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延,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1535619H。
法定代表人:冯义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家延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家延上诉请求:一、请法院对长建机电公司的不法行为给予训诫,对其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二、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蒋家延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2000元。三、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蒋家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蒋家延2018年1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367.2元(6324+7×12000+1043.2)。五、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蒋家延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及时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91367.2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长建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长建机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对长建机电公司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二、长建机电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家延是自愿申请离职。三、长建机电公司收到传票却没有在指定时间到庭,且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答辩书和证据,反而说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恶劣。法院应对长建机电公司的不法行为予以训诫,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四、本案中终局裁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民特2号裁定驳回了长建机电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该裁定书相抵触,判决无效。
长建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2000元。
1.蒋家延未对珠香劳人仲案字[2018]209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仅裁决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1510元,而蒋家延提起上诉请求长建机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12000元属于超范围上诉,应予驳回。
2.长建机电公司与蒋家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蒋家延的工资为:1650元+加班工资,不得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长建机电公司可以从蒋家延的工资中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税费。长建机电公司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经为蒋家延参加社会保险、代扣个人所得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长建机电公司2018年7月已经为蒋家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长建机电公司可以从蒋家延的工资扣除蒋家延个人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
3.蒋家延2017年12月10日入职后,蒋家延签名领取的2017年12月工资为3210元、2018年1月工资为5477元、2018年2月工资为5377元、2018年3月工资为5477元、2018年4月工资为4538元、2018年5月工资为4538元、2018年6月工资为4538元,这与蒋家延仲裁阶段、一审阶段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是一致,因此,蒋家延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出全勤的月平均工资为4990.83元。假设按蒋家延的2018年7月前的月平均工资推算计发2018年7月的工资,扣除蒋家延2018年7月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11.46元后,蒋家延的2018年7月的工资也不是蒋家延诉请的12000元,蒋家延2018年7月的工资为4914元,故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2000元。
4.蒋家延于2018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已领取13045元,长建机电公司已支付所有待遇给蒋家延,蒋家延的上诉请求无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
1.蒋家延未对珠香劳人仲案字[2018]209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裁决书仅仅裁决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蒋家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10元,而蒋家延诉请长建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属于超范围上诉,应予驳回。
2.蒋家延在职期间存在重大失误,如化粪池标高错误与图纸不符,排水管网、土方超挖与标高不符,给长建机电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蒋家延还不去施工现场,蒋家延属于自动离职。蒋家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12000元,因此,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367.2元。蒋家延在一审庭审自认《劳动合同书》的名字是其签的,蒋家延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向长建机电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对蒋家延违反诚信原则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蒋家延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其上诉请求。
长建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971元。2.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1510元。3.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1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蒋家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蒋家延入职时间:2017年12月10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2月9日,蒋家延、长建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31日。
三、蒋家延的工作岗位:施工员。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650元/月+加班工资。
六、蒋家延实际工资:长建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蒋家延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210元、5477元、5377元、5477元、4538元、4538元、4538元。蒋家延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了工资数额,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10元、5477元、5377元、5477元、4860元、4860元、4860元。
蒋家延称长建机电公司还以现金方式向蒋家延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部分工资,对此长建机电公司予以否认。蒋家延主张其实际工资为试用期1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14000元/月,对此长建机电公司予以否认。
根据长建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8年7月蒋家延应发工资为5269元,实发工资为4914元。
2018年7月30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向蒋家延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6493元、6524元;2018年8月6日,中建八局再向蒋家延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6521元、6524元。四次转账均注明为“代发工资”。蒋家延称中建八局拖欠长建机电公司工程款,故长建机电公司委托中建八局向长建机电公司发放工资,四笔款项分别是2018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对此长建机电公司予以否认。但长建机电公司也认可确实曾委托中建八局代发工资。
七、蒋家延离职时间及原因:2018年7月31日,蒋家延、长建机电公司劳动合同到期。2018年8月3日,蒋家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
