**公司、华旌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力配合,聘请第三方对房屋价格、装饰装修的损失重新评估定价;由华旌公司负责,**公司配合对4号楼进行维修加固,制定维修加固方案,经专家论证并出具安全监测报告后,尽快组织建设,务必于2022年6月底完成建设;完成建设经第三方鉴定确认房屋结构安全后,由华旌公司自行出售;责令华旌公司和**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派遣技术骨干,主动配合住建局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 2021年12月1日,住建局与**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咨询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小区4号楼房地产及室内装修(30套房屋,3912.6平米)按2021年12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咨询。2022年2月18日,**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4号楼未受损情况下房屋市场价值为12073762元,27户住户装饰装修价值为3587127元(1**302室未装修、2**302室未评估,3**302室未装修),共计15660889元。庭审中住建局变更为15822798元,因住建局未说明合理原因,对变更后的金额不予认定。 2022年4月6日,住建局向**设计院发出《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提出因地形原因致小区雨水无法排出,决定增设排水管网及雨水井,要求**设计院完善补充设计。 2022年5月13日,住建局申请对**小区4号楼减损价值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9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德光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9月13日,**德光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司法鉴定项目相关问题的沟通函》,提出对4号楼的损失进行评估前,因4号楼需要加固,应提供《建筑工程加固设计方案》、《建筑工程加固设计图纸》、《工程预(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期、工程进度、加固时居民是否搬离、搬离期限、施工时是否对室内装修造成二次损害、对二次损害的修复方案和费用清单等资料。因住建局不能在鉴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后**德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退回了鉴定资料。 2023年3月25日,住建局委托**固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安全性能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双方约定复查检测鉴定费为20000元,沉降观测费(代收)14280元,共计34280元。2023年4月17日,因诉前委托**××院的维修加固进行设计后,该机构只设计了初步方案,为确定最终方案,在对**小区4号楼进行试桩采集相关参数时,受住户阻挡,未能继续。为此,住建局又重新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地基基础纠偏加固及上部结构维修进行设计。2023年5月16日,经专家论证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补充完善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为**安置区4号楼地基基础纠偏加固及上部结构维修项目编制了《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895810.71元。 2023年6月9日,住建局申请对**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再次申请对**小区4号楼受损后的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2023年6月16日,**申请对**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及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华恒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受损后的价值或残值进行评估。2023年8月2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华恒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小区4号楼受损后价值和残值鉴定项目的情况说明》,确认其无法在考虑无效经济贬损的情况下对4号楼受损后价值进行评估。 2023年7月24日,依住建局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银川三建在住建局的应收工程款1170万元,冻结了**公司在住建局的应收工程款330万元。2023年8月3日,住建局支付申请费5000元。 2023年10月30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关于**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4号楼东侧混凝土道路下给水管道破裂是由于给水管道设计敷设工艺不符合规范及管侧、管顶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二、关于**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使用的关联性:1.勘察单位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部分表述不到位,未达到设计警示目的;2.设计单位对4号楼地基处理完成后的剩余湿陷量和地基软弱下卧层验算结果不符合规范,在地基土遇水后极易发生不均匀沉降;3.施工单位对4号楼的地基处理厚度和地基素土垫层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仅减弱了地基承载力,且使地基处理完的剩余湿陷性土层厚度、湿陷量和素土垫层透水性能及透水量增大,在地基土遇水后易发生不均匀沉降;5.未发现后期维护使用方面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有关。 另查明,因**小区4号楼安置户担心房屋经维修加固后安全无保障、房屋价值贬损,均不愿在维修加固后回迁,坚持要求政府进行货币补偿后搬离4号楼重新购房,部分住户为此多次上访。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3月18日,住建局、海城街道办与4号楼11户住户签订《**小区4号楼临时安置协议》,临时安置费为8元/平米/月,安置时间为1年。2022年11月11日,住建局支付其中6户临时安置费13563.68元/户,共计支付81382.08元。2023年4月9日,海原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1.住建局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和《安全复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制定详细应急安置方案,对需应急避险的住户,适当上浮租房补贴,力争于4月26日前全部搬离;2.建议以货币征收安置的方式,依据评估价,尽快签订安置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搬出,先行支付60%的征收补偿金,剩余补偿金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资金暂由县财政垫付;3.由住建局尽快申请法院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费用。