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937号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二段369号附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66967860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0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26KAB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1**6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1C1H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2**2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BYWT4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新裕路501号1栋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8HJTW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将其持有100%的股东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了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申请,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其公司自身财产无法承担对外债务,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关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4月20日,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据(2022)川3401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83280.8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283280.82元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又作出依据(2022)川3401民初29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天喜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6.283%的股份(价值628.3万元)。本案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后变更):1.判令被告1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0.00元及利息741780.82元(利息计算: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共361天);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1500.00元(违约金计算: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共361天):以上共计6283280.82元;3.判令被告1承担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4.判令被告2、3、4对以上三项被告1的退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1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变更名称)签订了《****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合同就双方在****海滨城项目的合作细节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没有实施,故原告依据合同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另,被告2、3是被告1的历史全资股东,并且被告2和被告3在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在零出资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股权,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且被告4系被告1现在的持股100%的股东,在其无证据证明被告4与被告1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再加上被告1、2、3系关联公司,所以以上被告2、3、4均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原告一直追索保证金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答辩:一、请求将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于2019年11月7日成立。2020年6月4日,答辩人的投资人由***、***、***、**心变更为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投资人变更为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答辩人自身财产无法承担对外债务,股东***燚公司应依法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燚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案涉《****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并非因答辩人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且审批通过后仍可以履行,且因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答辩人不应退还保证金,也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1.****海滨城项目中所涉地块,所有权人并非答辩人,由于政府审批迟滞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地块迟迟未能过户到答辩人名下。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对《****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进行解除,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解除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一旦政府审批完成,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时,亦清楚地块的所有权状况,因此,即便是因地块所有权问题造成《****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暂时无法履行,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将全部责任归咎于答辩人。因此,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也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既主张了15%年利率的高额利息,又要求答辩人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总计达年利率26%,这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2.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仅仅存在资金的利息损失,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减少,被告认为不应超过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3.答辩人对原告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持有异议。四、由于原告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有关第三条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证据材料,因此原告的第三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针对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如下说明:一、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退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权。所以原告追加我方为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讲,被告1与原告签署的项目合同是独立进行运作的,与被告2无关,而且我方并没有在被告1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签订任何有关项目的还款担保协议,甚至也没有出具任何股东会决议对被告1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担有关项目的还款担保协议。所以从本案中,我方没有还款义务,也不承担任何关于项目上的还款和运作义务,被告1隶属独立法人主体,独立运营,所以在本案中被告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还款义务。二、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与被告1脱离了母子公司关系。此次原告诉讼请求从形式与内容上均与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根据工商信息现实,作为股东出资时间为2049年1月1日,故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进入股权和转让股权出于整体集团业务考量,不应受到限制,更不应当承担不属于自身的债务负担和任何与我方无关的还款义务。目前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运营正常,只是因为项目合作方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了项目无法推进,如需要追加导致原告与被告1之间合作无法履行的真正被告方,更应该是追项目方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最新直接被告,显然原告追加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显然不符合《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仅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四个方面阐述,我方诉求如下:1.驳回原告追加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2的诉讼请求。2.因被告1属于独立法人机构,且项目处于独立经营,理应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承担一切与原告相关联的所有还款义务。3.因项目方违约在先,我方同时申请追加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最新被告,由项目公司和被告1一同偿还原告所有款项。4.要求原告解除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5.如原告执意继续不予解除第4条我方诉求,我方有权向原告方提起反诉,并就原告方对我方采取上述查封保全措施错误行为带来的一切影响进行反诉。以上就是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答辩状的内容,请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判决结果。 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针对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如下说明:一、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完成股权变更,并于2022年4月25日完成了将股权转让给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变更手续工作。二、在本案中,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追加我方为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讲,被告1与原告签署的项目合同是独立进行运作的,与被告3无关,在本案中,唯一和被告3有关的仅仅是在2022年3月30日、4月25日相继两次完成的股权变更,且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有关项目还款担保协议,所以从本案中,我方没有还款义务,也不承担任何关于项目上的还款和运作义务,被告1隶属独立法人主体,独立运营,所以在本案中被告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还款义务。