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247号
原告: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外环西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31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389号28幢3**4-1。
第三人:重庆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9幢4层432室巨力企业孵化园005号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511D。
法定代表人:**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矿业)与被告***、第三人重庆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西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西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505.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2500元,从2020年12月3日起以30050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505.9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渝西矿业集团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名称)出具欠条,欠到金龙镇农民新村工程凤凰湖拉法基商品砼款300505.93元,并承诺在2017年底前付清。后原告代第三人将商品砼款支付给了供货商。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欠条载明的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未做答辩。
美厦公司述称,原告陈述属实,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重庆渝西矿业集团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名称)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第三人代付的修建金龙镇农民新村工程凤凰湖拉法基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300505.93元,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承诺在2017年底前付清。2016年原告代第三人向重庆拉法基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华新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砼款240000元;2019年6月28日、7月30日,原告代第三人向重庆华新凤凰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砼款60505.93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欠条载明的应收款砼款300505.93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欠款300505.93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其欠付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将被告欠付砼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出具欠条上的金额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渝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505.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505.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