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460号
原告: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板桥星海世纪广场C座-212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宝,董事长。
原告:安徽卓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路88号金地国际城2号楼12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玲,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宏亮。
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鹭洲公园。
法定代表人:唐金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1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石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佳,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824号。身份证号码:500108198402082311。
原告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诚”)与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规划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为此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合肥中诚申请,依法追加安徽卓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诚、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亮,被告金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汪军,第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中诚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合肥中诚与被告签定规划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城规划设计。合同规定:“规划设计费共计90万元,一次支付20万元,分期支付70万元(交付规划成果10日内支付20万元,评审通过后10日内结清)。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将初步的规划方案(包括文本、效果图、光盘)交付被告。经两次审议、修改,于2009年8月13日获专家评审会通过,并发了5号会议纪要。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了正规的蓝图方案,原告至此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规划设计任务,但被告至今仅付原告40万元设计费,尚欠50万元以解除合同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金领公司即时给付拖欠原告的50万元规划设计费,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合肥中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金领欢乐世界规划设计必须具备规划设计资质。
证据2、《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证明该项目必须具有规划设计资质,成果必须经市政府审批。
证据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证明该项目必须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该项目详细规划只须乙级规划设计资质即可。
证据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建设部)。证明该项目合同和完成规划成果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
证据5、《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六安市建委)。证明该项目合同和完成规划成果完全符合六安市的规定。
证据6、《安徽省城市规划专家评审暂行办法》(省建设厅)。证明该项目成果必须经专家评审。
证据7、规划设计合同。证明合同有效、明确了付款的方式。
证据8、卓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可以承接该项目规划设计。
证据9、卓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公司可以承接该项目规划设计。
证据10、卓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可以承接该项目规划设计。
证据11、设计专业负责人吴敏同志,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证明。证明该项目成果符合《规划法》规定。
证据12、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孙宏亮授权书。证明该项目成果和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13、合肥中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14、六安市政府报导《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规划汇报会召开》(2009年7月14日)。证明该项目成果已完成,向市政府领导汇报,2009年7月10日文本、光盘都已交给金领欢乐世界了。
证据15、付设计费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规划成果完成,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付设计费40万元。6月10号给了现金10万元,8月10号是从银行转过来30万元。规定在45天左右完成交付设计。
证据16、2009年8月13日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专家评审专家名单。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厅审批程序,专家评审通过。
证据17、专家评审会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成果,专家文本是8月13日通过。一张彩图是7月14日通过。证明该项目成果审批通过。
证据18、2009年8月28日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证明该项目成果审批通过。
证据19、2009年9月28号提交了修改规划设计成果:总平面图、定位图、竖向设计图、彩色总平面图、鸟瞰图、宾馆透视图、古城堡围墙图。证明该项目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所有规划程序已全部完成。
证据20、我方代金领公司起草的修改规划设计报告。证明规划修改文本已报开发区规划局。
证据21、金领欢乐世界副经理王多福转交开发区规划局对修改规划设计的意见,主要是体现在被告方增加了商业网点问题和古堡式围墙。证明修改的规划成果已报开发区规划局。
证据22、金领欢乐世界副经理王多福催修改规划设计效果图的短信。证明呈报开发区管委会的修改的规划成果,部门领导已同意。但不是市政府通过的,只是区域领导通过。
证据23、律师函。证明金领欢乐世界已付40万元设计费,金领欢乐世界违反合同。
证据24、六安土资(2009)8号公开出让公告,把土地跟规划费一起出让。证明该项目规划成果已获大规会通过。
证据25、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第一次)(2009年11月16日)。证明公示规划内容与我方规划成果完全一致,11月4日律师函之后,我方规划成果金领欢乐世界继续使用。
证据26、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第二次)(2010年2月20日)。证明公示规划内容与我方规划成果完全一致,11月4日律师函之后,我方规划成果金领欢乐世界继续使用。
证据27、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岩土工程勘察方案及报价(安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院2009年11月25日)。证明11月4日律师函解除合同后,金领欢乐世界勘察招标继续使用我方修改的规划成果。
证据28、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注:该合同没有任何的规划设计内容。证明该合同没有金领欢乐世界规划设计的内容,全部为工程设计施工图内容。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不具备该项目规划设计资格。
证据29、金安区法院到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调查材料。证明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没有规划设计资质,不具备该项目规划设计资格。
