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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内蒙古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东达城市广场公寓****14020。
法定代理人:孔俊仙,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作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蒙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952.293元、护理费3112.1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2011.78元、施救费145.63元、鉴定费2750元、电动车修复费650元,共计53421.813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X7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林海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入林海街时,与沿林海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入X722线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急性胸部损伤、双手背部及右腿多出皮肤擦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4580.19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5282.1元。就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90-180日;3.无需护理依赖。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情况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8日支出的90元门诊医疗费,因未加盖该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属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22011.78元。原告系农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4635元标准计算,因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误工90-180日,本院按折中计算误工期为135日,故误工费为16508.8元(44635元÷365×135天)。
四、护理费:3112.11元。根据《办法》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7330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护理费为3112元(47330元÷365天×24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根据《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2019年上一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司实际住院24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原告有相应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办法》的规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实际住院24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七、施救费:145.63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进行施救是必要的,因此产生必要的施救费是合理的。且原告提供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康泰汽修厂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八、车辆修复费:65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为收据,属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275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属上述法律规定范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的鉴定中有两项鉴定未构成,属扩大损失范围,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7元。
十、车辆及保险情况:×××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蒙古鼎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作龙,被告***系被告王作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一、赔偿情况:被告王作龙垫付原告医疗费11016.2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按该责任认定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作龙作为被告***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即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雇主被告王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王作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诉累,被告王作龙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62.293元、误工费16508.8元、护理费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施救费145.63元,共计44428.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766.43元,下剩14662.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退还被告王作龙垫付的医疗费1101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456元及鉴定费917元,超标的的受理费112元及鉴定费18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