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旺洪,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孔祥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陈永清,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郑向阳,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有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晖鸿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龙新路**106之一
法定代表人:苏伟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苗,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韵,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铭,男,1977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厦门晖鸿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鸿公司)、第三人郑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辉、阙旺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梅,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泽、黄小姗,晖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苗到庭参加诉讼,***、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郑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市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199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6080.7元(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856天);二、判令晖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931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晖鸿公司系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将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祥军、陈永清施工,郑向阳是***、***、孔祥军、陈永清共同指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016年11月16日,***作为***、***、孔祥军、陈永清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模板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模板分项工程施工,综合单价为人民币70元㎡,具体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于结算后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模板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与钢管外架的班组组长郑铭共同履行了模板工程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郑铭与项目负责人郑向阳办理了工程量结算,确认钢管外架班组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88000元;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郑向阳办理了工程量结算,确认木工班组的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196740元。依照合同约定,***、***、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应立即向原告付清结算款。然而,截至2018年1月6日,***、***、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通过孔祥军、陈永清累计向原告付款5514314元,其中1250000元为原告代钢管外架班组郑铭收取且已转交郑铭,即原告实际已收到木工班组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264314元,尚有932426元未收到。因郑铭为原告完成了部分室内钢管搭架,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应收工程款中的339227元由郑铭直接向***、***、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收取,剩余593199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已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项下的全部义务,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应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市政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晖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第一次诉讼二审中,市政公司虽然提供***中标的相关材料,但这些材料仅证明***中标,并不能证明***最终与市政公司签署了转包合同并实际施工。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在原一审中也承认工程是由市政公司口头转包给***,***也组织进场施工,从这可以看出市政公司虽然作为国企但处理分包事宜并未很规范,因此仅从***中标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最终与市政公司签署了转包协议并实际施工。二、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并未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关键是原告是否与***产生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或直接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与***是否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即便工程是***施工的,因***未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就工程的材料欠款来说,均是以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法院从来不需要审查材料的实际需方是谁,也就是审查实际施工人是谁,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好体现。原告是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即便***与***合伙承包涉诉工程,***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为***并非合同相对方。若原告认为***与***是合伙关系,其在第一次起诉时未将***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其放弃向***主张权利。三、原告与***并未签署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事实劳务分包关系。1、原告主张的劳务是谁分包给原告的,原告是为谁在施工,原告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应当是非常明确的,不应当存在矛盾。在第一次起诉时,其明确劳务是由***分包给原告的,现又说***是代表***、孔详军、陈永清与其发生劳务分包关系,这种矛盾恰恰说明原告自己都不能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谁。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与***有联系,若是***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有或多或少的联系,但原告并未能证明。3、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向***讨要工程款。就原告提交的录音(二)来看,其讨要工程款的对象是市政公司,而非***。从录音(三)的内容来看,其也仅仅就追加谁为被告与***进行探讨,其仍然未向***讨要工程款。根据常理,若原告与***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其应当直接向***讨要工程款,其在直接面对***时都未向***讨要工程款恰恰佐证其并未与***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4、***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这也足以证明原告与***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5、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列***为被告,若原告与***发生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应当列***为被告。其在掌握本案中呈现的几个录音的情况下仍未列***为被告,足以说明原告自认其未与***发生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6、原告证明与***有联系的仅有本案中呈现的两个录音,但在仅有的两次联系中都未向***讨要工程款,反而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市政公司讨要工程款。7、两个录音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核对了工程量并进行结算,而是郑向阳核对工程量并结算,但郑向阳与***是什么关系,不管是原告还是郑向阳均未能证明。相反的,根据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的陈述,其自认郑向阳是市政公司的员工。在录音(三)中,原告提到与郑向阳已进行结算,被告回答“哦”,这“哦”里包含着惊讶的情绪。因为***与郑向阳是朋友关系,但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聘请的员工。否则郑向阳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肯定要经***同意,***在听到原告说与郑向阳结算时也不会表现出惊讶。就因为原告事先已告诉***与郑向阳进行结算,在原告与市政公司的杨总等人聊天当中(***那天刚好过去),原告向被告确认单子在郑向阳处时,***回答“嗯嗯”。这个“嗯”仅表明***知道这事,并不能由此推定***授权郑向阳与原告结算,或推定郑向阳与***的关系(关于郑向阳的身份,原生效判决已认定无证据证明)。三、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劳务分包为合法分包,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审也是依此判决市政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市政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单位,对外需承担责任。同样的逻辑,***不是原告的合同法相对方,其是否承包了涉诉工程与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无关联。四、***与郑向阳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也从未委托江向阳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陈永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孔祥军辩称:一、答辩人孔祥军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孔祥军主张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孔祥军并不认识原告,其是代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自始至终未向答辩人孔祥军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有过任何的联系,这也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孔祥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郑向阳:一、答辩人没有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没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是被告市政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本人是代表市政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相关的款项应当由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
