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2544号
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方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山,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方公司”)、张方勇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被告坤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坤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被告张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坤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被告张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坤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杰、被告张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人民币13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二次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2,345,200元;3、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次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1,279,200元;4、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420,544.06元;5、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进度款841,088.11元;以上暂计:5,025,932.17元;6、判令被告坤方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清单)暂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2,787,852元;7、判令被告张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中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方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139,900元;2、判令坤方公司支付第二次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2,345,200元;3、判令坤方公司支付第三次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1,279,200元;4、判令坤方公司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进度款381,158.36元;5、判令坤方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进度款762,316.72元;6、判令坤方公司支付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判令坤方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0,207元;8、判令被告张方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中诚公司与坤方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中诚公司与被告坤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TJYS-R00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第二条:高层住宅设计费单价为28元每平,配套公建及商业设计费单价为30元每平,地下车库设计费单价为12元每平,合同估计设计费为10,660,000元;2、第五条:约定设计的各阶段及各阶段设计费支付条件,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的40%,初步设计占比20%,施工图设计占比40%;3、第7.1条: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8日原告提交备案申请材料。故坤方公司应付第一笔款项639,900元及第二笔款项2,345,200元,因坤方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出具审查结果,坤方公司应付第三笔款项1,279,200元。且原告至今已经完成了大量的工作量,经原告统计已完成工作量为:一期初步设计阶段已完成高层住宅面积65,399.55平米,配套商业及物管面积6,305.34平米,地下地库面积6,864.39平米;一期施工图已完成高层住宅面积65,399.55平米,配套商业及物管面积6,305.34平米,地下地库面积6,864.39平米。据此,坤方公司应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为:[65,399.55平米×28元/平米+6,305.34平米×30元/平米+6,864.39平米×12元/平米]×20%=420,544.06元;坤方公司应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为:[65,399.55平米×28元/平米+6,305.34平米×30元/平米+6,864.39平米×12元/平米]×40%=841,088.11元。综上,坤方公司应付款项为639,900元+2,345,200元+1,279,200元+420,544.06元+841,088.11元=5,525,932.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尚有5,025,932.17元未付。中诚公司了解到,坤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方勇是坤方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57条和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方勇属适格被告。中诚公司认为,坤方公司、张方勇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坤方公司辩称:第一,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中诚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中诚公司未证明在设计期间一直具有涉案项目的设计资质,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中诚公司不应主张进度款,只能主张损失赔偿。如果中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义务,而形成的损失,应当按双方过失责任分担;若其未依据合同违反设计程序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中诚公司的诉请仅要求支付进度款,而非赔偿损失或支付设计费,应当驳回。第二,假如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至今没有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1、中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方案正文正本交付坤方公司;2、假如中诚公司补充证据3已交付坤方公司,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从设计内容看,中诚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非常简单,工作量不大,不符合合同8.11.1的要求,涉案项目分为三阶段,实际中诚公司仅进行方案设计(并没有完成),并没有进行设计。中诚公司补充证据3仅仅系方案构想,不是最终的设计方案。3、中诚公司设计方案未审核通过,无法使用,中诚公司在未取得设计条件明知项目没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直接进行设计,在方案设计未审核通过时、未进行初步设计的情况下,就进行第三阶段制作两栋楼的施工图。