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水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文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水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化二建公司、一水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666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757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5.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已赔付的70000元,以上合计129541.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化二建公司、一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到中化二建公司承包,后由一水公司、***劳务分包的兰州新区专精特新化工产业孵化基地项目(B区)丙二号库房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370元/天,定时给付。2020年10月5日,**在拆除一层模板时从架子上掉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兰州新区惠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左侧肺挫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出院后,***向**支付部分赔偿款7万元。2022年2月9日,经甘肃惠康***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1.驳回**对中化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已经接受了赔偿。**就案涉事故于2021年12月诉至法院,经调解,**同意一水公司赔偿其7万元后不再就此事追究责任。2022年1月18日,一水公司向**支付7万元。**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现**在得到赔偿后,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要求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案涉兰州新区专精特新化工产业解化基地项目(B区)由中化二建公司合法分包给一水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化二建公司已经尽到了施工管理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化二建公司存在过错,**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驳回**对中化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水公司、***辩称:一、2021年9月6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本案基本相同;该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也基本相同;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22年1月18日向**赔付各项损失7万元,**于当日出具收条,并于2022年1月18日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据此,***与**之间因本案事实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解决,现**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要求***向其赔偿各项损失构成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三、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一)**作为木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受伤时在一层拆除模板,并不存在高空作业的情形,故**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六项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诉请赔偿其营养费3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五项规定,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根据《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49899元/年,**主张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8202元(49899元/年/365天×60天)。(四)**为农民,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农业年人均工资为62699元,**主张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20613元(62699元/年/365天×120天)。(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的受伤情况,***认为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适当。综上,因**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与***应当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雇佣**,**无木工工作上岗证。2020年,中化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专精特新化工产业孵化基地项目(B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一水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水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后一水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2020年9月2日,**通过朋友介绍到***分包的案涉劳务工程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5日,**在工地二号库房拆除一层模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摔伤,随即被***及工友送往兰州新区惠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左侧肺挫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3006.07元由***支付。后**因赔偿问题与***发生矛盾,遂于2021年9月将***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700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800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行主张”。该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赔偿款70000元,**于2022年2月26日撤回起诉。2022年2月9日,经甘肃惠康***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2022年7月7日,**又诉至本院,申请判令中化二建公司、一水公司、***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666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757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5.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已赔付的70000元,以上合计129541.27元。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生于1950年8月19日;***的扶养人为**一人。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还查明,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757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62699元/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住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法律还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查明,一水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中相关部分又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又雇佣**等为其木工,在**作业时未予培训,且作业安全保护不够,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受伤存在过错。故一水公司与***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无从业上岗证,在提供劳务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明显,故对造成其损失,依法应自负相应责任。一水公司与***辩解**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中化二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的经济损失由一水公司与***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35%的经济损失由**自负。关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06.07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4.营养费按住院43天计算,每天40元为172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60天,按农业人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10306.68元(62699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按农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613.37元(62699元/年÷365天×120天);7.鉴定费4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残疾赔偿金**主张77576.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生活在农村,缺乏生活来源,需要**扶养,该部分费用**主张13205.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69027.39元。由一水公司与***赔偿109867.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6.07元及已给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16861.73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水建设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861.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负担332元、一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