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富强华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091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锋,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熊小康,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熊昌联,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周莉萍,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一审被告:重庆川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81-3-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864-3。
法定代表人:曾晓龙,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重庆渠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长五间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6503-6。
法定代表人:熊小康,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重庆富强华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环保公司)、余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一审被告熊小康、熊昌联、周莉萍、重庆川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渠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强环保公司、余锋申请再审称,《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富强环保公司、余锋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剥夺了辩论权,涉嫌程序违法。***、富强环保公司、余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3日,联保体成员(以下简称甲方)熊小康、余锋、***与授信人(以下简称乙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丙方)富强环保公司、重庆川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渠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230万元,余锋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熊小康的授信额度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同日,熊小康、余锋、***、富强环保公司、重庆川津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渠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核保书》,确认自愿为熊小康、余锋、***在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莉萍、熊昌联(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对熊小康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等。
2013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熊小康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70万元。借款发放后,熊小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74363.37元、逾期利息94098.51元。
《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富强环保公司、余锋对熊小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强环保公司、余锋系基于《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而熊昌联系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富强环保公司、余锋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为熊昌联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亦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熊小康存在相互串通欺诈,使其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富强环保公司、余锋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富强环保公司、余锋在上诉状中陈述了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对该案亦进行了调查询问,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富强环保公司、余锋称二审法院剥夺辩论权,涉嫌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强华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余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吉守明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