4、涉案设计没有通过审核,不是坤方公司原因造成的,而是至今没有取得规划手续,2015年9月28日政府同意坤方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基于对政府的信任,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履行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后同步区改造取消,合同履行条件不可能再成就。5、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含的服务不仅系设计图纸,还有其他服务,中诚公司未向坤方公司提供。第三,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根据合同第五条设计付费除方案设计阶段第一第二次付费时间,其余进度款付费时间均为一期设计图审查通过七日内,或当期设计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中诚公司诉请1不成立,合同8.9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至相关部门备案,但至今未进行合同备案,合同未生效。2、中诚公司诉请2不成立,方案设计阶段第二次付费时间为一期施工图开始设计后七日内,合同本意系方案设计阶段的方案审核通过再进行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初步设计阶段的方案也审核通过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此时坤方公司在一期设计图开始设计后开始支付该笔设计费,在方案设计没有通过审核,没有进行初步设计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第三阶段两栋楼施工的设计,违法且违反合同约定。3、中诚公司诉请3、4、5不成立,施工图并未审核通过,不具备合同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初步设计阶段,中诚公司并未进行设计无权要求该阶段的设计费;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合同第二条表一规划及设计费说明二,施工图包括总体及单体施工设计,中诚公司未进行总体施工图设计,不具备直接两栋楼施工图设计的条件。中诚公司诉请4、5项设计建筑面积工作量为其自行统计,不准确不客观,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诉请4乘以20%、诉请4乘以40%,没有依据。第四,中诚公司的设计方案未完成,未通过审核,不存在审批通过证书面积,无法结算设计费数额,根据合同第二条表一规划及建筑设计费,高层住宅配套、地下车库的面积仅系预估建设面积,该表明确10,660,000元为估算,最终设计费金额应该为该条款说明部分第一条,最终设计费按审批通过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多退少补,结算时间为每次付费对应的完成时,设计费结算时间在第一个阶段方案设计后应该完成该阶段结算,但因没有审核通过面积,无法结算。因政府原因取消涉案同步区改造,涉及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中诚公司应该退还已经预付的50万元。第三大点,中诚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如果确实发生,也是由其不适当履行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以合同第三条约定坤方公司应当提交有关资料,中诚公司需要以该资料为基础才能设计,因客观原因坤方公司无法提供,在不具备设计条件情况下,中诚公司继续推进设计工作才造成损失。设计过程应当遵循设计条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流程,中诚公司未按该流程进行设计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损失系其自身过错造成,无权要求坤方公司承担。合同第七条7.2在1.2.3次方案设计阶段进度款以及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进度款均未按坤方公司支付情况下,中诚公司应当及时止损,而非放任损失扩大,假如中诚公司设计任务已经完成,其损失也是由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第四大点,中诚公司要求坤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坤方公司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中诚公司计算方式明显错误。综上中诚公司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收取的坤方公司支付的预付的50万元设计费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中诚公司与坤方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当适用解除的约定。中诚公司补充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张方勇辩称:第一,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中诚公司与坤方公司签订,其权利义务与张方勇无关。第二,张方勇同意坤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诚公司对于本案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公司未完成相对应的细节内容,即使合同有效,坤方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其诉请不成立。第三,张方勇的财产与坤方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坤方公司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设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清晰。第四,坤方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建筑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款,该合同履行条件至今没有确定。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综上,中诚公司起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中诚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坤方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坤方·般阳壹号,工程地点: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南侧,设计证书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项目名称: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340,000㎡,设计阶段及所占比例:方案(40%)、初级(20%)、施工图(40%),设计费单价28元/㎡,估算设计费952万元。项目名称:配套公建及商业,总建筑面积10,000㎡,设计阶段及所占比例:方案(40%)、初级(20%)、施工图(40%),设计费单价30元/㎡,估算设计费30万元。项目名称: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70,000㎡,设计阶段及所占比例:方案(40%)、初级(20%)、施工图(40%),设计费单价12元/㎡,估算设计费84万元。设计费包括:方案设计费初步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按审批通过证书面积乘以设计费单价计算为准,多退少补,结算时间为每次付费对应的设计阶段完成时。施工图包括:总体及单体施工图设计,但不包括室内装修设计、天然气、煤气、人防、钢结构、幕墙、夜景外墙灯光照明、供配电总体、变电站等由政府部门指定具有特定资质的公司设计及施工的特殊专业设计。销售模型沙盘、广告效果图、影视动画宣传片等乙方负责配合技术指导,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管网综合,对综合管网设计的相关部门共同完成总体施工图设计。甲方应向设计人员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项目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电子版现状地形图、红线图及测绘报告(界点坐标)、设计任务书及规划设计要点,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3日内。地质勘察正式报告(盖章)、周边市政工程及管线接口资料、各阶段政府部门批文、地块所属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交日期按需提供。