三、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与被告1脱离了母子公司关系。此次原告诉讼请求从形式与内容上均与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根据工商信息现实,作为股东出资时间为2049年1月1日,故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进入股权和转让股权出于整体集团业务考量,不应受到限制,更不应当承担不属于自身的债务负担和任何与我方无关的还款义务。目前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运营正常,只是因为项目合作方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了项目无法推进,如需要追加最新被告更应该是追项目方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最新直接被告,显然原告追加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被告显然不符合《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不仅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同时对于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冻结以及对我司在下级公司四川天喜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且应第一时间解除对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解封,同时解除我司在四川天喜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行为。四、如原告执意将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及下级公司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我司有权对原告方提起反诉申请,对其追加我方为被告3认识不清且盲目保全的行为对我司产生的一切影响承担全部责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阐述,我方诉求如下:1.驳回原告追加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3的诉讼请求。2.因被告1属于独立法人机构,且项目处于独立经营,理应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承担一切与原告相关联的所有还款义务。3.因项目方违约在先,我方申请追加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最新被告,由项目公司和被告1一同偿还原告所有款项。4.要求原告解除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及解除下级公司四川天喜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查封问题。5.如原告执意继续不予解除第4条我方诉求,我方有权向原告方提起反诉,并就原告方对我方采取上述查封保全措施错误行为带来的一切影响进行反诉。以上就是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答辩状的内容,请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判决结果。 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1全套工商档案和注册地址照片,拟证明:1.被告1在2021年3月24日名称由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被告2是被告1的历史全资股东(2020年6月4日-2022年3月30日);3.被告3是被告1的历史全资股东(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25日);4.被告1的所有股东均为零实缴出资;5.被告2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在零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无偿转移股权;被告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零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无偿转移股权;6.被告1的历史、现有企业高管、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心、**、***、***、***、***、**、**、**、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被告1的经营范围与被告2、被告3的经营范围混同;8.被告1注册地址实际经营主体为“四川同信德力”。证据三被告2工商信息和注册地址照片,拟证明:被告2主体适格;被告2的历史、现有企业高管、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天阙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的经营范围与被告1、被告3的经营范围混同;被告2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主体为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证据四被告3工商信息和注册地址照片,拟证明:被告3主体适格;被告3的历史、现有企业高管、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普优科技有限公司、四***天阙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3的经营范围与被告1、被告2的经营范围混同;被告3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主体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五被告1、被告2、被告3的实际经营地址照片,拟证明:被告1、2、3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成都市双流区××新区××路××路××广场××座×ד**集团”。证据六****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合同对双方合作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退还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七恒丰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1支付了5000000**约保证金。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的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保证金与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前期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并且后期至少应当支付500000元代理费。证据九保单保函、保函费支付的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函费6280元。证据十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差旅费11126.53元。证据十一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在2021年7月30日,被告1退出了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1与我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 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内只提供了6份证据:一、恒丰银行电子回单;二、金堂县法院立案审核不通过的电子凭证;三、2021年1月27日收据;四、《****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五、提交的中融文旅企查查的截图;六、被告2的企查查截图,所以原告在超出举证期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被告1的全套工商档案,对P2—P57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查档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到的第6、7、8点相关内容,P58、59的两页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商信息和注册地址对应P60、6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P62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第4点被告2、3的经营范围混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P63、64、65无异议,P66被告2、3的经营范围混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P67三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前面5组证据,原告认为这5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想证明的几个混同的目的;对第六组证据:框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合同的开始前言部分就已经证明原告清楚项目现状,即便是项目后面出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在框架合同的第10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若本合同或施工合同解除,则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我们认为本案由于原告并未解除合同,所以不能成就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对第七组证据:对电子回单和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是在举证期后提供的,不应被采信,针对证据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乙方委托***一人为委托代理人,但实际是两人,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五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也远远超出四川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办法,另外约定的10%的服务费并没有发生;对回单信息提示:我行电子回单仅用于备查,不具有法律效应,对于提供的6份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第8组证据显示时间为2022年的3月18日,举证期和上次开庭时间是2022年5月26日,原告完全有时间和能力在那个阶段提交该组证据,所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对第九组证据:对三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对***产生的票据不认可,她不是委托代理中的代理律师,对***的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诉争土地系由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不论第一被告是否退出股东,都不影响**公司自身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框架合同,拟证明1.在合同的开始前言部分就已经证明原告清楚项目现状,即便是项目后面出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在框架合同的第10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若本合同或施工合同解除,则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我们认为本案由于原告并未解除合同,所以不能成就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证据二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1和被告4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证明1.被告1的现股东是被告4,被告2和3已经不是被告1的股东;2.