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现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海原县家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2,**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水投中源水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旌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海原县家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物业)、**水投中源水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住建局对银川三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住建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住建局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其后附的27户住户装修《工程预算书》等对涉案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住建局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其后附的27户住户装修《工程预算书》系单方委托,所用鉴材没有经过质证。该份报告没有评估过程资料,咨询方法存在遗漏。报告中第6页载明“咨询方法”是“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测算”,但通篇没有见到选用参与比较的市场样本是谁,数量有多少,依据是什么,所以得出的平米单价及最终总价失真。二、一审判决认定银川三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银川三建作为4号楼的代建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规行为,不具有过错。其次,根据公平公正原则,银川三建作为代建单位,所承担的权利应当与义务相对等。案涉4号楼的勘察、设计均不是银川三建委托,银川三建无法从项目勘察、设计之初就参与4号楼的建设,更无法仅根据图纸就得出勘察、设计有误的结论。根据合同约定,银川三建确实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监督,但法律亦不能强人所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等由相关施工或物业单位负责。银川三建不是4号楼的管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一审判决银川三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华旌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银川三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号楼地基沉降的原因是给水管破裂长期渗透导致,而涉案室外给排水工程是住建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直接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住建局自行对**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款给付、竣工验收,与银川三建无关。而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华旌公司,银川三建并非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因此不需要代替承担华旌公司的赔偿责任。 华旌公司辩称,对银川三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事实与理由同华旌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致。 **设计院辩称,对银川三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 ***辩称,认可银川三建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一项,其他不予认可的内容以***上诉状及上诉补充意见为准。 住建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楼房损害成因及结果分析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信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相关事实于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客观公平,因为本案不仅是合同违约行为,还存在侵权行为,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作出判决及责任划分客观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公司对银川三建上诉意见中关于本案未依法追加案件重要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认可。依据信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二条的表述,说明案涉工程勘察单位**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之一,但一审对于各方当事人申请追加该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理会,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二、**公司对于银川三建关于一审法院对住建局主张的损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认可。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是一份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的鉴定意见。首先,上述鉴定结论是住建局单方委托形成,没有本案各方当事人参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也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其鉴定内容及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公正性;其次,该份《评估报告》的形成无法反映鉴定过程,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完整、真实、充分,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进行过现场勘察等问题均无法查证;再次,该份《评估报告》系对楼房全损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估价,但本案受损的房体通过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可以通过加固修复恢复原有功能,故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出具**方案的情况下,以住建局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背离客观事实。三、**公司对于银川三建上诉意见中住建局承担责任过轻的意见认可。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及监督人,应当加强对案涉工程的领导组织、监督管理,但住建局在2020年5月即得知路基出现塌陷,此时4号楼还未出现裂缝和沉降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之规定,如果住建局及时通知设计单位,发现并弥补设计缺陷,则本案的损害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扩大,但住建局并未积极联系设计单位参与处理、补充缺陷,而是过了7个多月再次出现问题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要求其他单位为住建局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其次,住建局除承担了应由勘察单位应当承担的30%责任外,依其自身过错仅承担了5%,该承担责任比例的分配有失公平。四、**公司不是案涉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与住建局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标单位虽为**公司,但实际施工方为华旌公司及***,且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2.9款以及华旌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证明如果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旌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损失,因此,在**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华旌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与住建局诉称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家诚物业、中源水务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对家诚物业、中源水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要求华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改判驳回要求华旌公司对4645250.7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住建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4号楼主体工程与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分两个标段公开招投标后,分别由两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本案中供水管网破裂处属于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与华旌公司无关。1.2017年8月29日华旌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海原县**小区的建设项目,2017年9月4日与银川三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旌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要求施工,包括4号楼在内的整体工程经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2018年7月住建局在进行**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招标时,华旌公司与**公司都参与了投标,但最终**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中标,并于2018年8月20日与住建局就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出现问题的××楼口地下供水管破裂处属于该施工合同中的施工项目。3.**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上述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所有配套工程转包给***由其实际施工。所有配套工程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款也是经住建局与**公司结算后,**公司再与***结算。***与华旌公司无任何关系,该部分工程从施工、结算、竣工验收到后期质保等华旌公司均未参与,配套设施工程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华旌公司无关,不应当判令华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1.住建局委托了与本案工程勘察资质不符的**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出具的勘察报告中给出了错误的勘察数据,且未对地基处湿陷性黄土的处理方法、处理深度明确提示说明,导致**设计院参照错误的勘察数据进行设计。**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于最终4号楼不均匀沉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2.