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文本8份,提交日期合同签订后45天。初步设计文本10份,提交日期初步设计开始后40天。施工图设计蓝图10份,提交日期施工图设计开始后每45天提交10万平米图纸。以上设计时间未包含业主审批及重大修改时间,设计深度须达到国家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时间从业主发出指示,及上一个阶段完成且同时具备下一阶段设计条件开始计算,如果由于业主较大修改调整或政府审批等原因,调整时间不计入设计周期;合同设计收费为10,660,000元,其中方案设计占比40%,计4,264,000元;初步设计占比20%,计2,132,000元;施工图设计占比40%,计4,264,000元;方案设计阶段:共计4,264,000元。第一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15%(合同定金),付费额639,9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55%,付费额2,345,2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一期施工图开始设计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30%,付费额1,279,2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初步设计阶段共计2,132,000元。第一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50%,付费额1,066,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50%,付费额1,066,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施工图设计阶段共计4,264,000元。第一次付费按当期实际设计面积占比×95%计算,付费额按实结算,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一期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按当期实际设计面积占比×95%计算,付费额按实结算,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当期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按当期实际设计面积占比×95%计算,付费额按实结算,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当期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按当期实际设计面积占比×95%计算,付费额按实结算,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当期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按当期实际设计面积占比×95%计算,付费额按实结算,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当期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六次付费占阶段设计费5%,付费额213,2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主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七日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费付款阶段按照上表约定的时间付款,若一期施工图开始设计时间在2017年春节后,则2017年春节前15日内支付方案阶段的第二次付费计2,345,200元。分期开发的期数若与合同约定不符,则按实际分期数执行。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设计人按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工程造价损失的千分之二,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1月21日,被告坤方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12月1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出沪诚信证明》(编号:XXXXXXXXX):山东省住建厅(建委):兹有我市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有设计资质资质,赴贵省(市)承接(办理)坤方般阳壹号项目备案(手续),望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经查,未发现该企业在近2年在上海发生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十九条所列的以下行为:1、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2、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11、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该企业的付广超在近2年内的执业中未发现不良行为记录;并经企业承诺,未发现在沪承担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2016年12月8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淄博市建委(建设局)设计处(科)发函:工程项目名称:坤方·般阳壹号,勘察设计单位: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备案号:2016年第1032号。该项目已在我厅备案,请你们把好关口严格审验其进鲁备案材料,并责成施工图审查机构一同做好备案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办理完毕要向就省厅勘察设计处回复信息(或来信)。《工程简介》:工程为西关二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处于新城与旧城之间,松龄西路与鲁泰纺织以南;水产城与经济开发区以东。2015年9月28日正式立项(川发改项字151号),2015年11月23日纳入山东省棚改任务(山东省棚改批文鲁建住字25号),2016年2月14日被淄川区人民政府确定为2016年淄川区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2016年5月9日下达规划条件(淄博市规划局2016-03-25号)。工程总用地面积为91,853.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24,715.44平方米,计容面积342,945.28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13亿人民币。……。2016年12月8日,中诚公司取得《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鲁承担项目备案表》(2016)进鲁建设字第1032号(附件2)。《参加项目设计的人员名单表》(附件3)。2016年12月8日,中诚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承保区域范围:中诚公司勘察设计的中国境内的所有项目,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7月、11月、12月,2017年1月、6月、11月,中诚公司员工任磊与坤方公司员工王传树、李正权就系争项目进行短信、微信沟通。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5日,中诚公司员工孙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坤方公司员工王传树发送设计图纸。
