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03民初714号之一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左六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祺旭,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李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1元,由黄山市黄山区盛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建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