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373号
原告: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一期9栋3楼315-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曹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与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远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安装费333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经营场所内安装电梯签订了《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各类型的电梯共计13部,安装费总价495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之后,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就电梯装修又签订了《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扶梯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4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只要求原告安装了11部电梯,实际安装费为413000元;装修工程款实际结算为180000元,两次合同总价款593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组织了验收,为合格。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累计给付26万元,下欠33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德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德远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及装饰合同、验收报告及被告飞达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远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德远公司负责为被告飞达公司安装电(扶)梯13台,总价共计495000元;该价款包含电梯运输费、卸车费、吊装落位费、安装调试费、验收取证费、两年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费及税金;安装工期为45天。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其中约定余款在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由被告按照合同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条款:甲方(飞达公司),如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则应向乙方(德远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安装电梯11台,价款共计413000元,且电梯安装工程于2015年11月经检验合格。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将飞达建材城扶梯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装饰工程单价为380元/平米,预算工程量约为485平米,工程总价为184300元。工程主材采用实厚0.97mm304发纹不锈钢。完成后的装饰面应保持水平面、结构处平整牢固。工期为30个日历天。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电梯装饰工程实际履行价款为18万元。原告德远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及装饰任务后,被告飞达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6万元,余款未及时付清。2022年4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你方与我方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湖北德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扶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679300元,实际结算总金额593000元,截止2022年4月18日我方已累计支付你方260000元,我方尚欠你方333000元”。此后被告飞达公司仍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及扶梯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德远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完成相应的承揽任务后,有权请求被告飞达公司支付报酬。被告飞达公司对下欠原告款项333000元出具说明予以认可,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及装饰费用33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德远公司完成电梯安装及装饰任务已经多年,且现已超过了电梯的质保期限,被告也未对电梯安装、装饰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德远公司付清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电梯安装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按安装总价(实际履行为413000元)的百分之十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装饰费共计333000元。
二、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德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30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3457.5元由被告江陵县飞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