另查明,中诚公司《工程设计资质证》,证书编号AXXXXXXXXX,发证日期2015年4月16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16日,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坤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资金金额)10,800万元,股东张方勇。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工程设计是否完成等存在争议,本院依据中诚公司申请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高层住宅及配套民用建设工程设计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争议情况:1、关于鉴定工作开展的争议。中诚公司认为:双方对于工作量有分歧,所以才申请进行鉴定。双方对于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也存在分歧。中诚公司认为该合同有效。法院会对此作出认定,不属于坤方公司、张方勇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有异议,也应当向法院提出。中诚公司已在申请书中明确鉴定的申请事项。至于深度及质量,不属于本次鉴定的范围,如有其他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作出判断。坤方公司、张方勇认为:进行鉴定的基础是有双方认可的、确定的设计工作量。现双方对工作量未达成一致,应当首先组织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确认。如未经双方确认,则本次鉴定系对中诚公司单方认可的工作量的鉴定。坤方公司、张方勇不认可中诚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的三个设计阶段的设计任务均没有完成,设计深度、质量等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不应按中诚公司单方认可的设计面积计价。鉴定单位认为:设计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约定的3个阶段的设计任务是否完成,属于定性问题,由法院裁定。因本案实际情况,不能提供盖有审图章的施工蓝图,设计深度、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超出鉴定范围,经与经办法官沟通,本次鉴定只对中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进行计算。2、关于建筑面积的争议。中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初稿)》载明的“结论意见”小于中诚公司自行统计的各项面积。二者有差异,但鉴于“结论意见”系由专业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接受该“结论意见”,没有异议。坤方公司、张方勇认为:此部分工程量施工图未设计,现场实际也未施工。因此,此部分费用979,311元不应计取。当前“鉴定意见”只有图纸名称及编号而没有图纸,无法对设计的具体内容及完成程度进行核实,因此无法对“鉴定意见”客观、正确与否提出具体意见。鉴定单位认为:中诚公司提供的是经法院质证过的电子版施工图,在《鉴定意见书(初稿)》中已提供了计算建筑面积所需施工图的目录。单就建筑面积而言,可以根据相关的施工图纸计算。至于施工图纸设计深度及质量无法鉴定,由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鉴定结论意见:根据2016年12月出具的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号2016-TJYS-R007)计算的建筑面积共71,489.87㎡,其中高层住宅59,337.55㎡、配套公建及商业5,472.92㎡、地下车库6,679.40㎡。中诚公司为此花费审价费用60,207元。原告中诚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有争议,中诚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然中诚公司自行统计面积高于鉴定机构面积,但中诚公司认可鉴定机构的结论。被告坤方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其无关。认为进行鉴定的基础组织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确认,本次鉴定坤方公司未进行确认。法院委托鉴定的系设计费用,而鉴定结论为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计算建筑面积为71,489.87平方米,但并未说明中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哪部分记录了建筑面积,哪部分未记录,记录或不记录的依据与标准是什么。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张方勇认为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的面积没有得到坤方公司的认可,系中诚公司单方确认的面积。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自相矛盾,理由:报告第五页,至于施工图纸深度以及质量,我司无法鉴定,故鉴定报告对施工图纸的深度以及质量没有标准,如何鉴定已经设计的建筑面积。第四页,“我司认为原告提供我司系经过法院质证过的电子版施工图……,单就建筑面积而言,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相对比,建筑面积可以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话,就本案来讲,中诚公司仅提供电子稿施工图,无法计算设计面积,自相矛盾。第四页第二段,“只对原告提供法院的施工图纸……”,但没有见到中诚公司对法院提供施工图纸、有无施工图纸,与电子版施工图是否系同一东西。关于设计质量以及深度问题,根据《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368-2005新版》第3.32厨房应有直接采光通风,而中诚公司提供的设计一号楼、五号楼一层、二层中间户型不符合该要求,鉴定机构对一号楼、五号楼的设计面积如何计算,如果设计质量无法鉴定、设计深度无法鉴定,出现违法违规的设计,面积如何计算。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5.532条固定,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符合下列要求:1、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2、内外墙体耐火不低于1.00H,该房间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耐火性不低于1.00H,中诚公司提供的设计不符合上述要求。该种情况下,完成设计的面积如何计算。类似问题还有很多,不一一列举。关于图纸,系完成设计任务的载体,也系合同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坤方公司、张方勇带了部分图纸,也确实没有中诚公司完成设计的图纸,该图纸系中诚公司发送坤方公司的,但图纸载明的设计单位并非中诚公司,而是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鉴定人员表示:鉴定依据系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依据中诚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鉴定方法根据电子版图纸,人工在图纸进行手绘,计算面积、方式、过程就是根据规范要求进行计算。根据项目总投资进行费率计算,合同鉴于双方协商,根据山东市场行情约定的单价,是否合理,无法答复。坤方公司提出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鉴定单位阐述观点,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要求,按照正常流程,依据审核计算,蓝图出来的条件系审批通过,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双方对设计过程有争议,根据现有资料,只能计算面积大小确认,图纸是否满足施工要求,鉴定单位无法确认设计深度是否达到要求。只有施工图设计,没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关于坤方公司提出能否跳跃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直接施工图设计的问题。一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每步均有审批流程,主要看双方协商约定。对于坤方公司提出按照规定,应该走流程,但是私下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约定。该图纸一点不修改,可以直接施工的问题。无法确认,表面看已经齐全,但正确与否无法评价。设计有几个步骤,根据合同完成哪步,无法确认设计费。反复修改的工作量占比无法回答。没有纸质图纸,就是电子版的施工图纸。关于张方勇提出的如何计算建筑面积问题。计算的基础系电子版图纸,鉴定单位角度电子版图纸均系计算建筑面积的依据,电子版图纸也是图纸的一种类型,对于深度不是鉴定单位确认的。电子版图纸也是图纸,并未表述系蓝图。关于坤方公司、张方勇带来的图纸,目录核对系一致的。内容是否有差异庭上无法看出,需要对比。表述系鉴定单位自己的表述,内容中提到的图纸就是电子版施工图纸。