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

***与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新旺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44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70130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新旺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179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268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向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每股1.79元的价格认购被告方10万份的股权,股权交易锁定期为三年,锁定期满后两被告进行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9000元。按合同约定,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股权交易三年期满后,原告可要求我公司回购,但对于回购的价格合同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由我公司按回购时的股权价值给付原告回购款。现公司因经营及市场问题严重亏损,股权价值远远低于增资扩股时的价值。在原告不能举证其股权的相应价值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股权分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公司盈利时才能进行分红。现公司持续亏损,故原告要求分红的请求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被告**旺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已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乙方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丙方系甲方控股大股东,并以取得公司股权签署本协议。甲方拟定向募集发行股权,股权每股价格为1.79元,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募集股权10万股,认购总金额为179000元;2、乙方在支付认购股款后,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开具认股款收据。同时出具企业签发备案的股权证为未来确权依据;3、乙方自愿作出关于股权锁定期三年的承诺(股东间转让不受此锁定期约束),在锁定期内可自行转让交易,一旦转让交易,甲方不承担定额分红;锁定期满如甲方未在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行使甲方股权回购权。如甲方在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乙方则通过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股票上市退出。甲方、丙方自愿作出关于股份退出机制的承诺,乙方在股份锁定期结束后可通过转让、上市退出、股权托管交易实现退出。4、甲方每年应按照此次融资金额的10%给予乙方定额分红,定于乙方出资后的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79000元。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账号为G00×××11的股权证持有卡。此后,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在锁定期内未成功在主板或创业板或中小板上市。至今为止,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股权分红款26850元(含物资折款)。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股份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公司回购自身股权和固定分红的协议条款显然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另外,公司回购自身股权的行为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该协议约定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7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向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股权分红款2685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179000元、红利26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79000元;
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红款26850元;
三、上述两项合并,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152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