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民生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396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陶楼工作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圆梦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XNQA0J。
法定代表人: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民生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被告合肥民生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47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05时40分左右,在高塘至夏店公路长丰县陶楼镇高塘十字路口东700米处,***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撞上了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路面上施工挖掘的沟中,致***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胡玉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疗部门确认***颅脑闭合性损伤以及身体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10229元,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7】第2017122102号,认为在该次事故中,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合肥民生市政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无工资表,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证据;护理费122元/天;营养费、伙补费无异议;交通费300-5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车损以定损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合肥民生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3、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5、6、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中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标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实际发生,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5时40分左右,在高塘至夏店公路长丰县陶楼镇高塘十字路口东700米处,***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北向东南行驶时,撞上了路面上施工挖掘的沟中,致***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胡玉美受伤,车辆受损。合肥民生市政公司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挖掘道路,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入施工路段,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合肥民生市政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玉美无责任。***受伤后入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外科,入院后完善各基本检查,予以抗炎消肿止痛、颈托固定颈部等对症处理,2018年1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休一月,一周后门诊复查;2.不适门诊随诊。***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期间两次前往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出院后又前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去医疗费10229.09元。***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二轮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142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工作,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合肥民生市政公司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挖掘道路,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入施工路段,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本起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合肥民生市政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民生市政公司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予支持。***伤前从事木工工作,其要求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可参照安徽省2017年建筑业144.7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依法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10229.09元,原告主张1022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3、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4、护理费3986.4元(132.88元/日×30日);5、误工费8682元(144.7元/日×60日);6、鉴定费1000元;7.评估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142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8917.40元。合肥民生市政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42.18元(28917.40元×70%)。被告的相关抗辩,其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4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合肥市民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361016018)。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静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车辆、道路、交通环境、事故经过、事故形成原因等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以及花去10229元医疗费的事实;
4.证明(误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8.物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142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