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住建局曾要求施工单位降低质量标准,取消国标图集一半以上的给水管道垫层,导致变更后的灰土垫层不足以承受土质不均匀沉降。**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该部分质量标准变动未尽到审慎提示义务,对于4号楼不均匀沉降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一审中几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申请不予理会。一审未追加两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增加了华旌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三、住建局所诉1558.87万元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应当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1.根据住建局委托相关机构鉴定及评估的情况,技术部门对4号楼给出的建议都是采取加固措施,所以此时住建局应考虑及时采取加固处理以保障楼体的安全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即便是产生损失并进行赔偿也应是赔付加固地基和墙体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而不应该是整栋楼的全部价值。2.住建局所诉的1558.8万元仅是其单方面自行评估产生,实际住建局并未按照所诉的1558.8万元金额向4号楼全体业主进行赔付或安置。住建局无权在自身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各诉讼相对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住建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9日又出具的补充说明部分,给出的结论为:3**及2**西侧如沉降观测稳定(小于0.01m-0.04m/d),可以不进行地基加固处理。结合《巡检报告》中记载沉降监测数据,2021年4月份以后4号楼整体就已经进入了沉降稳定期,且已检测的数据均小于鉴定专家组给出数据值,按照专家评审会的意见2**、3**都不需要进行加固处理,后期的加固费都不需要花费,只需考虑业主墙面裂缝的修缮费用。4.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本身存在诸多问题,虽然华旌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但不代表住建局的《评估报告》直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引用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主要是针对重新鉴定准许与否的规定,并不是证据采信与否的规则,且该条并没有规定说一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就可以直接采信另一方的证据,因此不能仅以住建局的《评估报告》认定本案实际损失。四、住建局作为案涉**小区监管单位,对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住建局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住建局在委托设计阶段就**小区工程排水设计考虑不周全,导致存在设计缺陷。在房屋地基多次被淹接到居民投诉后,住建局才发现工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小区雨水无法排出。根据住建局与银川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都有说明,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住建局应当第一时间要求**设计院做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而住建局在2020年5月就发现十字路口处路基塌陷,只是通知**公司对塌陷部分进行填埋**,直到2022年4月住建局才发函委托**设计院进行补充设计。住建局的不作为行为对于这段时间内4号楼地基沉降范围的扩大存在重大影响。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管理的负责人及监督人,住建局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五、住建局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属所有人,其无权就涉案房屋提起实体权益,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号楼在2019年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交付给各个业主入住,各业主已对各自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该房屋自交付后业主对各自的房屋就享有了排他所有权,各个业主对各自房屋的专有部分享有独立所有权,对楼体共有部分的产权由4号楼的全体业主共有,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只能就在建工程享有相关实体权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其就不再对交付后的商品房享有任何权益,虽然有部分业主尚未办理产权证但这不影响业主实际上对房屋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住建局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要求各当事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住建局所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中包含了房屋交付后业主投入的装修损失,但该部分费用并不是由住建局花费投入,住建局对业主装修损失没有任何实体权利可主张。 银川三建辩称,一、关于追加诉讼主体的问题。华旌公司、***、**设计院在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有要求,如果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认为相关单位应当做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并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二、银川三建认可**设计院以及华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住建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用鉴材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材料与过程的资料,所选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均不可知。2.即便评估报告有参考价值,但案涉房屋通过加固**便可以恢复正常使用,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因此一审不应以案涉房屋全损的金额作为赔偿金额。三、银川三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川三建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4号楼的代建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公开招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各参建单位和发改、财政等有关单位,在海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下,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一审判决银川三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设计院辩称,对华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银川三建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设计院在案涉工程的设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所有设计文件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一审法院判决**设计院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认可华旌公司上诉事实理由中的第一项,理由以***上诉及举证为准。 住建局、**公司、家诚物业、中源水务对华旌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银川三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住建局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判决**设计院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最终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住建局与**设计院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银川三建签订的是委托代建合同,**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签订,住建局仅就该项目的基础配套设施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住建局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仅有**公司,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与之不具有该法律关系的**设计院及***银川三建与**公司同时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遗漏重要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说明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并且产生损失以上单位有义务在自已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住建局需要依据该规定请求承担责任,那住建局就应当将以上所有主体均列为被告。本案中,**地质工程勘察院不具有相应资质并且作出了数据存在错误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导致设计文件出错,主体工程的监理单位**鸿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监理单位都未能严格履行监理责任,该二者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在明知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情况下,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也不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致使最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逍遥法外,从而加重了其他主体的责任。第三、一审认定的**设计院责任比例过重。一审认定**设计院的责任既包括主体工程部分的设计责任也包括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部分的设计责任。对于以上责任,**设计院均有异议。对于主体工程部分,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设计人的地基设计不符合相关湿陷量的规范要求,**设计院认可该事实,但之所以未能满足湿陷量的要求,完全是勘察单位提供的基础数据错误而导致,设计单位没有义务审查已经通过审图机构审查的勘察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单位有能力识别勘察报告中的矛盾与错误并有能力检算出正确数据加重了设计人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或规范要求设计单位对勘察报告进行验算和复查。