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其采购移动硬盘等IT产品,并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款为4158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158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但提示付款时遭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580元,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时间变更为自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之日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月份IT低值易耗品材料采购合同》、《移动硬盘及HBA卡材料采购合同》、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
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合同及签收单等证据,被告对此无争议,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58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南通东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