四川**是成立于2019年1月14日,如果原告也认为有关联关系,可以把四川**也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框架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1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是否知道项目现状,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框架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退还保证金,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于被告1所陈述,应当依据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先解除合同才能达到条件,原告不认可,该条约定仅能说明解除之后原告可要求退还保证金,但并不是说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必须要解除该合同,原告认为应当依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退还保证金。另外,被告1在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框架合同时,其是以四川**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名义签订,但是其在2021年1月27日收到保证金之后,其于2021年4月27日将经营范围减少了房地产开发经营,又于2021年7月30日退出了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被告1有为了收取保证金而在工商信息上故意做相应变更的嫌疑,现被告1已经不是四川**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框架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被告1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他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关于企业信用报告,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1想证明的第一点认可;对被告1想证明的第二点,我方不认可,首先,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1,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也是被告1,故原告方要求承担责任的也是被告1及相关主体,至于四川**房地产公司,原告认为该公司对被告1与我方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均可能并不知情,**房地产公司不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对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对除第十一组证据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的三性不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产生的票据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认为只有六份证据在举证期内提交,未提交的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上述所有证据均在庭审当天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一至第十一组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约定:甲方系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将以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平台,开发****海滨城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乙方为具备相应资质实力的建筑公司,且具备项目现场管理、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经验。乙方将积极参与甲方的招标,以最优质的服务、最合适的价格,与甲方拟建立合作。待甲方依法完成招投标后,若乙方成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总承包方),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中标合同。为了更好的推进项目的进展,甲乙双方就项目合作情况达成以下框架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滨城(具体以备案为准)2.工程地点: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第六条履约保证金1.甲方系该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保证项目后续正常实施,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500**约保证金,甲方承诺在乙方缴纳该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前期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相关手续及新成立项目公司(获取本合同所述地块)后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本项目债权债务清算文件及本项目前期已完工程量的质量合格鉴定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补交500**约保证金。否则,甲方应在两个月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待施工条件成熟时,甲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2.甲方指定接收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312********。开户行:兴业银行成都提督街支行。3.履约保证金的退还(1)乙方交纳500万保证金1个月后乙方仍因前期手续不完善及债权债务纠纷未能进场施工,甲方须在两个月内退还乙方500万保证金及利息;如乙方进场后已支付完毕1000万保证金情况下,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1000万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已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3)在达到保证金退还节点时,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退还,则乙方除本金及利息外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取)。……第十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约定时限及金额收取履约保证金。(2)按本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3)负责协调建设所在地相关政府关系。(4)甲方与项目公司共同对西昌海滨城项目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甲方应当积极履行咨询义务,保证乙方能够按时收到足额工程款。2.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约定时限及金额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第十一条承诺与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承诺妥善处理本项目债务问题和安全质量问题,若因甲方未妥善处理本项目的前期债务问题和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停工、窝工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咨询费等)。…… 恒丰银行电子回单及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给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2021年1月27日,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号4312********转账支付了西昌海滨城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1年3月24日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4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载明:“通过以下决定:1.同意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理。2.同意吸收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3.同意股东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2000万元非国有股权给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4.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股权12000万元。”股东签字或**: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签名、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2022年3月24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持有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12000万元非国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上述12000万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提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四、自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另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转让方**(非自然人股东)或签名(自然人):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名。受让方**(非自然人股东)或签名(自然人):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签名。2022年3月24日”。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名称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2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9、1、1……”。 2022年4月18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载明:“通过以下决定:1.同意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2.同意吸收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3.同意股东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2000万元非国有股权给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变更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股权12000万元。5.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6.同意免去**执行董事职务,****为执行董事。7.同意免去**经理职务。8.同意聘任**为公司经理。”股东签字或**: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签名、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2022年4月18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持有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12000万元非国有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上述12000万元股权。