对于结构计算书的验算问题,在庭审质证中**设计院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解释,并明确表示如果鉴定机构不加以修正,**设计院将对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后**设计院未得到任何回复并且该结论被一审法院径行采纳,所以**设计院在二审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部分**设计院的责任,**设计院之所以取消砂石垫层是基于住建局要求而为,所以**设计院不应对基础配套设施中的设计承担责任。第四、住建局承担的责任过轻。其一,住建局将甲级工程发包给仅具有乙级资质的勘察公司,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从而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二、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没有在第一时间查明路面塌陷原因,致使4号楼地基沉降、损失扩大,为此,其作为该项目管理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仅判令其承担了勘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意味着其只代勘察公司承担了责任,而自身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无形中加大了其他主体的责任。第五、一审法院所作的损失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损失是依据住建局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由**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而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1.该报告为住建局单方委托鉴定,在该《评估报告》中“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一条中明确表明“本咨询报告仅可用于住××县住宅楼未受损情况下房屋(毛坯)、装修及安装工程的价值提供参考意见。如果咨询条件或目的发生变化,咨询报告需做相应调整”,说明该评估报告的使用目的仅限于住建局了解咨询之用,而并非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之用。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评估报告应记载应用的有效期,但该《评估报告》中并未载明应用有效期,所以其本身是不符合规范的报告。而且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通常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评估报告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至一审法院裁决之日已近两年,所以该报告应当属于已失效的报告,更不应当予以采用。3.该评估报告系对房屋未受损情况下所做的估价,但是本案受损的房屋通过专业机构出具意见通过加固修复可以恢复其原有的功能和使用价值,所以用以修复的费用才是实际损失。现一审以楼房全损为前提判令各主体全部承担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第一次开庭住建局提交该评估报告作为其损失证据时被法庭明确予以否认,并要求住建局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后住建局先后提交了两版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表明其在提交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时已放弃了将原评估报告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后期在法院再次组织质证时,其又提交了一系列与住户签订的但并未实际履行的补偿协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损失是给4号楼住户的补偿款,由此再一次变更了其主张损失的证据。直到最后一次开庭审判长要求其明确所主张损失的证据时,住建局明确回答没有,说明住建局最终也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以及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应驳回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又主动依据法庭已经否认的评估报告作为其损失的证据予以判决不公。此外,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首先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认的依据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一审仅应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审理,而本案中代建单位、设计单位等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根据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要求本案各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按份责任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属于程序错误。再次,一审判决确认了地勘单位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而地勘单位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剥夺了地勘单位的辩论权利,程序错误。最后,一审在认定各参建单位法律关系时,并未准确***旌公司、**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认定责任时,阐明的理由是本案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该认定缺乏基本的证据证实,属于事实认定上的程序错误。 银川三建对**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与对华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旌公司辩称,华旌公司不认可**设计院认为其不存在设计不规范以及设计错误的情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确认,**设计院存在设计错误导致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认可**设计院上诉事实及理由的第二、四、五项,不认可设计院认为其不存在设计不规范以及设计错误的情形。对其他上诉事实及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住建局、**公司、家诚物业、中源水务对**设计院的答辩意见与对银川三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因4号楼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以司法鉴定为准);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家诚物业、中源水务因未尽供水管道使用、维护义务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以司法鉴定为准);3.确认**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地勘报告、施工图纸的缺陷未尽审查义务,**昊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4号楼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尽监管义务,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住建局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拒绝追加监理单位、审图单位为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信远公司的鉴定意见可知4号楼灰土垫层比设计要求少换填0m-0.3m,素土垫层比设计要求少换填0.2m-0.7m,素土垫层压实系数小于0.97,不满足设计要求。因此,4号楼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单位应承担法定责任。4号楼剩余湿陷量不满足国标规范要求;室外配套给水图纸中,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注明回填土粒径、硬度等技术指标,对此审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在已经查明4号楼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之下,一审仅让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未判决住建局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均对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的4号楼最终被验收合格,住建局作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却未判决其承担此部分责任。三、一审法院按包含土地价值的《评估报告》全额认定住建局的损失违背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四、在两个鉴定机构均明确拒绝住建局关于案涉房屋受损价值的相关鉴定申请后,一审不但不驳回住建局的诉请,反而依据《评估报告》全额支持住建局的诉请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五、一审关于“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造成给水管道破裂”“华旌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挂靠)”的问题上未查清事实。(一)***发表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时已详细阐述了“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造成给水管道破裂”逻辑错误。天福公司按住建局的要求施工管道回填土,不存在施工不当的问题。室外配套给水图纸中未注明回填土粒径、硬度等技术指标,一审庭审时鉴定机构亦承认设计对回填土颗粒的大小没有具体要求。在设计图纸并未明确回填土粒径、硬度等具体技术指标情形之下,天福公司按住建局发布的工程清单要求原土回填不存在施工不当。(二)本案确系华旌公司借用**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挂靠),基于以上分析,不能以施工管道回填土“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让***承担巨额连带赔偿责任。六、即便室外管道漏水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有因果关系,但室外管道漏水本身亦属于多因一果。当出现管道漏水时,通过防水措施以及日常巡视管理、检修等,减少和防范湿陷事故发生。而住建局、家诚物业、中源水务未尽到规范规定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本案中砼路面下的室外给水管道干管未设计阀门井、检漏井、检查井等附属构筑物,设计院、审图单位亦存在过错。六、一审判决第三项缺乏依据。对于多因素导致供水管道破裂应补充鉴定各因素的关联程度才能得出正确判项。对于室外配套工程,鉴定机构并没有区分给水管道设计敷设工艺不符合规范规定以及管侧、管顶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在没有依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施工方对此承担75%的责任错误。4号楼的质量缺陷属于勘察、设计、施工等多方混合责任,而一审认为4号楼施工方仅需承担8.6%的责任。两相对比可知一审关于4号楼施工方、室外配套施工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不公正。七、**[2023]鉴字第62号、**[2023]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的第4项超越了***反复强调的鉴定申请事项,而住建局亦未对此申请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即便认定“室外给水管道回填土中含有较大直径的硬土块,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是,住建局在室外给水管道未经竣工验收之前就擅自使用,其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而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20第2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那本案必须查清室外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还是天福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向**调查时,其明确表述当时是华旌公司的副总,该工程是华旌公司挂靠**公司中标。