市政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对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原告**起诉情况的梳理。1、2019年1月,原告以***、答辩人、晖鸿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闽0213民初858号,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撤回起诉,贵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2019年5月,原告**以***、答辩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市政公司)、晖鸿公司为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闽0213民初2026号。**在此案件中的主要诉求为:1、判令***、答辩人、上海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31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晖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931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撤回对上海市政公司的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贵院于2019年8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贵院认定**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服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闽02民终5688号。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述情况,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931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的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及前诉中均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93199元及相应利息,案由均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是,如上述第(一)点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裁判驳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本案中不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经上述一审、二审案件中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首先,在贵院(2019)闽021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根据各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可确认,原告**在讼争的建设工程中属于劳务分包,实际所做的是模板安装分项劳务分包工作。劳务分包既不是装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项的支付需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另查明:“原告**与***、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另外,经(2019)闽02民终5688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无法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或分包合同关系。并且,答辩人在(2019)闽0213民初202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土建工程系交由***进行施工,并在(2019)闽02民终5688号案件中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前述一审、二审案件审理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实际上与他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2019)闽021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认为“至于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诉争工程交由***班组或违法转包给***施工,并由***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另一法律关系”应是指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两份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其一开始提起与诉争工程有关的诉讼案件时便清楚其实际上是与***、***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是原告在(2019)闽0213民初858号、(2019)闽0213民初2026号、(2019)闽02民终5688号均未主动将***列为被告或者追加***为被告,导致其在前诉案件中主张工程款不被支持。现原告**重新本案诉讼将***、***、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等人列为被告,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无论是与***还是***、孔祥军、陈永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均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全部所述,本案原告对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即便不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晖鸿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本案**对晖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于2019年4月份向贵院起诉,贵司经审理并作出(2019)闽0213民初2026号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中院经审理并作出(2019)闻02民终5688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并生效。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不服终审判决,应当申请再审,而非再次向贵司提起针对晖鸿公司的起诉。(2019)闻02民终5688号民事终审判決书及(2019)闻0213民初2026号判决书已经判定晖鸿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未拖欠工程款,**在诉讼中请求晖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驳回**对晖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晖鸿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郑铭述称,1、2017年1月10,其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工程的外架、内架钢管分包给其,其完工后成项目部郑向阳于2017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算,其的总工程款是2488000元。**的结算也是郑向阳办理的。2、因为整个工程是**从市政公司承包来的,其以**的名义从事钢管外架施工工作的,所以其的工程款125万元是由**从市政公司代收后转账支付给本人的。因为市政公司、***拖延付款,其余工程款是其直接向市政公司、***催讨的。因为其有在《协议书》之外替**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为**没钱支付,就把他的工程款339227元划给了其,由其直接跟市政公司、***结算、支付。对于这些情况,其曾于2019年5月5日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3、***、***、孔祥军是老板,他们跟市政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郑向阳、刘阳强、庄必璋等人都是项目现场人员,市政公司也有指派蔡胚在现场。因此,市政公司、***等人欠**工程款与其无关。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郑铭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后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班组进行施工。
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模板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单价为人民币7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于双方结算后付清。施工期间,有郑向阳在“工程量汇总”单据上签名,确认木工班组的工程金额为5196740元;庄必璋、刘阳强在工程量结算单、点工签证单签字核对;孔祥军、陈永清累计向**支付5514314元;刘阳强、张瑞强在**“请款单”的施工员处签名,侯华波在安全员处签名,郑向阳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
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199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厦门晖鸿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931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1、无法认定**的施工行为系履行与***之间的《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模板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2、无法认定**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关系;3、晖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对**承担连带责任。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闽021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闽02民终56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21日,**以市政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祥军、陈永清施工,郑向阳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分析认为,市政公司虽将部分工程交由***班组进行施工,但并没有与**签订相关的合同或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即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签订的《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模板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属于***班组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也不能举证证明***、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存在何关系;**举证证明孔祥军、陈永清向其支付过款项,孔祥军、陈永清则提出该工程款系代市政公司向**支付,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孔祥军、陈永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认为郑向阳是现场管理人员,郑向阳亦自认是市政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并代表市政公司与**进行结算,**自己也承认无法确认郑向阳是***、***、孔祥军、陈永清所雇佣还是市政公司所雇佣的现场项目经理;**虽然施工了相关工程,但**所举证据无论是在工程量结算单、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书、点工签证单上签名的庄必璋、刘阳强、张瑞强、郑向阳等人,均无法认定系***、***、孔祥军、陈永清所雇佣人员。因此,无法认定**诉求所依据的“市政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孔祥军、陈永清施工,郑向阳是***、***、孔祥军、陈永清共同指派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作为***、***、孔祥军、陈永清的代表与其签订《厦门市工业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模板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故**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市政公司、晖鸿公司的诉求。**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求提起诉讼,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未能够提供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孔祥军、陈永清、郑向阳、郑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196.5元,由**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