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25民初867号之一
原告:***,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青阳苑D―1幢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CQB9R。
法定代表人:戴李淳。
被告:安徽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1097107。
法定代表人:许吉文。
原告***于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安徽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无法查实,无明确地址。本院查询后仍无法联系被告,致使本案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