这也与(2022)宁0522民初112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最后,家诚物业公司没有定期检查室外给水管道,其对此亦应承担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瑕疵应予补充鉴定,对于没有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因审限限制或者其他不可知原因,而未予查清的关键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裁判。 银川三建辩称,针对***撤销第一项判决的上诉请求认可,针对改判部分请求驳回,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其他答辩意见与对华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旌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与对银川三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设计院辩称,对**设计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认可,理由同**设计院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一致,对其他意见由法庭依法裁判。 住建局、**公司对***的答辩意见与对银川三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家诚物业辩称,1.鉴定书明确后期维护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不存在因果关系;2.***最后一项上诉意见中的巡检义务不在家诚物业;3.***关于家诚物业未尽到相应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发生在质保期内,家诚物业不参与相应的管理,并且家诚物业第一时间发现渗漏导致下陷就向住建局进行上报,在该事情上家诚物业有功无过,因此***针对家诚物业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中源水务辩称,请求驳回***对中源水务的上诉请求。 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设计院、家诚物业、中源水务及***赔偿住建局经济损失15822798元;2.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住建局支出的鉴定费146000元;3.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31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设计院承担海原县**安置区项目工程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中标费率为1.2%,计218.8万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合同约定,设计人员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按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17年6月14日,**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确认海原县**安置区项目1-2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图设计合格。2017年11月27日,**路达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确认地质、给排水、暖通经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后合格。 2017年7月21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银川三建签订关于海原县**安置区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川三建为住建局代建住宅楼21栋、安置房585套,面积共计65761.59平米,结构为砖混五层。代建项目总投资为128198615.24元,其中4号住宅楼每平米单价为1666.84元,含单体工程建安费、代建管理费、监理费、办房证应缴纳的税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后依据招标时的取费标准另行计算。工期365天,自2017年7月26日开工,至2018年7月31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竣工并向住建局移交资产和资料前,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进行招投标采购及安装,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按照保修合同承担保修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有对项目管理、施工、监理人员全面组织,协调管理的权利”第二十九条约定:“***应按照投保文件承诺,组建能够满足本项目代建管理服务需要的项目管理部,指定具有相应资格和工作经验的项目负责人,切实履行代建合同约定的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第三十条约定:“***应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约定:“***应按有关规定选择专业工作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并接受委托方监督”第三十四条约定:“***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条约定:“若***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全部内容,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将相应扣减项目代建费或用履约保证金补偿,不足的,***应以自有资金进行赔偿”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项目经验收,因受某部分工程的影响,经整改、返工后最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合格标准的,按该部分评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应负责任予以全额或部分赔偿”。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等。关于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并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立即实施保修,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质量保修费用和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7年9月4日,经招投标,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签订《海原县**安置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原县**安置区住宅楼21栋,面积为65761.59平米,结构为砖混五层。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施工图会审纪要”为依据,具体工程内容以实际施工内容为准。工期3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111299603.88元,项目经理为***。华旌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责任。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范围除住建局与银川三建约定的保修范围外,还包括地下室渗漏、屋面渗漏、电线漏电等。关于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双方还约定了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 2018年8月20日,经招投标,住建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外网附属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铺设、小区景观铺装亮化及围墙、道路硬化、土方、外网监控、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平整、道路、硬化、室外给排水、采暖等。工期1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23441707.3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责任。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限,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第15.4.2条约定:“(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3)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16.2.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16.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关于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事故需要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8年8月9日,**代表华旌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华旌公司组织施工,华旌公司还给**公司出具了《不发生安全事故保证书》、《无群众性上访、停工事件保证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管理费按1%收取。2018年8月15日,**代表华旌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也给华旌公司出具了《不发生安全事故保证书》、《无群众性上访、停工事件保证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50万元。 2018年12月18日,**安置区工程竣工。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银川三建、昊源监理公司、华旌公司与家诚物业办理了移交手续,后于2020年9月27日报送备案。2019年12月13日,**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通过住建局审签。2020年5月,住建局接到家诚物业的报告,位于××区基出现塌陷,住建局随即通知**公司,后***对路基塌陷部分在开挖后进行了填埋和硬化处理。2020年12月7日,住建局又接到**小区4号住宅楼用户投诉,该小区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十字路口处路基继续塌陷,4号楼一**房内墙体出现裂缝、楼基东南角出现沉降,住建局与**公司将路基塌陷处挖开,发现供水管网破裂、渗漏。2020年12月9日抢修完毕后,住建局为查明房屋致损原因及危险程度,即组织地勘、房屋鉴定机构、沉降观测机构开展工作。2020年12月10日,经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同意,住建局委托**××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小区4号楼危险性等级为D级;使用性评级为Css级;安全性为Dsu级;可靠性为三级,可靠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一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应采取措施,且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工程建造标准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上部结构整体性尚好,房屋局部整体倾斜率均不大于2%,建议立即采取地基及主体加固措施,防止灾损进一步扩大。