对于离职原因,长建机电公司称蒋家延工作期间频繁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如化粪池标高错误,与图纸不符,排水管网土方超挖,经常不去施工现场,给公司造成损失,是蒋家延自己提出离职。
蒋家延否认长建机电公司的说法,称因为公司承建的项目不多,需要不了那么多人,故要求蒋家延离职。
八、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6日,蒋家延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建机电公司与珠海长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7月1日工资1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3.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846元。
九、仲裁结果:长建机电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2018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8]2097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长建机电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1510元;2.被申请人(长建机电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蒋家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10元;3.被申请人(长建机电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蒋家延)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97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第1、2、4项为终局裁决,长建机电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认为长建机电公司已经就仲裁裁决第3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各项裁决均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驳回了长建机电公司的申请。
十、长建机电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971元。2.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1日至31日工资11510元。3.长建机电公司不需向蒋家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51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蒋家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长建机电公司已经与蒋家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事实有长建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因此长建机电公司无需向蒋家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蒋家延的工资数额是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蒋家延主张其每月工资1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蒋家延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10元、5477元、5377元、5477元、4860元、4860元、4860元,此事实有长建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证,工资表有长建机电公司的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6日,中建八局分四次总计向长建机电公司支付26062元。蒋家延称该四笔款项为长建机电公司委托中建八局代发的工资,并分别列入2018年3-6月的工资数额中。长建机电公司否认该四笔款项为蒋家延2018年3月-6月的工资,但又确认曾委托中建八局代发工资。考虑到26062元款项是在蒋家延离职时和离职后短时期内支付给蒋家延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为蒋家延的一次性奖金,而不是补发给蒋家延的月工资。
长建机电公司提交了蒋家延2018年7月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蒋家延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5269元,实发工资为4914元。尽管蒋家延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名,但2018年7月的工资与蒋家延之前的月工资数额基本相当,而且工资表上记载的蒋家延出勤天数与蒋家延在《离职交接表》上确认的7月出勤天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建机电公司应向蒋家延支付的2018年7月工资为4914元。
蒋家延、长建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至于蒋家延的离职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参照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是长建机电公司不与蒋家延续签劳动合同,长建机电公司应向蒋家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从2018年1月至7月,蒋家延应发工资总计36180元,加上一次性奖金26062元,总计62242元,即蒋家延每月平均工资为8891.71元。蒋家延在长建机电公司工作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故长建机电公司应向蒋家延支付经济补偿8891.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长建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蒋家延支付2018年7月工资4914元;二、长建机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蒋家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91.71元;三、长建机电公司无需向蒋家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971元。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长建机电公司负担。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长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明蒋家延在职期间存在重大失误,如化粪池标高错误与图纸不符,水出现倒流现象,排水管网、土方超挖与标高不符,给长建机电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长建机电公司将保留追究蒋家延给长建机电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蒋家延质证称,照片是伪造的,当时其已经回到公司上班了,不在项目部上班了,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粤04民特2号民事裁决定认定本案仲裁裁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蒋家延2018年7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进行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蒋家延要求长建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认为,长建机电公司与蒋家延签订了劳动合同,蒋家延对劳动合同上是其签名无异议,应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蒋家延主张长建机电公司是事后超过一个月盖的章,所以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蒋家延没有证据证实长建机电公司是超过一个月盖的章,退一步讲,即便长建机电公司是事后补盖的章,也表示长建机电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也是有效的。综上,蒋家延要求长建机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蒋家延的离职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蒋家延工资标准,蒋家延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转账发放,一部分是现金发放。本院认为,蒋家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建机电公司有现金发放行为,蒋家延该意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家延主张中建八局于2018年7月30日、8月6日发放的四笔款项是其2018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考虑到该四笔款项是在蒋家延离职时和离职后短时期内支付的,应是蒋家延的一次性奖金的盖然性大,本院采纳长建机电公司的该意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长建机电公司通过转账发放的工资情况认定蒋家延2018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蒋家延要求长建机电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蒋家延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处。
六、关于蒋家延要求本院对长建机电公司的不法行为给予训诫的意见,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蒋家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家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