2023年4月24至4月28日,住建局按照《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和上述会议要求,与4号楼25户住户签订了《**小区4号楼回购补偿协议》,回购金额包括住户装修、安装费用,共计13330705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住建局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先后支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69000元,支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34280元,支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共计133280元。华旌公司在诉前支付**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0000元,支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元,共计7.5万元。**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时支出钻探费12000元、开挖探坑费用3000元、支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5万元,共计16.5万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和住建局是否适格主体问题;二、如何确定**小区4号楼受损原因;三、**小区4号楼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四、**小区4号楼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小区4号楼是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海原县**安置区项目),住建局代表政府实施该项目,住建局是项目管理人;其次,**小区4号楼所在项目的实施,从地勘、设计到代建和施工,均涉及项目合同的履行问题,住建局是合同相对人;第三、根据住建局主张的事实、诉求以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小区4号楼的不均匀沉降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供水管网破裂渗漏,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期内,依据以上规定,住建局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中住建局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住建局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导致**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存在内外两个因素。一是从各方参与下固原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小区4号楼地基土遇水后,基础含水量超出湿陷性黄土承载是不均匀沉降的外因。对于水的来源,依据鉴定意见,为**小区4号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所致。《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5.11条第3款“管基有效支承角范围内应采用中粗砂填充密实,与管壁紧密接触,不得用土或其他材料填充”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利用中粗砂的特性,防止给水管道承压不均匀发生破裂。设计单位改变设计,取消砂垫层和素土垫层改为原土夯实,容易造成给水管道受压不均匀,因此,设计单位变更给水管道敷设工艺是造成给水管道破裂原因之一。设计单位辩解其设计变更是应住建局要求做出,本院认为,设计单位变更工程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才能对设计进行相应的修改。此外,变更设计必须经过各方商定后签发变更设计单,在决算时按照变更签证核算工程价款,但从《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5号楼)》来看,给水管道敷设还是按照原设计进行验收的,故**设计院关于其是依住建局的要求出具《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现场取样时发现给水管道灰土基础上0.9米范围内素土呈松散状,回填土含水量较高(手握可挤出水滴),且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管道有上下受压变形现象。住建局提供的给水管道破裂处的照片显示,给水管道裂缝位于管壁,沿管壁延伸约10厘米左右,未完全开裂。从管道破损形状判断,管壁破裂与施工时回填土不符合要求有关,可以确定施工不当也是造成给水管破裂原因之一。**提出**小区4号楼与该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与其施工无关,回填土中即使有较大直径的硬土块也不会导致供水管道破裂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华旌公司、**公司、**认为因**小区排水设计缺陷,致雨水、绿化区积水渗入**小区4号楼地基土,是楼基础含水量超出湿陷性黄土承载原因的辩解,鉴定机构在查看降水资料和听取各方代表、业主介绍后,认为只有下雨时会造成**小区4号楼南侧绿化区域积水,日常绿化灌溉用水量较少,且有灰土垫层的阻水、隔水作用,不会渗透到地基素土垫层和原状土内。对比同小区其他楼房,鉴定机构的意见合理,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从鉴定意见和法庭调查可知,**小区4号住宅楼在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各环节的质量问题是不均匀沉降的内因。首先,勘察报告中“黄土湿陷量计算表”记载的剩余湿陷量数值错误,报告中也没有对基础底比原始场地高的因素进行警示说明,致使**小区4号楼地基设计后的剩余湿陷量为430.4毫米,不满足“不大于200毫米”的规范要求,勘察单位认可其有过错;其次,**小区4号楼地基为自重湿陷II级的湿陷性黄土场地,勘察报告载明:(1)**小区4号楼基础处理5米后的剩余湿陷量为185.9毫米,并建议开挖至设计基地标高以下5米做素土垫层和3:7灰土垫层;(2)**小区4号楼绝对高程为1857.57米,基础埋深为-2.3米,则基础底绝对高程为1855.27米;3.两个勘探点孔口绝对高程分别为1852.45米和1852.75米。说明**小区4号楼基础底比原始场地高2.52米-2.82米。设计单位应当熟知在湿陷性黄土这一特殊地质基础上建楼的技术规范要求,尤其是涉及安全的技术规范。本案中,设计单位以其专业能力足以识别地勘报告主文内容与所附“黄土湿陷量计算表”中标注的数据存在矛盾,通过地勘报告给出的标高,结合湿陷性黄土规范要求,能够验算出正确数据,但其在计算剩余湿陷量时没有结合报告主文,直接引用了“黄土湿陷量计算表”中的错误数据,致使**小区4号楼地基的设计剩余湿陷量为430.4毫米,不满足“不大于200毫米”的规范要求。此外,鉴定意见认为,**小区4号住宅楼地基处理完成后的剩余湿陷量和地基软弱下卧层验算结果不符合规范,在地基土遇水后极易发生不均匀沉降。设计单位认可其提交的结构计算书不符合原设计的基础形式,但按原设计图纸的基础形式计算软弱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之所以与鉴定机构出现差异在于填方工程d值取值不同。对此,鉴定机构认为设计图纸未注明回填标高、范围,因此才依照规范按最不利情况取值。本院认为,结构计算书为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依据,设计单位应当注明重要数值。设计单位没有注明回填至填土地面还是天然地面标高,也没有注明回填范围,在**小区4号楼区域为填方场地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当为填方场地,可自填土地面标高算起”的要求取值并无不当;第三,鉴定机构通过取样发现,**小区4号楼的灰土垫层厚度为1.2-1.5米,小于设计要求0.3米,素土垫层厚度为2.4-2.9米,小于设计要求0.2-0.7米,并且素土垫层的压实系数小于设计要求的0.97,说明施工单位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机构关于减弱了地基承载力,使地基处理完成的剩余湿陷性土层厚度、湿限量和素土层透水性能、透水量增大,在地基土遇水后易发生不均匀沉降的意见合理。 