2021年3月12日,**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勘察报告,结论为**小区4号楼条形地基湿陷等级为自重湿陷III级(严重),局部地基湿陷不均匀沉降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开裂,人工填土含水率较高,且4号楼为砖混结构,地基土受到泡水沉降后,建筑物受拉力加大,导致墙体开裂。根据建筑物的工程特征、场地土的分布规律及物理力学性质,**加固工程可采用:1.坑式静压柱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2.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不论选用何种地基加固方案,应严格按照《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在施工前应打试桩,对地基处理进行检验和提供相关设计和施工参数。2021年4月2日,**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变形监测巡视简报》,该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楼房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4月2日经过11次观测显示,涉案楼房存在不均匀沉降情况,建议进行地基加固,并继续变形监测。 2021年1月15日,住建局委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加固工程进行设计。2021年1月26日,**设计院给住建局出具工程联系函一份,同意住建局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并有相关经验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现有状况进行地基基础和上部建筑加固设计和施工,并要求在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方案编写完成后,应组织专家组对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合格后方可施工。2021年2月4日,**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小区4号楼出具了加固方案和设计图,同日,住建局召开**小区4号楼加固方案通报会,**设计院、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监理单位)及部分住户参加了会议,会议通报了对**小区4号楼的地质勘测分析、沉降观测、房屋受损、加固方案等情况,责令相关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积极配合。2021年3月9日,住建局召开**小区4号楼加固设计方案评审会,银川三建、**设计院、**地质工程勘察院、华旌公司、**公司、**昊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专家组参加了会议,会上专家组对**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两种加固设计方案进行了评审,确定在试桩实验的基础上采用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单/双面法挂网加固砌体结构、碳纤维法加固开裂现浇板,**设计院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同意在原设计混凝土条形基础上预钻孔、进行旋喷桩施工,其他参建单位均无意见。 2021年7月30日,住建局向**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小区附属工程存在问题的函》,责令**公司对**小区存在的自来水管网多处破裂等5个方面的问题即刻派人进场**。2021年11月29日,住建局向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海原县**小区4号住宅楼灾损处理相关事宜的函》,决定由住建局牵头,银川三建、**公司、华旌公司、**鸿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力配合,聘请第三方对房屋价格、装饰装修的损失重新评估定价;由华旌公司负责,**公司配合对4号楼进行**加固,制定**加固方案,经专家论证并出具安全监测报告后,尽快组织建设,务必于2022年6月底完成建设;完成建设经第三方鉴定确认房屋结构安全后,由华旌公司自行出售;责令华旌公司和**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派遣技术骨干,主动配合住建局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 2021年12月1日,住建局与**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咨询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小区4号楼房地产及室内装修(30套房屋,3912.6平米)按2021年12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咨询。2022年2月18日,**旭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4号楼未受损情况下房屋市场价值为12073762元,27户住户装饰装修价值为3587127元(1***02室未装修、2***02室未评估,3***02室未装修),共计15660889元。庭审中住建局变更为15822798元,因住建局未说明合理原因,对变更后的金额不予认定。 2022年4月6日,住建局向**设计院发出《关于**小区附属工程补充设计的函》,提出因地形原因致小区雨水无法排出,决定增设排水管网及雨水井,要求**设计院完善补充设计。 2022年5月13日,住建局申请对**小区4号楼减损价值及**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9月7日,法院依法委托**德光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9月13日,**德光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司法鉴定项目相关问题的沟通函》,提出对4号楼的损失进行评估前,因4号楼需要加固,应提供《建筑工程加固设计方案》、《建筑工程加固设计图纸》、《工程预(决)算书》、《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期、工程进度、加固时居民是否搬离、搬离期限、施工时是否对室内装修造成二次损害、对二次损害的修复方案和费用清单等资料。因住建局不能在鉴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相关资料,后**德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退回了鉴定资料。 2023年3月25日,住建局委托**固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安全性能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双方约定复查检测鉴定费为20000元,沉降观测费(代收)14280元,共计34280元。2023年4月17日,因诉前委托**××院的**加固进行设计后,该机构只设计了初步方案,为确定最终方案,在对**小区4号楼进行试桩采集相关参数时,受住户阻挡,未能继续。为此,住建局又重新委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地基基础纠偏加固及上部结构**进行设计。2023年5月16日,经专家论证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补充完善后,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为**安置区4号楼地基基础纠偏加固及上部结构**项目编制了《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895810.71元。 2023年6月9日,住建局申请对**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再次申请对**小区4号楼受损后的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2023年6月16日,***申请对**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3年7月10日,法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及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和使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3年7月26日,法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华恒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区4号楼受损后的价值或残值进行评估。2023年8月2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华恒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小区4号楼受损后价值和残值鉴定项目的情况说明》,确认其无法在考虑无效经济贬损的情况下对4号楼受损后价值进行评估。 2023年7月24日,依住建局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银川三建在住建局的应收工程款1170万元,冻结了**公司在住建局的应收工程款330万元。2023年8月3日,住建局支付申请费5000元。 2023年10月30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关于**小区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4号楼东侧混凝土道路下给水管道破裂是由于给水管道设计敷设工艺不符合规范及管侧、管顶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二、关于**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与勘察、设计、施工、后期维护使用的关联性:1.勘察单位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部分表述不到位,未达到设计警示目的;2.设计单位对4号楼地基处理完成后的剩余湿陷量和地基软弱下卧层验算结果不符合规范,在地基土遇水后极易发生不均匀沉降;3.施工单位对4号楼的地基处理厚度和地基素土垫层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不仅减弱了地基承载力,且使地基处理完的剩余湿陷性土层厚度、湿陷量和素土垫层透水性能及透水量增大,在地基土遇水后易发生不均匀沉降;5.未发现后期维护使用方面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有关。 另查明,因**小区4号楼安置户担心房屋经**加固后安全无保障、房屋价值贬损,均不愿在**加固后回迁,坚持要求政府进行货币补偿后搬离4号楼重新购房,部分住户为此多次上访。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3月18日,住建局、海城街道办与4号楼11户住户签订《**小区4号楼临时安置协议》,临时安置费为8元/平米/月,安置时间为1年。2022年11月11日,住建局支付其中6户临时安置费13563.68元/户,共计支付81382.08元。2023年4月9日,海原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1.住建局严格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和《安全复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制定详细应急安置方案,对需应急避险的住户,适当上浮租房补贴,力争于4月26日前全部搬离;2.建议以货币征收安置的方式,依据评估价,尽快签订安置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搬出,先行支付60%的征收补偿金,剩余补偿金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资金暂由县财政垫付;3.由住建局尽快申请法院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费用。2023年4月24至4月28日,住建局按照《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和上述会议要求,与4号楼25户住户签订了《**小区4号楼回购补偿协议》,回购金额包括住户装修、安装费用,共计13330705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住建局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先后支付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69000元,支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34280元,支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共计133280元。