不是对建筑物进行计算,对现有资料对图纸进行计算,图纸是否满足要求、是否满足深度要求,之前已经陈述。计算的面积系根据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图纸深度是否符合要求,根据提供资料进行确认,不是鉴定单位确认的。关于张方勇提出厨房通风、防火不符合标准,对于计算建筑面积有多大影响的问题。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不满足强制性条件的出现,建筑面积计算基础系规范,只是对建筑面积的结构的形式相关局部构建,如果不满足施工要求,费用能否计算设计费,鉴定单位无法确认。只要审图章出来,蓝图出来,也可以计算。按照正常的设计流程,如果从设计方案到初步设计到施工蓝图问题。政府项目,一般有批复的程序,有方案图纸,通过批复稿,进行初步设计图纸,深度可能达不到施工图的要求,后续才是进一步招标图纸、施工图纸深化。根据设计费计算标准,工程设计费计价,按照总投资费率确认设计费,所有计算费用的前提系审核通过的图纸。比较严谨的政府项目,费率阶梯式的。如果是10个亿项目,高于合同价的。对于鉴定人员陈述。原告中诚公司认为关于鉴定依据的检材,庭审中中诚公司提交光盘,坤方公司、张方勇进行质证,光盘中的电子版施工图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坤方公司、张方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中诚公司举证的坤方公司已经收到施工图并提出反馈意见,中诚公司认为光盘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关于质量以及深度,中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相关设计图早已交付,坤方公司有王传树、李正权与中诚公司进行对接,中诚公司最后一次2017年1月5日,本案案由设计工程纠纷,系承揽工程范畴,根据合同法158、174条等法律规定,中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坤方公司没有在两年内提出异议,应该参照买卖合同规范,应当视为中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满足合同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各阶段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施工图开始设计审核通过等,中诚公司认为交付的系施工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诚公司认为各阶段的付款条件均系以施工图交付或者面积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坤方公司在庭审中,拿出其他图纸进行抗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诚公司主张欠款提供合同聊天记录备案文件公证书等一系列证据,坤方公司不能证明其他公司与项目有过案涉合同,即便坤方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合同,也不能否认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面积有争议,中诚公司申请评估鉴定,中诚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面积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能够计算价款,即诉请金额。被告坤方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对于中诚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达标、是否正确无法评价,鉴定机构仅系对鉴定面积进行统计,而非依照规范进行计算。鉴定人员明确答复公司图纸仅为施工图,中诚公司不应主张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的费用。鉴定人员明确无法鉴定设计费数额,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无法计算,法院更无法计算。假如中诚公司提交的电子施工图已通过邮件方式交付王传树、李正权,也仅系涉及草稿的交付,并未按合同约定相应规格、数量的纸质图纸,并未完成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在合同第三页,最后两行,明确约定设计时间从业主发出指示及上个阶段完成且同时具备下个阶段条件开始计算。坤方公司当庭提供的图纸系中诚公司交付,中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抄袭等情况,坤方公司无法确定,也无法根据合同付款。被告张方勇同意坤方公司意见。关于光盘,虽然质证,但未认可。不能仅仅因为经过质证,没有得到认可的光盘得出结论。光盘并非图纸,电子版施工图纸不是图纸。根据合同约定,中诚公司应当向坤方公司交付图纸,期间中诚公司向坤方公司寄送了图纸,但是图纸上除了设计单位不是中诚公司外,其他内容与中诚公司电子版施工图完全一致,就图纸与电子施工图纸对照,如果系不同设计人员在分别设计出现如此高度的雷同,盖然性不存在。既然中诚公司主张施工图均系其设计,应解释纸质图纸与电子施工图的关系。也应提供证据证明排除没有向坤方公司发送该图纸,是否发送图纸的证据在中诚公司处。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设计费用进行鉴定,但专业机构根据中诚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计算设计费,最终只计算出原告电子版施工图所涉及建筑图的总面积,中诚公司诉请不具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进鲁承担项目备案表、上海市建设工程企业出沪诚信证明、客户回单、短信、微信、电子邮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诚公司表示,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证明2016年12月8日中诚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为履行合同做的准备工作。合同双方共同盖章即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14日淄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坤方花园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诚公司未见过,形成于2015年6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证明双方合同在签订时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合理性,至于文件内容、数量、面积、时间等,未见过,坤方公司也未向中诚公司披露过,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7年同步区改造项目清单不予认可,关于合法性,没有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也没有当庭进行演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关联性,合同签订于2016年,坤方公司提供材料没有加盖政府公章,也没有注明形成时间、经办人、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项目不列入政府统一规划,该项目在2017年之前或之后是否备案,中诚公司不清楚,系坤方公司的义务,与中诚公司无关。对于该项目清单当庭演示坚持三性不予认可,补充理由:备案文件系山东省发给淄博市的,并非发给淄川区部门的,从淄川区网站找到的资料未必说明实际状况,即便正如坤方公司所说,过错不在中诚公司,风险应由坤方公司承担。当时在签署合同时,材料不需要向中诚公司提供,中诚公司仅系设计单位,坤方公司承诺土地证、规划证可以办理。合同系8月签订的,第一笔款项2016年11月支付的,故合同系在正常推进的。该项目有无招投标不清楚,也不清楚目前有无规划许可,中诚公司仅为设计单位,流程系坤方公司把控的。2016年10月,有设计成果出来,在之前应该有过多次现场勘察。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初步设计阶段以及施工图设计的一期施工图已经设计完毕。相应的材料已经提交坤方公司。项目未结束,无法审计,但中诚公司提交了对已完工程面积的审价。邮件记录以及淄博坤方工作联系单证明2016年8月15日王传树发送工作联系单的邮件,邮寄记录以及勘察说明、通知书证明坤方公司要求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计工作。说明主要依据坤方公司要求、合同进行完成的,中诚公司没有违约。坤方公司确认王传树系其工作人员,中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王传树QQ号XXXXXXXXXX,发件人邮箱号为XXXXXXXXXX,与公证书邮箱号一致,可以说明对方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证据真实性。