证据30、《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设部)。证明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不具备做该项目规划设计资格,文件的规定与被告的文件规定是在建设规划许可范围内才能做。
证据31、《六安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六安市建委)。证明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必须规划先完成。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不具备做该项目规划设计资格。
原告卓成公司对原告合肥中诚的诉请无意见。
被告金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合肥中诚的起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规划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是合肥中诚公司和被告。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3、原告合肥中诚不具有规划设计被告项目的资质。4、被告规划项目的成果最终是其他公司完成的。本案的案由非一般承揽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第二原告、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证据1、规划设计合同。证明:1、合同签章的双方当事人甲方是被告,乙方是第一原告。2、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甲方付钱给乙方,提供设计图纸的义务方是乙方第一原告。3、所谓的丙方“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和第二原告未签章确认,也未有委托人的签字,也未附第二原告、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4、第三人未在合同当事人中出现。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中诚公司从未参与该设计。
二、关于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无规划设计资质。
证据2、开发区和经贸发展局文件。证明:被告单位工程投资5.3亿元,占地803亩,总建筑面积154886平方米,是综合性大型项目,合肥中诚无资质承接。
三、关于原告违约的证据:
证据1、规划设计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是45天,即到2009年7月12日到期。2、设计图纸通过的评定方法是由被告和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规划论证。合同起止时间5月28日即2009年12月28日。开工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
证据2、会议纪要(5号)和转题会议纪要(2009年10月23日)相关会案的通知。证明:原告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直到2009年8月28日也未完成设计任务,到10月份也未完成,开工时间和竣工日期。
证据3、开发区和经贸发展局文件。证明:原告的项目应在2009年11月18日开工,原告未按期完成设计任务已影响工期;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一直未完成设计任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得已发函解除合同;
证据5、设计图纸(两页),光盘(两个),设计合同(跟深圳创艺园)及相关材料(两页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完成规划设计图纸的是安徽省纺织工业设计院和深圳创艺园共同完成。
证据6、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单。证明:规划设计到2010年5月10日完全得以通过。
证据7、原告提供的图纸(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是不真实的,虚假的。没有合肥中诚参与,中诚公司负责人签名但从未参与过。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合肥中诚的诉请无意见,但称原审中本公司没有委托孙宏亮代为诉讼,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第三人公司的盖章,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项均不知道。
通过当庭质证,原告卓成公司对原告合肥中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领公司对原告合肥中诚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合肥中诚有资质来设计这项工程。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具有资质。证据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安徽卓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没有看到授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安徽卓成的授权书。证据13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合法有效性有异议。因为合肥中诚无资质。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相关部门的加盖印章,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通过这张照片证明原告的成果已经完成。鸟瞰图不能证明是2009年7月14日提供的。证据15付费事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规定第二次付费不能证明是规划完成付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单位的公章,也无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设计单位同济大学,中诚公司、合肥中诚。上次开庭时上海中诚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工程设计规划,也无合肥中诚设计的东西。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项工程通过审批。真正通过是2010年5月10日。证据19均无合肥中诚参与,上面只有卓成公司和上海中诚。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金领欢乐公司出具的但无我公司印章。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2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规划设计方案已不是原告的成果。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不是我方违约而是合肥中诚违约。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的事实有矛盾,没有我方公司的印章。证据25、2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新闻报道向环境影响进行参与,不能证明我方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规划设计。证据27真实性庭后到单位核查,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出被告方使用原告方的规划设计。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很大,并不是原告设计的。证据30、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材料中看不出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合肥中诚公司、卓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第二原告、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上海中诚公司没有参加设计室对的,只以他的名义出图。二、关于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三、关于原告违约证据:证据1时间鉴定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我方做的方案设计通过审批了。按照大规划的要求提供了修改方案。证据3是金领欢乐世界打报告并不是政府强制安排。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共同完成有异议。证据6方案的完全通过,必须要市政府通过。证据7是虚假的我方否认。