华旌公司在诉前支付**禾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30000元,支付**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元,共计7.5万元。***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时支出钻探费12000元、开挖探坑费用3000元、支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5万元,共计16.5万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和住建局是否适格主体问题;二、如何确定**小区4号楼受损原因;三、**小区4号楼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四、**小区4号楼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小区4号楼是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海原县**安置区项目),住建局代表政府实施该项目,住建局是项目管理人;其次,**小区4号楼所在项目的实施,从地勘、设计到代建和施工,均涉及项目合同的履行问题,住建局是合同相对人;第三、根据住建局主张的事实、诉求以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小区4号楼的不均匀沉降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供水管网破裂渗漏,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期内,依据以上规定,住建局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中住建局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其他当事人关于住建局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从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导致**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存在内外两个因素。一是从各方参与下固原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小区4号楼地基土遇水后,基础含水量超出湿陷性黄土承载是不均匀沉降的外因。对于水的来源,依据鉴定意见,为**小区4号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所致。《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4.5.11条第3款“管基有效支承角范围内应采用中粗砂填充密实,与管壁紧密接触,不得用土或其他材料填充”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利用中粗砂的特性,防止给水管道承压不均匀发生破裂。设计单位改变设计,取消砂垫层和素土垫层改为原土夯实,容易造成给水管道受压不均匀,因此,设计单位变更给水管道敷设工艺是造成给水管道破裂原因之一。设计单位辩解其设计变更是应住建局要求做出,因设计单位变更工程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才能对设计进行相应的修改。此外,变更设计必须经过各方商定后签发变更设计单,在决算时按照变更签证核算工程价款,但从《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5号楼)》来看,给水管道敷设还是按照原设计进行验收的,故**设计院关于其是依住建局的要求出具《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现场取样时发现给水管道灰土基础上0.9米范围内素土呈松散状,回填土含水量较高(手握可挤出水滴),且含有较大直径硬土块,管道有上下受压变形现象。住建局提供的给水管道破裂处的照片显示,给水管道裂缝位于管壁,沿管壁延伸约10厘米左右,未完全开裂。从管道破损形状判断,管壁破裂与施工时回填土不符合要求有关,可以确定施工不当也是造成给水管破裂原因之一。***提出**小区4号楼与该楼东南角De160给水Pe管破裂渗漏与其施工无关,回填土中即使有较大直径的硬土块也不会导致供水管道破裂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华旌公司、**公司、***认为因**小区排水设计缺陷,致雨水、绿化区积水渗入**小区4号楼地基土,是楼基础含水量超出湿陷性黄土承载原因的辩解,鉴定机构在查看降水资料和听取各方代表、业主介绍后,认为只有下雨时会造成**小区4号楼南侧绿化区域积水,日常绿化灌溉用水量较少,且有灰土垫层的阻水、隔水作用,不会渗透到地基素土垫层和原状土内。对比同小区其他楼房,鉴定机构的意见合理,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从鉴定意见和法庭调查可知,**小区4号住宅楼在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各环节的质量问题是不均匀沉降的内因。首先,勘察报告中“黄土湿陷量计算表”记载的剩余湿陷量数值错误,报告中也没有对基础底比原始场地高的因素进行警示说明,致使**小区4号楼地基设计后的剩余湿陷量为430.4毫米,不满足“不大于200毫米”的规范要求,勘察单位认可其有过错;其次,**小区4号楼地基为自重湿陷II级的湿陷性黄土场地,勘察报告载明:(1)**小区4号楼基础处理5米后的剩余湿陷量为185.9毫米,并建议开挖至设计基地标高以下5米做素土垫层和3:7灰土垫层;(2)**小区4号楼绝对高程为1857.57米,基础埋深为-2.3米,则基础底绝对高程为1855.27米;3.两个勘探点孔口绝对高程分别为1852.45米和1852.75米。说明**小区4号楼基础底比原始场地高2.52米-2.82米。设计单位应当熟知在湿陷性黄土这一特殊地质基础上建楼的技术规范要求,尤其是涉及安全的技术规范。本案中,设计单位以其专业能力足以识别地勘报告主文内容与所附“黄土湿陷量计算表”中标注的数据存在矛盾,通过地勘报告给出的标高,结合湿陷性黄土规范要求,能够验算出正确数据,但其在计算剩余湿陷量时没有结合报告主文,直接引用了“黄土湿陷量计算表”中的错误数据,致使**小区4号楼地基的设计剩余湿陷量为430.4毫米,不满足“不大于200毫米”的规范要求。此外,鉴定意见认为,**小区4号住宅楼地基处理完成后的剩余湿陷量和地基软弱下卧层验算结果不符合规范,在地基土遇水后极易发生不均匀沉降。设计单位认可其提交的结构计算书不符合原设计的基础形式,但按原设计图纸的基础形式计算软弱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之所以与鉴定机构出现差异在于填方工程d值取值不同。对此,鉴定机构认为设计图纸未注明回填标高、范围,因此才依照规范按最不利情况取值。本院认为,结构计算书为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依据,设计单位应当注明重要数值。设计单位没有注明回填至填土地面还是天然地面标高,也没有注明回填范围,在**小区4号楼区域为填方场地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当为填方场地,可自填土地面标高算起”的要求取值并无不当;第三,鉴定机构通过取样发现,**小区4号楼的灰土垫层厚度为1.2-1.5米,小于设计要求0.3米,素土垫层厚度为2.4-2.9米,小于设计要求0.2-0.7米,并且素土垫层的压实系数小于设计要求的0.97,说明施工单位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机构关于减弱了地基承载力,使地基处理完成的剩余湿陷性土层厚度、湿限量和素土层透水性能、透水量增大,在地基土遇水后易发生不均匀沉降的意见合理。 关于焦点三,根据以上分析,责任主体分内因和外因两方面的责任主体,内因责任主体有地勘、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督单位,外因责任主体为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督单位。另外,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公司与***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公司承包**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华旌公司,华旌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了***。两次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依法无效。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华旌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因法院调取的相关文件中均有华旌公司的盖章,内容都涉及**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故对华旌公司关于**不能代表华旌公司及华旌公司与**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公司是将**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转包给华旌公司,还是华旌公司挂靠**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因华旌公司自身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对***关于其是代表天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天福公司与华旌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设计院和***在举证、质证及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后,才申请追加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审图单位为本案责任主体参加诉讼。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单位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且法庭已对鉴材进行了质证,并已委托鉴定,此时再追加当事人势必造成程序倒转,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法庭未予准许。 对于**小区4号楼的不均匀沉降,从作用力上分析,质量缺陷方面的内因是**小区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根据,给水管道破裂渗漏的外因是不均匀沉降的条件,内因大于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则内因占比为60%、外因占比为40%较为妥当。对于**小区4号楼的质量缺陷方面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勘察单位承担25%的责任、**设计院承担25%的责任,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为宜。华旌公司非代建合同当事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银川三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勘察报告为住建局提供,该部分责任由住建局承担。对于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中的给水管道破裂渗漏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设计院和住建局各承担5%的责任为宜。其中**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华旌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住建局要求家诚物业和中源水务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法庭调查和鉴定,家诚物业和中源水务对**小区4号住宅楼不均匀沉降均无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按照上述规定,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再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本案诉讼期间,住建局申请对**小区4号楼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并为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已与住户以回购的方式签订合同进行补偿。