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70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圩人民北路14-1号址山居委,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09050714。
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刘家村社区A1号楼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路灯工程,需要加工生产路灯等样品,经与被告协商,委托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自收到其支付的加工费后的20天内提供委托加工的路灯等样品。如若被告不能按期提交委托加工的路灯等样品,其有权拒绝收货,由被告退还全部加工费用,并按总价50%赔偿其误工损失。合同商定后,其在2016年5月4日将1.6万元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账户上,但是截至2016年6月中旬结束,被告仍未能依约提交加工的路灯等样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退还其已支付的加工费1.6万元;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关系属实,因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发图要求更改图纸,并在制作过程中为了成品灯光效果好,增加了灯光散热开模程序,使原来的工艺发生了变化,期限应当延长。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还多次与其交流完工时间,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一行二人到其公司验收制作成果,但原告只是在现场拍下成品照片,并未将成品拉走。因原告所制作的样品灯的意向未谈下来,故要求其退还定做款项。其因加工样灯,已经超出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将近1万元,其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需方、甲方)与被告(供方、乙方)签订《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并为甲方提供生产云纹灯造型路灯一套,单价为9000元,植物造型路灯一套,单价为7000元;甲方对乙方提供原始CAD图纸、3D效果图及相关参数,乙方对甲方提供生产图纸、细化总装图纸、加工局部图纸及安装图纸;该两款路灯生产周期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样品费用20天内完成,如未能按期交货或乙方所生产路灯样品与甲方提供的图纸、参数偏差较大,甲方有权拒收,若发生以上情况乙方必须对甲方进行全额退款,并按总价50%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协商,直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仍未完成两套路灯的生产加工,被告在微信中称灯头尚在常州未运至西安,灯杆尚未喷漆。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给其微信发图要求更改图纸,导致其加工工期延误。原告不予认可,称图纸并未改动,其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底板,并不影响整个样品的制作时间。上述事实,有《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违约告知函、当事人*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路灯样品的价款1.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路灯样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虽于2016年5月11日将路灯样品的底板尺寸告知被告,但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变更,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5月25日之前)交付路灯样品。即使因为原告逾期提供图纸,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也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路灯样品。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仍未完成路灯样品的加工,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退还加工费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一节,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路灯样品供货协议书》。二、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相帆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