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合肥中诚公司证据1、2、3、4、5、6属法律法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3、15、18、22、23、27、28、29、30、3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卓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1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7系专家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成果,由证据18可映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20、2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4、25、2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领公司证据一1、2,证据二1、2,证据三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6、7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合肥中诚公司系经营市政工程及城乡规划设计的企业法人。2009年5月20日,原告合肥中诚与具有规划设计乙级资质的原告卓成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工程规划设计进行合作,协议约定由合肥中诚公司负责合同洽谈、签订等规划设计前期准备工作,卓成公司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并作为规划设计的出图单位。卓成公司书面授权高级工程师孙宏亮参加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工程规划设计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签署合同及处理一切与该规划设计有关事宜。2009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合肥中诚作为设计方(乙方)、原告卓成公司作为设计方(丙方)签订了一份《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被告投资开发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城项目提供规划设计。合同设计方(丙方)另写有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合同对规划设计内容、形式和要求;时间安排;验收、评价方法;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出图单位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合肥中诚)支付规划设计费共计90万元。支付方式为:2009年6月20日一次支付20万元。分期支付70万元,第一次,乙方交付规划成果10日内支付20万元,第二次,评审通过之后10日内甲方结清5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图单位,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上海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卓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同时规定了履行期限: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没有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上海中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签定后,原告方在听取有关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初步规划设计方案交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付原告合肥中诚现金10万元,2009年8月11日通过银行付款30万元。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9年第五次全体会议原则上同意了金领欢乐世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但也提了一些要求,要求在现有商业面积的基础上再减少40%,处理好开发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等意见,并以会议纪要第5号文下发。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六安市规划委员会的要求,而是按照被告金领公司的要求,作出了正规的蓝图交付被告,被告在将上述蓝图提交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盖章确认时,规划局认为该蓝图方案违背六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批精神,商业建筑面积未按照大规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将面积减少40%,皋城东路以北预留发展用地上面增加了生态酒店无依据等,不予盖章,并于2009年10月10日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2009年10月23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题会议纪要中注明:“金领欢乐世界项目是市政府中博会签约项目,规划方案已通过市规委会评审……”。至此俩原告设计的规划方案已通过评审。另查明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一审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中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与原告合肥中诚的合作协议上的公章,均不是中诚公司出具的,第三人中诚公司没有参与该规划项目的任何活动。2009年11月5日,被告委托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XX致函原告:“因合肥中诚公司至今未能完成项目设计内容,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合同解除。”后原告合肥中诚向被告金领公司催要余欠的50万元设计费未果,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8日孙宏亮代表二原告与被告金领公司签定的规划设计合同,其中原告卓成公司仅署名并未加盖公章,但卓成公司事前已书面授权孙宏亮代表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缔约双方对于卓成公司承担建筑方案设计与规划方案设计,并作为该规划设计出图单位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卓成公司与合肥中诚均为本案规划设计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中诚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没有相应的委托书,故中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义务及享受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合肥中诚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理由成立,但原告合肥中诚虽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但其只负责合同洽谈、签订等前期准备工作,而原告卓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该规划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方的设计活动经过了法定的规划设计编制,已通过六安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50万元的设计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即2009年7月12日前完成规划任务,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45天左右完成”约定的内容不明确,且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还通过银行付款30万元,应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无异议,另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要求解除合同时,原告设计的规划方案已在此之前已于2009年10月23日前,通过了六安市规划委员会的评审,故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另称,其通过评审的规划系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深圳创艺园共同完成,没有提供通过专家评审及六安市规划委员会评审等相关证据,且安徽纺织工业设计院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中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卓成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设计费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俊
审判员 于月华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