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81民初8010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7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公民身份号码:15252919********。
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石开工艺青铜铸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工龄工资4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经济补
偿金492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直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破产倒闭的消息。原告将被告告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赔付原告7年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9827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开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答辩人赔付其7年工龄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工龄工资的规定,是否实行工龄工资及计算方式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原告曾以我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大冶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诉至贵院,诉讼中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二、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时未向我司及劳动仲裁机构主张其他权利,直至我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于2022年10月17日向我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工龄工资债权,管理人依法审查后不予认可。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龄工资,该委员会以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合法有效;三、我司管理人在2022年10月2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和告知函,原告提出的“直到2022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告知函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破产倒闭的消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在石开公司工作,工资根据出勤时间计算,按月发放。
2017年7月,石开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通知原告等人不上班,并在此之后未发放任何报酬。2017年9月份,因石开公司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等人向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石开公司支付拖欠***等人工资。2018年2月1日,石开公司与***等人达成协议,石开公司同意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拖欠***等人的工资。2019年1月23日,因石开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石开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案件审理中,石开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等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22年5月份,石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10月17日,***向石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债权49287元,石开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在石开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其主张的工龄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需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且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主张的债权未予确认。2022年11月,***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我自2011年1月在石开公司工作,石开公司向我发放工资,我与石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石开公司至今未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其银行工资流水、照片等证据;被告石开公司认为,我司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花名册也没有原
告的名字。且我司与原告是根据出勤情况和工作量(计件)结算报酬,故我司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2011年1月至2017年7月在石开公司工作、领取报酬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石开公司系法定用人单位,***系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石开公司承认***自2011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石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石开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我要求被告石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被告石开公司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就离开了公司,2019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3月撤诉,至2022年10月向破产清算管理人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7年7月,石开公司每月按出勤时间为***核定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7月石开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通知原告等人不来公司上班后,至2022年10月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石开公司既未通知***上班,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处于解除状态。***于2017年9月向大冶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石开公司,只是
要求该公司支付2017年7月之前拖欠的工资,并未要求石开公司支付2017年7月之后的工资或其他补偿金,说明***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石开公司2017年7月份通知其不用上班后事实上已经解除;即使按原告2019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22年10月17日向石开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也明显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石开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石开公司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8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