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XRGM8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