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肖党林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肖党林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安军,男,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肖党林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6529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州西路光明小区****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LBKW0U。
法定代表人:罗璜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华,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8504823T。
法定代表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森林,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111109574。
上诉人肖党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胡森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党林因事故去世,肖党林的妻子***、儿子***、肖安军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肖安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安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撤回上诉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安军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1元,由上诉人***、***、肖安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晟
审判员 郭琳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春根
书记员韩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