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辖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岩,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诉人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作为履行设计合同特征义务(设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邱波
审判长 杨庆堂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