三、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提相应义务,以上转让部分股权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四、自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另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转让方**(非自然人股东)或签名(自然人):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签名。受让方**(非自然人股东)或签名(自然人):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2022年4月18日”。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名称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12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49、1、1……”2022年4月18日。 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实: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历史全资股东是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2021年3月10日期间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处占股70%,2021年3月10日-2021年6月25日期间在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处占股100%。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历史全资股东是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4日-2022年3月30日,占股100%。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股东:***(系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管)、四***天阙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管、历史高管**系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历史高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高管:**、**、**、***、**。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管:***、**、***。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管:***、***、**、***、**、***、***。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货物进出口、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管理、酒店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土地整治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养老服务、电影摄制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通信设备销售等方面的业务混同。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现在的全资股东。 庭审查明《****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签订后,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更名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甲方承诺在乙方缴纳该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前期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相关手续及新成立项目公司(获取本合同所述地块)后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3月18日,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双方在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指派***律师1人担任本合同甲方的代理人。二、乙方处理委托事项需经甲方书面授权,具体权限由《授权委托书》确定。……五、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以下第3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作为乙方的部分服务费;代理事项完成时,甲方再按所获赔(得)的总金额按10%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18日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25万元。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保证金无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6280.00元。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4日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计11126.53元。 本院认为,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约定:“……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500**约保证金,甲方承诺在乙方缴纳该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前期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相关手续及新成立项目公司(获取本合同所述地块)后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1月27日,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号4312********转账支付了西昌海滨城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0.00元。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未实现在乙方缴纳该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前期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相关手续及新成立项目公司(获取本合同所述地块)后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乙方交纳500万保证金1个月后乙方仍因前期手续不完善及债权债务纠纷未能进场施工,甲方须在两个月内退还乙方500万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已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在达到保证金退还节点时,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退还,则乙方除本金及利息外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取)……”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针对《****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并非因其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所称“政府审批迟滞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关于政府审批通过后合同仍可以履行,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不应退还保证金,不应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缴纳保证金1个月内完成前期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相关手续等,否则应在两个月内退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在达到保证金退还节点时,若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退还,则乙方除本金及利息外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解除合同不是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5)项约定的“若本合同或施工合同解除,则甲方应及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是退还保证金的其他情形,非必须条件。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既主张了15%年利率的高额利息,又要求答辩人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减少,被告认为不应超过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认为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本院按照违约责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承担原则,考虑到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按每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对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的问题。《****海滨城项目框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诺与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承诺妥善处理本项目债务问题和安全质量问题,若因甲方未妥善处理本项目的前期债务问题和安全质量问题,导致乙方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停工、窝工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直接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咨询费等)。……”由于四川中融融创实业有限公司(更名后为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保证金无果,诉至法院,因该诉讼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赔偿,该诉讼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认为律师费用超过标准、差旅费不合理的主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后期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退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四个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可知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均是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历史全资股东,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现在的持股100%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均是**集团旗下关联公司,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在发生纠纷后诉讼过程中,在零出资的情况下,无偿、频繁转让股权,不排除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保证金退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00.00元、差旅费11126.53元、保函费6280.00元,共计267406.53元; 四、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瑞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3.00元,减半收取计27891.50元,由四川中融文旅有限公司、四***融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普优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泉 书 记 员 汤 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