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1760号
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1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焕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8出生。
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勤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给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阜荣街15号嘉美风尚小区供暖,被告是小区业主,被告欠付2007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共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3998.4元、违约金500元。
被告辩称:我是XXX室的业主,该房屋是2009年4月我购买的二手房,我入住时该房屋内就没有供暖设施,原告每次向我催缴供暖费时,我都要求其恢复供暖设备,但原告一直没有响应,导致我一直未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我愿意在原告恢复供暖设备后交纳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嘉美风尚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每平方米每年30元。被告是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66平方米。现原告要求2007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共八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并估算了违约金。被告提交2009年3月8日其和李桂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其2009年购买的二手房,购房时房屋已是自供暖,被告称出卖人曾表示其改造供暖设备经过该小区物业同意同意。被告称原告每次催缴供暖费时其都向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恢复供暖设备,一直未果。经询,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负担恢复供暖设备的费用,其同意给被告恢复供暖设备。
以上事实有供暖运行委托管理合同、燃气锅炉供暖运行管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业主不能随意操作停止供热,以及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的上述行为均需在供热公司确认的前提下进行。被告未举证证明变更供暖方式经过原告同意,不能以此拒交供暖费,但因被告举证证明其是2009年3月购买的房屋,故其仅应交纳2009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关于供暖费的标准。由于原有的室内散热设备已拆除,被告自行采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供热时对能源的耗费量,本院适当酌减被告应当交纳的供暖费。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五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九十一元(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