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旺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2335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B-办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CQB9R。

法定代表人:戴李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吕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7467605248。

法定代表人:龚有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银屏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被告银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110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银屏镇整治建设工程(二期)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银屏镇二期整治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5534200元。在施工过程中,立面整治工程因政府原因甩项,其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2591104.89元,被告给付了200万元,余款591104.89元没有给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银屏镇政府辩称,原告承包工程是事实,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的施工范围及施工量均进行了大部分调整,原约定的500余万元的工程量压缩成约200万元的工程量,我方应给付的价款应当按照审计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在竣工后,双方委托审核的价款为2591104.89元,但该价款按照规定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二次审计作为工程的最终价款结算。但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政府部门的审计结论均不予认可,导致二次审计结果迟迟无法作出,最终审计部门作出了退审处理,实际涉案工程款未作最终审计,只有第一次的初审价款2591104.89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我方也对第一次的初审价款予以认可,法院可以依据本案事实判决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发包人银屏镇政府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屏镇政府将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银屏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二期)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清单全部内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534200元;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保温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附件3第六条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批准移交之日起一年,留5%(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结付(如有质量等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2018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经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银屏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二期)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初审结果报告》,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3218936.95元,内审初步审定金额2591104.89元,核减金额627832.06元。2020年10月10日,巢湖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关于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银屏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二期)的退审通知》,将银屏镇政府报审的巢湖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银屏镇建成区整治建设工程(二期)项目予以退审。案涉工程被告银屏镇政府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068800元。因剩余工程款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屏镇政府给付差欠的工程款591104.8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中保温、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2622.7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审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银屏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是2591104.89元,被告已支付2068800元,尚欠522304.89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保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防水、保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今未满,故按合同约定应扣除防水、保温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经原、被告核对,案涉工程中保温、防水工程款共计162622.76元,应扣除5%工程款即8131.14元(162622.76元×5%)待质量保修期届满给付,故被告银屏镇政府现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514173.75元(522304.89元-8131.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173.7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承担4225元,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