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帮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蒙,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范桂如。
本院在执行完毕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如逸公司)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四川瑞洋公司以本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瑞洋公司称,请求本院暂缓执行(2021)川0121执1号案件的执行,并将错误执行的款项1476773.33元返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其一,本院在执行(2020)川01民终10130号一案中,其利息的起算点应该为2014年9月24日,并非本院执行笔录载明的2013年1月1日;其二,(2020)川01民终10130号判决判令异议人向成都如逸公司支付本金1631581.5元,但异议人通过代付的方式已于2017年3月7日支付了1580000元,因此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在2017年3月6日的基数应当变为51581.5元。而本院在计算利息时未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163158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导致错误计算利息1476773.33元。
申请执行人成都如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成都如逸公司与四川瑞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1581.5元及利息(以16315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1581.5元及利息(以本金16315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成都如逸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因四川瑞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1)川0121执1号。执行过程中,四川瑞洋公司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四川瑞洋公司、成都如逸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额进行确认,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计算至2021年1月5日止,四川瑞洋公司应当付给成都如逸公司本息共计4127901.2元。另根据本院(2019)川0121执1578号执行案件中,成都如逸公司应当给付四川瑞洋公司共计1733875.02元(计算到2021年1月5日),经品迭后,四川瑞洋公司尚需给付成都如逸公司2394026.18元。双方对上述金额均予以确认,四川瑞洋公司表示愿意将给付给成都如逸公司的案款2394026.18元及案件受理费38311元、执行费43892元,共计2476229.18元交至本院。本院给予了双方当事人15日的异议期,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2021年1月20日,四川瑞洋公司向本院执行账户存入2476229.18元,并注明为(2021)川0121执1号案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20)川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21)川民申338号民事裁定、执行笔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执行完毕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经审查,本院计算得出截至2021年1月5日四川瑞洋公司应当给付给成都如逸公司本息合计为4127901.2元(以16315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正确,执行笔录中载明的计算方式有误但计算结果符合生效裁判确认的结果,未影响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其次,针对异议人所称其已于2017年3月7日支付了1580000元,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针对另案中四川瑞洋公司对成都如逸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如何抵偿的问题,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且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卢 万
审 判 员 黄 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