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8046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工资2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直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破产倒闭的消息。原告向被告申报支付7年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21200元,被告未予确认。后诉至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开工艺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我司赔付其7年工龄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工龄工资的规定,是否实行工龄工资及计算方式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原告曾以我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大冶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诉至贵院,诉讼中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二、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时未向我司及劳动仲裁机构主张其他权利,直至我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于2022年10月13日向我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工龄工资债权,管理人依法审查后不予认可。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龄工资,该委员会以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合法有效;三、我司管理人在2022年10月2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和告知函,原告提出的“直到202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破产倒闭的消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在石开公司工作,工资根据出勤时间计算,按月发放。2017年7月,石开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通知***等人不上班,并在此之后未发放任何报酬。2017年9月份,因石开公司拖欠***等人2017年3至7月份工资,***等人向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石开公司支付拖欠***等人工资。2018年2月1日,石开公司与***等人达成协议,石开公司同意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拖欠工资。2019年1月23日,因石开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石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案件审理中,石开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等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22年5月份,石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10月13日,***向石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济补偿金)21200元,石开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在石开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其主张的工龄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应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并以其主张经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主张的债权未予确认。2022年11月14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的主张经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应依法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超过仲裁时效将丧失胜诉权。
原告于2017年7月石开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通知原告等人不来公司上班,201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石开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3月撤诉,至2022年10月向破产清算管理人主张权利,明显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石开公司每月按出勤时间为***核定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7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期间石开公司既未通知***上班,也未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处于解除状态。至于原告未再上班的原因,本院无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自2017年7月就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至2022年5月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均未主张相应权利。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直到被告宣告破产都在等被告上班通知,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