双方合同显示打印签订时间2016年8月11日,坤方公司2016年8月15日发送邮件上该合同正在走流程,并不矛盾,此后双方共同盖章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能够反映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双方法律义务关系。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坤方般阳壹明德居、广益居、商业及地下车库岩工工程勘察说明,从证据形式以及内容来看,与本案有关联,可反映中诚公司向坤方公司提交勘察结果的事实。盖章的义务系坤方公司提供完成,中诚公司对坤方公司信任,符合商业惯例。企业变更信息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对报告书不予认可,理由:该报告书并非按年出具的年度报告,系坤方公司单方委托自行制作,没有经过司法统计没有经过中诚公司确认。对报告第九页,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坤方公司存在涉税风险,存在不合规,收据白条报销,部分科目记录有误,会计师事务所建议及时调整不规范的情况,故认为报告书不规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履行过程中,阶段没有进行结算。中诚公司参与设计人员就是名单人员,但是通过任磊与孙法与坤方公司联系,任磊、孙法只是联系人员。项目设计有团队,任磊、孙法负责项目,不代表系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系付广超。合同系公司签订的,人员安排与双方合同履行没有关系。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坤方公司从未对任磊、孙法的身份提出异议,他们只是联系人,与项目负责人系两个概念。合同第五条,约定三个部分,分别为40%、20%、40%。乘以20%系归结初步设计应当分摊金额、40%系归结施工图应当分摊金额。2014年3月付广超入职中诚公司,系一级注册建筑师,具有专业资质。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合同系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共安全、共用设施的项目,坤方公司认为必须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中诚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资格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具有建设资质,双方合同中对资质也做了注明,坤方公司系明知的,也从未提出异议,且山东省在发送淄博市建委材料中,也对中诚公司身份和项目名称做了备案,应当说中诚公司系符合山东省关于资质的要求。在备案人员名单中列明大量参与设计人员的身份与资质材料,足以说明从业人员具有资质,根据常识,不需要所有设计人员与坤方公司联系,中诚公司指定孙法、任磊作为联系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坤方公司证据来看,合同签订时该项目确实存在,合同签订后中诚公司按照人员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通过短信、微信、邮件的方式与坤方公司的王传树、李正权等人联系,截止2017年6月28日,坤方公司的李正权还在与公司沟通设计方案,进一步修正的意见,足以说明已经实际收到设计成果,也未提出终止方案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继续进行工作系合理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一次、第二次付款时间,合同早已签订、中诚公司早已进行设计工作,故前两期付款已经达到。从合同7.1、7.2来看,如果公司已经开始设计工作,完成工作量一半,坤方公司应按设计总量支付设计费,中诚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面积*单价*比列计算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高层住宅及配套民用建设工程设计费用鉴定意见书》,中诚公司完成的设计面积为:高层住宅面积59,337.55平方米,配套公建及商业5,472.92平方米,地下车库6,679.40平方米。坤方公司应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为:[59,337.55平米×28元/平米+5,472.92平米×30元/平米+6,679.40平米×12元/平米]×20%=381,158.36元;坤方公司应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为:[59,337.55平米×28元/平米+5,472.92平米×30元/平米+6,679.40平米×12元/平米]×40%=762,316.72元。综上,坤方公司应付款项为639,900元+2,345,200元+1,279,200元+381,158.36元+762,316.72元=5,407,775.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尚有4,907,775.08元未付。合同7.2约定,如果坤方公司拖延支付设计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诚公司主动调低至年利率24%,应当得到支持。坤方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个人的,即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责任,也明确了举证责任。故张方勇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的面积有争议,中诚公司申请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根据该意见载明的面积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应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提系施工图审查通过或开始设计,中诚公司早已在2017年1月完成图纸交付,坤方公司也认可在此期间李正权、王传树的任职期间,中诚公司经办人员与王传树、李正权视为与坤方公司的直接联系,中诚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多年,一直在催要进度款,坤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坤方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存在瑕疵,过错也在坤方公司,坤方公司应当支付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即逾期利益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针对本项目上,中诚公司与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研究院没有协议或者合同。中诚公司举证的与李正权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反应2017年6月28日,坤方公司经办人李正权通过微信向中诚公司发送了项目修改建议,该修改建议有大量图片、设计图,足以证明中诚公司已经交付电子版施工图。坤方公司认为中诚公司违法转包,对交付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应该进一步举证。合同解除时间诉状副本送达之日。
