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1民初3464号
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XNQAOJ(1-1)。
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
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46407元;2、判令人保江门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驾驶甘05-×××××号拖拉机行驶至下塘镇时,与原告单位职工赵岭驾驶的皖A×××××临时号牌的货车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赵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150元,车损维修费42957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愿意承担该起事故导致的涉案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不认可,重新评估维修费总计30500元,远低于原告估损42957元,对超过部分不承担;2、原告是否产生施救费用存疑,请求不予支持;3、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用。
人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真实性及其造成的损失,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请求法院核实,已经赔付了2000元。2、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驾驶甘05-×××××号拖拉机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街道0000公里800米时,与赵岭驾驶的民生公司所有的皖A×××××临时号牌的微型货车侧面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赵岭无责。事故发生后,民生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估损总值42957元,支付评估费2150元。民生公司支付安徽伟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300元、维修费42957元。审理过程中,**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0500元。
另查,甘05-×××××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在人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7月6日,人保江门公司已将保险赔款2000元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赵岭驾驶的民生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民生公司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民生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格为30500元,民生公司诉请的施救费,可酌情确定800元,**应予赔偿。人保江门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保险赔款2000元,故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13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1795,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家俭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玥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临时行驶证号牌,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的所有人;
3、保险单,证明**和原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保险;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5、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及与皖A×××××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全责;
7、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及支付的评估费;
8、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后支付的施救费及维修费。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价格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赔款计算书、划款详细资料、索赔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险赔款2000元支付给**。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