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02执1058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攀,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翁宇航。
申请执行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偿还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1168721.25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合同约定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对***在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追偿;6、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金7500000元,就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和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破产清算完毕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72551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严辉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