被告坤方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定进行合同备案,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明细表第三条承包区域范围系被保险人勘察设计的中国境内的所有项目,不能证明该保单系针对本案系争项目进行的投保。城乡建设厅文件,根据该文件,仅进行项目备案,从外地企业进入山东市场的市场准入备案,而非合同备案,只能证明中诚公司有进入承揽项目的资格,从内容看由淄博建委(建设局)设计处审验备案材料,一起做好备案工作,且在施工图审查机构办理完毕,还需向省厅勘察设计处回复信息。工程简介、省外勘察设计咨询项目进入承揽项目备案表证明中诚公司对涉案项目作为同步区改造项目明知。对参加项目的人员名单表,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未注册人员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没有证明,应该提供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的注册人员数量清单,还应提供该名单表所列人员在设计期间一直在本单位缴纳社保,一直在职的证据。对微信、邮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定邮件的收件人、发件人的身份信息,邮件名称不能确定系涉案项目,附件显示已过期,不能确定内容。发送电子邮件,系任磊、孙法与王传树、李正权个人联系,不能证明设计成果交付坤方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供设计文本。提到项目设计人系孙法、任磊,与中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人员名单不符,不能证明中诚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工作。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方案,不能证明系发送给王传树、李正权邮件中的附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坤方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诚公司未完成约定的设计工作。2015年5月14日淄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坤方花园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2015年政府同意建设涉案同步区改造项目,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双方签订设计合同。2017年同步区改造项目清单、淄川区2018年棚改计划任务名单来源于淄川区政府网站,证明2017年淄川区政府调整棚改项目,涉案同步区改造项目被取消。设计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认可张方勇提供的财务报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合同约定的第一至第八项均未提交。项目没有招投标,并未办理出手续,无法招投标,正常流程是按照勘察设计的条例进行的。中诚公司没有进行多次勘察,项目勘察系由另一公司进行的(公司名称不清楚),由中诚公司进行设计。坤方公司收到过框架、草稿,但中诚公司提到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完成,坤方公司不同意。设计不具有设计条件,不应当开始设计,中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性质进行界定,只是方案设计构想,而非最终设计方案。中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其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提的建筑面积系其单方计算,不准确、不客观。根据合同第二条表一规定,最终设计费应按审批通过面积*设计费单价,多退少补,结算时间为每次付费对应的设计阶段完成时,故计算结果系错误的。双方履行过程中,阶段没有进行结算。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需要向中诚公司提出。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附件二第21项,一级注册建筑师应为三人,一级注册结构师为三人。对邮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补充清单序号1邮件记录中,明确说明合同已在走流程盖章,即该邮件附件的工作联系单并没有经过坤方公司最终盖章确认,只是在走流程,且也未提供坤方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纸质工作联系单。序号1、序号2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中诚公司证明目的。序号3、4、5不能确定真实性。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的扫描件,仅仅是电子版草稿,并没有提供最终盖章确认的纸质版证据。不能证明中诚公司证明目的。关于工程勘察说明,根据合同第三页第三条第五项,要求系地质勘察正式报告(盖章),而中诚公司提交的系勘察说明没有盖章。根据合同如果坤方公司没有提交盖章的正式报告,其不应当开始设计,不具备设计条件。对张方勇提供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企业变更信息无异议。短信公证书第十页,李正权向中诚公司发送坤方置业淄博项目规划设计建议,因王传树、李正权已经离职,无法核实。中诚公司在补充证据中陈述孙法、任磊负责项目设计,出沪诚信证明中,最后一段经查该企业付广超在两年内职业中未发现不良职业记录,并经企业承诺未发现在户承担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如果任磊、孙法系项目负责人也应当提交类似诚信证明,合理怀疑项目负责人已经实际变更为任磊、孙法,如果主张仍然系付广超负责,应该提交付广超仍在中诚公司企业的社保缴纳记录等。关于所提项目不是大型项目,不成立,根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附件三第21项,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建筑规模划分表,涉案项目为大型项目。根据中诚公司所提,中诚公司认可涉案设计方案一直在不断讨论、修正,其也认可光盘不是最终方案。对诉请1进行补充,坤方公司仅支付50万元,系中诚公司口头同意延期,并非违约。如果不同意延期,也不会进行之后的设计工作。鉴定意见所鉴定建筑面积系中诚公司单方认可的面积,与坤方公司无关。根据建筑面积无法计算设计费,鉴定人员某某陈述其无法鉴定出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也不符合设计完成的深度规定,更未通过最终审批。坤方公司认为审批通过与否,需相关机构根据最终设计图纸进行审核,但中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从理论上从设计专业角度上能否实际进行施工、是否具有可用性,根据鉴定人员的意见,系无法判断的。坤方公司认为图纸连基本的在理论上可用性标准未达到,根本不可能符合付款前提。对付广超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公司能证明的从202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盖了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中诚公司交付的系纸质的图纸,没有收到交付的电子版施工图。中诚公司与山东设计院的关系,可能存在中诚公司与山东设计院之间的转包行为。坤方公司与该山东设计院没有任何关系。中诚公司诉请并未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张方勇表示,合同章不是合同备案章,系项目备案章。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同坤方公司质证意见。备案表备案内容系进度承揽项目的备案,并非合同备案。文件的章系进出省的备案章,并非合同备案章。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均同坤方公司。同意坤方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财务报告、损益表、资产负债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审计报告。共同证明张方勇的财产与坤方公司财产系完全独立的,坤方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公司与张方勇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签订合同时,仅有项目意向,其他均没有,项目均未批下来,正常流程是按照勘察设计的条例进行的。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应当提交的文件系设计开始的基础及前提,如果没有资料,设计工作不能开始。坤方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向中诚公司提交项目意向书,其他的材料均没有、一直没有办理下来。关于中诚公司主张设计成果交付坤方公司不认可,期间中诚公司、坤方公司提交方案设计的构想,而不构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根本不具有开展设计的条件,如果中诚公司不凭借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坤方公司应当提交的资料就能开展设计,该设计系违反法律规定的。中诚公司主张多次进行现场勘察,中诚公司不具备勘察资质,与坤方公司也没有勘察合同,故中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合同无效,要求支付进度款,该主张不成立。