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6677号   原告:**,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07860704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分红共计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股东为***和原告二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60%,原告持股40%。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及公司另一股东***达成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权由***一人经营并承担所有责任,其他股东不得涉及公司经营并在年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向***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股金1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年的股金30万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昱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31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成立时股东为原告与***。2017年11月23日,被告股东变更为***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签订《关于2016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约定“经股东三人协商同意,2016年股金分配按股东**收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入拾万元(100000.00),与公司经营收益无关,2016年12月25日以前一次现金支付清”“公司经营管理与上述两股东无关,全权委托***一人经营核算,并承担经营管理所有责任,其他股东不得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从2016年起,每年股东协商一次性股金分配,年底现金兑现,与每年公司经营收入无关”。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再次签订《关于2017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约定“经股东两人协商同意,2017年股金分配按股东**收入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与公司经营收益无关,2017年12月25日以前一次现金支付清”“公司经营管理与上述两股东无关,全权委托***一人经营核算,并承担经营管理所有责任,其他股东不得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从2017年起,每年股东协商一次性股金分配,年底现金兑现,与每年公司经营收入无关”。原告认可《关于2016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和《关于2017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母亲***所写,其对此签名予以追认。 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母亲***账户汇款21万元;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父亲陆作义转账10万元。被告称以上31万元即上述两份股金分配收入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中因2018年2月20日的支付时间已经迟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其在2018年春节前多向原告转账了1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称被告的上述转账均系原告母亲***与***或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的股金分红。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2013年8月8日、10日、11日的三份借条,内容为***向原告的母亲***借款共计23万元,但原告均未提交原件,原告称***已清偿上述借款,故原件已退还***。被告提交***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此期间共计向原告及其母亲***转账28.9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关于2016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和《关于2017年股金分配收入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和***已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分红。 首先,本案中,被告或者***共计向原告、原告母亲和原告父亲转账59.9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债权凭证,即使包括三份借条复印件,也仅有53万元,原告称其母亲与被告或***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此明确陈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称被告和***于2016年7月5日和2018年2月13日的两次转账系***偿还2013年的三张借条中的款项,但金额并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解释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其和***转账的原因,故以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和被告的转账均不属于两份股金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打印人:***  校对人:***  送达日期:2020年 月 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