住建局以**小区4号楼现有价值和住户装修、安装价值主张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小区4号楼的评估价值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在各责任主体赔偿后,**小区4号楼的所有权为各个责任人按份共有。在**小区4号楼修复且符合安全要求后,各方再按实际情况以商品房形式另行处分,住建局应当为责任人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提供便利,否则,由住建局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小区4号楼的损失为12073762元,27户住户装饰装修价值为3587127元,共计15660889元。在诉讼中,银川三建、华旌公司、**公司、**设计院、***均住建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固原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变形监测巡视简报》等提出异议,对于单位资质和作业人员资格问题,住建局补充了相关证据,经法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由住建局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对当事人未申重新请鉴定和评估的,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在**小区4号楼发生损害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住建局支付鉴定费等共计133280元,华旌公司支付75000元,***支付165000元。上述费用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6034169元,银川三建应承担16034169元×10%=1603416.90元,除去华旌旗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75000元外,其应承担金额为1528416.90元;**设计院应承担16034169元×30%=4810250.70元;**公司应承担16034169元×30%=4810250.70元,除去***支付的鉴定费用165000元外,其应承担金额为4645250.70元,华旌公司和***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川三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建局损失1528416.90元;二、**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建局损失4810250.7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建局损失4645250.70元,华旌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住建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12元,住建局负担35284元,银川三建负担11760元,**设计院负担35284元,**公司、华旌公司和***共同负担35284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公证书(2024)宁国立证字第2532号1份;1-2.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节选)19页。证明:1.由证据1-1公证书,可知:①2023年9月18日,“**工程”微信群内,发布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提取资料函》。②2023年9月26日,“**工程”微信群内,发布了住建局提交的“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rar”压缩包文件,一审主审法官微信留言“各位看一下,有意见尽快提出,我们明天给鉴定机构送去呢”。③上述“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rar”压缩包文件,解压缩后“外网-给水及消防土建.xlsx”文件中包含各单项文件。④2023年9月27日,***的代理人通过微信给一审主审法官发送《第三人对原告2023年7月6日提交证据十至证据十三、2023年9月26日微信群内发送的工程量清单压缩包之质证意见》及光盘照片,一审均收到。⑤上述质证意见第5项为“对2023年9月26日微信群内发送的“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rar”压缩包文件,经代理人下载后解压进行比对,确认其中“外网--给水及消防”“外网-给水及消防土建”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内容与***证据十四完全一致。⑥2023年10月20日,“**工程”微信群内发布“62.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PDF格式文件,并要求三日内提交意见。***的代理人下载后,提出两方主体申请两个鉴定,只出了一个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同日,主审法官私信回复:你问下鉴定机构,如果对案件处理有影响可提书面意见。⑦2023年11月15日,***的代理人在微信群内提交“关于重新分别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申请”PDF格式文件。⑧2023年11月29日,“**工程”微信群内通知:***要求将鉴定报告分开,鉴定机构说今天邮寄,其他各方是否需要更换。2.证据1-1的证据内容,结合一审时2023年9月25日《鉴材质证笔录》P9页内容共同证明:一审时住建局将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作为鉴材提交,而***一审证据十四与之完全相同,对于双方一致的工程量清单所载内容,应当予以认定。3.一审住建局证据11-4即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文件,P5页记载与证据1-1、一审住建局证据11-4共同证明:海原县**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rar压缩包文件就是室外配套工程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室外配套工程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由住建局负责。4.住建局与***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证明室外给水管的回填土材质为开挖管沟后的原土回填,结合一审时2023年11月16日《庭审笔录》P16页,鉴定机构回答法庭设计对回填土颗粒的大小没有具体要求。在设计没有明确回填土粒径、硬度等具体技术指标情形之下,按住建局的招标要求进行原土回填并无不当。即便是原土回填导致了管道破裂,且与4号楼不均匀沉降有关,也应该是住建局自行承担责任,与***无关。 证据二:2-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2.海原配套附属工程微信群聊天记录及相应聊天中照片。证明:1.海原配套附属工程微信群内包括**公司、华旌公司、天福公司三方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沟通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宜。2.2019年4月19日,天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建设银行向**转账11044元,后经**公司向中源水务支付;中源水务的预算单等载明,11044元系**安置区通自来水材料费。3.住建局一审自行提交的证据四固原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P13页载明“住户于2019年7月陆续迁入并装修使用”构成自认,且与***证言亦相互印证,以上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在案涉室外配套工程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之前,住建局就擅自使用了室外给水管道。 证据三:3-1.《提取资料函》;3-2.《关于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说明》;3-3.土工试验报告。证明:1.2023年9月18日,鉴定机构向一审发送《提取资料函》,要求住建局提供的第(6)项为“**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第17页第7条‘地基土含水量检测(数据摘录自**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灾损建筑周边地基土的含水量钻孔检测报告)’,请提供该含水量钻孔检测报告”。2023年9月21日,住建局出具《关于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需提供有关资料情况的说明》,该文件中对上述问题的回复为“具体见4#住宅楼地勘报告,请查阅”。但是住建局所称“4#住宅楼地勘报告”相应的含水量数据与鉴定意见中摘录的数据完全不同。2.***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向**地质工程勘察院调取灾损建筑周边地基土的含水量钻孔检测报告,该单位提供的土工试验报告中含水量数据为8.6%-27.1%。因此,**[2023]鉴字第62号P32页、**[2023]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P29页,其关于“给水管道破裂漏水与4#住宅楼不均匀沉降的关系”分析,所依据的“室外地坪下3.2m-8.2m含水量13.7%-25.3%”,其数据错误。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与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四:管道漏水照片三张。证明:漏水管道处针眼状,结合一审庭审时海原县质监站**甲陈述管道向南漏水。意味着漏水方向背离4号楼,按常理不应穿过4号楼的灰土垫层,浸渗4号楼的素土垫层及原状土,在鉴定意见含水量数据与检测报告完全不同的前提下,结合照片的漏水形态,鉴定意见关于管道破裂漏水与4#楼不均匀沉降有关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与科学性。 证据五:(2022)宁0522民初1125号案件判决书、庭审笔录、**及***举证证据共52页。证明:华旌公司为**缴纳社保,**代表华旌公司,*****旌公司挂靠**公司中标。一审中**公司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天福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劳务班组长毛全付款33.5万元并结清劳务费。 经质证,银川三建认为上述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法庭裁决,即使认定为新证据也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华旌公司认为证据一所涉及的材料在一审时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旌公司并未参与配套附属工程的施工,此部分工程与华旌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旌公司没有参与配套工程的施工,没有挂靠**公司,更没有将配套工程转包给***,**所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华旌公司,112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华旌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撤销之诉案件目前尚未审结。**设计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设计院的设计说明,对管槽回填有明确的要求:从管底基础至管顶以上0.7m范围内,必须用人工回填,严禁用机械在管沟内推土回填;回填土中不应含石块、砖头、冻土及其他杂硬物体。案涉室外工程在施工时,实际违反了设计要求,进而违反管道工程验收规范;证据二与设计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适用法律的角度分析,案涉工程各参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必须依法查明,在此基础上划分各方责任,否则各方之间的责任就丧失了前提和基础,而一审恰恰忽略了该前提基础的事实查明,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包含法律价值评判,严重违反鉴定规范;证据四、五与设计院无关,不予质证。