第二,如果合同有效,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也不成立,要求支付进度款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假设合同有效,设计费的计算数额与合同不符。双方履行过程中,阶段没有进行结算。对工作联系单,没有公司盖章,对内容也系要求方案完成通过部门审核后方可付款。关于通知书,没有经过坤方公司的确认,就设计任务通知书并不能改变合同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合同第三页第三条规定的材料方可开始设计工作,原因系基于双方约定、设计系科学(要求规定的材料方可开始设计工作),故不能证明中诚公司证明目的。没有正式的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无法进行,哪怕王传树要求设计方进行设计,也系无法设计、无法开展工作。且中诚公司提供的只是勘察说明,中诚公司根据勘察说明进行设计,无法进行建设。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坤方公司、张方勇财务独立。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资质,签订合同时,中诚公司提供人员符合资质要求,但签订之后所主张的设计工作进行期间是否符合资质要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特别是中诚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更应严格遵守勘察设计条例,不应因坤方公司人员催促而违反强制性规定,在不具备设计条件的情况下,推进设计工作,造成实际损失。设计工作不是依据合同进行,如果有损失,系中诚公司自身过错造成。该合同的签订,系由中诚公司提供合同文本,发送给坤方公司后,坤方公司盖章,中诚公司对于如何正确履行合同才能符合法律要求,比坤方公司更清楚。坤方公司基于项目没有取得法律规定的规划设计、土地规划手续、建设规划手续等才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当时预付的50万元其实系定金,如果双方确定合同履行,该50万元可以抵扣设计费,但是在回单上写着设计费,中诚公司意思项目是否取得项目批准手续系不确定的,但是又确定由中诚公司来作为设计单位,为表达诚意先支付50万元。中诚公司对于所支付的50万元的性质作为预付款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张方勇个人作为公司股东,现在系一人公司,但坤方公司并非一直系一人公司,期间有其他股东,坤方公司财务制度一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规范运行的,能够证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界限清晰,张方勇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定结论只是计算电子版施工图所涉及的建筑物面积,而不是已经完成设计建筑物面积。鉴定结论尚不能确定已经实施了的设计行为达到的质量标准、深度、及其造价,即无论损失或者设计费,专业的建筑机构都不能确定,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只是根据电子版施工图计算了所涉及的建筑物的面积,不论中诚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还是赔偿损失,都没有确定的数额,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诉请,依法均予以驳回。坤方公司并没有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土地规划、承建规划均没有审批,建筑红线不确定,设计工作依法不应该开始,实际上也无法开始,如果脱离了土地规划,承建规划,而进行设计,完成设计了无法进行审图,故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等行为。对付广超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公司能证明的从202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盖了中诚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图纸以什么时间、什么方式提交坤方公司,中诚公司应该明确。中诚公司的解释不认可,中诚公司与山东设计院如果没有关系,发生高度雷同的设计系不可能的。坤方公司、张方勇与山东设计院没有关系,坤方公司只与中诚公司签订合同。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坤方公司、张方勇辩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未经项目规划等审批,合同实际已无履行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中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等相关材料,坤方公司、张方勇认为未收到施工图而否认中诚公司交付施工图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中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交付电子版施工图后,坤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坤方公司、张方勇在本案中主张系争项目未审批、施工图质量和深度不符要求,施工图未最终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坤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及时组织图纸评审,既是其合同权利,亦是合同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坤方公司在收到施工图纸后曾就图纸内容向中诚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修改、完善等。坤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机构依法出具的审价报告严格遵守了审价原则,应作为本案确定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的依据。中诚公司对施工图的设计费计算正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扣除已付款50万元,坤方公司应支付中诚公司设计费262,316.72元。坤方公司未向中诚公司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中诚公司自愿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于法有据且符合事实,中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诚公司主张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设计费,坤方公司否认收到中诚公司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资料,中诚公司亦未能提供已向坤方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并已完成上述阶段的证据,故中诚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方勇提供坤方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坤方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等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可以基本反映坤方公司与张方勇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故中诚公司要求张方勇对坤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
二、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62,316.72元;
三、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62,31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31.10元,由原告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13.70元,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7.40元。鉴定费60,207元,由原告与被告淄博坤方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