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民初1455号
原告: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7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72851。
法定代表人:马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幢10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东。
原告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合肥国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