住建局对证据一中公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证明案件在审理阶段,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就案件进展情况进行沟通的情况,与案件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均无关,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一中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相关数据已经由鉴定公司进行分析论证;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公司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如住建局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事实,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担擅自使用的责任;对证据五中1125号案件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予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家诚物业、中源水务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期间,银川三建、华旌公司、**设计院、住建局、**公司、家诚物业、中源水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1-1公证书虽然系一审裁判文书下发之后形成,但是公证书的内容系对鉴定过程的沟通内容进行记录,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系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二不能推翻给水管道破裂渗漏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达不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公司与华旌公司之间的关系以涉案一审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住建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三、住建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四、各主体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否合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对于住建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核,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小区4号楼工程是由住建局委托银川三建进行代建的保障性安置住房,而保障性住房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质,是政府为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限定租金的住房,这种类型的房屋有别于完全依靠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不可以上市用来交易。具体到本案中,虽然4号楼装修入住的住户多达27户,但是房屋产权至今仍然登记在住建局名下,27家住户仅享有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故住建局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华旌公司上诉认为住建局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的问题,华旌公司、***、**设计院上诉认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应当包括勘查公司、监理公司、审图公司,经核,本案在诉讼过程初期,应住建局和**公司的请求,原审将**设计院及***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本案诉讼跨度大、时间长、难点多,涉及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诉讼程序涵盖多方面、多角度的鉴定、评估,诉讼过程推进缓慢。经过查阅一审卷宗,**设计院、**公司、***是在2023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才表明需要追加勘查公司、监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此时诉讼程序已接近尾声,尤其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已经经过了长达两年漫长的大体量的诉讼程序之路之后,如果再倒退回去从原点重新开始,势必会造成庭审程序的重复、案件审限的拖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一审综合考虑之后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虽然一审未予追加勘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为了慎重起见,原审在庭审过程中邀请勘查公司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且对于勘查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因勘察报告系住建局提供,故原审将该部分责任预留出来划拨由住建局承担,并未加重其他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至于住建局将来是否再对勘查公司行使追偿权利,本院不做评判,由住建局自行决定,故对华旌公司、***、**设计院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住建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核,因4号楼的住户对于楼体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直心存疑虑,即使在住建局组织对于楼体进行加固**后仍不愿意回迁居住,并且就住房问题多次上访,住建局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先行垫付对27家住户进行了房屋回购与补偿,并已实际支出各项费用达1300余万元。为了准确认定4号楼房屋的市场价值及装修价值,住建局也委托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最终认定的房屋加装修价值共计为1560余万元。虽然鉴定机构给出过通过加固修复达到重新使用的标准,但原有住户强烈抗议搬回居住,因4号楼系一个整体,该栋楼的不均匀沉降影响的是整栋楼的安全与价值,并且基于该栋楼的问题根源在于地基,加固与**也仅是针对外围进行,并不能从根本上进行完全修复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因此4号楼的现存价值与市场价值差距较大。通过二审勘查现场,住建局已将该栋楼的居民全部清空搬出并将楼道门上锁,就目前而言该栋楼已不具备使用条件和使用价值,故不能简单的仅以修复加固费用作为衡量该栋楼产生的损失。此外,虽然住建局在评估的数额上自行调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582余万元,但原审并未予以认定,最终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1560余万元作为核定住建局主张的损失基数并无不当,华旌公司、银川三建、***、**设计院虽然上诉认为住建局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及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四方均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故对其四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对于各主体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否合适的问题,经核,虽然一审时住建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因住建局与银川三建之间存在代建合同关系,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设计院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银川三建与华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华旌公司与**公司以及***之间又存在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上述主体虽然对应着各自的合同关系与法律关系,但其均系建设工程合同中涵盖的具有不同角色定位的特定主体,每一个主体都实际参与了4号楼的建设环节,每一个主体在履行各自相对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并且每一个主体都对4号楼发生的不均匀沉降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质量作为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并不是某一个领域或某一个单位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所有参建单位,因此从最初介入的勘查、设计到后续的施工各个环节均应对工程质量给予足够的关注,不能否认的是造成4号楼现在的状况系各个环节之间相互关联、共同作用的后果。其中勘查单位在接受质询过程中自认对于接受住建局的委托作出的勘查报告中存在不合理之处,而设计单位在履行与住建局的设计合同过程中又依据勘查单位提供的勘查报告进行设计,勘查单位与设计单位作为专业领域内的专业机构,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均掌握着专业知识,设计人员在进行专业设计过程中应注意判断勘查报告中的内容与深度是否满足设计需求与安全需要,若不满足或存在错误应及时提出要求或与勘查单位进行沟通,但设计单位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而是对于勘查单位提供的勘查报告不加甄别就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设计,导致4号楼在最初的源头上就埋下了工程质量的隐患,加之后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多种合力的作用下导致4号楼现在成为问题工程,给国家和人民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的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划分责任比例后,判决其各自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华旌公司、***、**设计院上诉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住建局承担的责任过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此外,银川三建虽然为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但是其系代替住建局负责工程的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等一系列工作的专业机构,代建单位承担着重要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责,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高质量的完成,银川三建在涉案工程中赚取了一定的代建费用,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最终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对银川三建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审对于4号楼不均匀沉降的原因划分了内外因,其中在内因部分基于华旌公司并非代建合同中的当事人从而将华旌公司应该承担的5%的责任划拨由银川三建承担,而非将给水管道破裂的外因造成沉降的责任比例进行划拨,故对银川三建上诉认为4号楼的沉降原因系给水管道破裂长期渗透造成,其不应代替华旌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银川三建、华旌公司、**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73.67元,由银川三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612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5284元,**华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62元,***负担550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