关于焦点三,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责任主体分内因和外因两方面的责任主体,内因责任主体有地勘、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督单位,外因责任主体为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督单位。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公司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公司承包**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华旌公司,华旌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了**。两次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华旌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调取的相关文件中均有华旌公司的**,内容都涉及**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故对华旌公司关于**不能代表华旌公司及华旌公司与**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公司是将**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转包给华旌公司,还是华旌公司挂靠**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因华旌公司自身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对**关于其是代表天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天福公司与华旌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设计院和**在举证、质证及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后,才申请追加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为本案责任主体参加诉讼。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单位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且法庭已对鉴材进行了质证,并已委托鉴定,此时再追加当事人势必造成程序倒转,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庭未予准许。 对于**小区4号楼的不均匀沉降,从作用力上分析,质量缺陷方面的内因是**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根据,给水管道破裂渗漏的外因是不均匀沉降的条件,内因大于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则内因占比为60%、外因占比为40%较为妥当。对于**小区4号楼的质量缺陷方面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勘察单位承担25%的责任、**设计院承担25%的责任,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为宜。华旌公司非代建合同当事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银川三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勘察报告为住建局提供,该部分责任由住建局承担。对于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的给水管道破裂渗漏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设计院和住建局各承担5%的责任为宜。其中**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华旌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住建局要求家诚物业和中源水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法庭调查和鉴定,家诚物业和中源水务对**小区4号住宅楼不均匀沉降均无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按照上述规定,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本案诉讼期间,住建局申请对**小区4号楼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为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已与住户以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住建局以**小区4号楼现有价值和住户装修、安装价值主张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小区4号楼的评估价值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在各责任主体赔偿后,**小区4号楼的所有权为各个责任人按份共有。在**小区4号楼修复且符合安全要求后,各方再按实际情况以商品房形式另行处分,住建局应当为责任人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提供便利,否则,由住建局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小区4号楼的损失为12073762元,27户住户装饰装修价值为3587127元,共计15660889元。在诉讼中,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设计院、**均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固原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等提出异议,对于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资格问题,住建局补充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由住建局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对当事人未申重新请鉴定和评估的,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在**小区4号楼发生损害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住建局支付鉴定费等共计133280元,华旌公司支付75000元,**支付165000元。上述费用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6034169元,银川三建应承担16034169元×10%=1603416.90元,除去华旌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75000元外,其应承担金额为1528416.90元;**设计院应承担16034169元×30%=4810250.70元;**公司应承担16034169元×30%=4810250.70元,除去**支付的鉴定费用165000元外,其应承担金额为4645250.70元,华旌公司和**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损失1528416.90元; 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损失4810250.70元; 三、****建设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损失4645250.70元,**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2元,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5284元,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5284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35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